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建字第3號
- 原告
- 渝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連元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瑜律師
- 上1人複代理人
- 陳瓊苓律師
- 被告
- 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弘志律師
- 上1人複代理人
-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據兩造簽署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60,600元及自民國92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返還原告於91年11月20日簽發臺灣銀行大安分行、票號CA0000000、面額735,000元、到期日未載之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履約本票)。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中工程追加款162,960 元部分達成和解,原告於94年10月12日減縮上開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397,640元及自92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2卷第4頁)等情,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之「花蓮海洋公園新建工程 FRP設施工程」,完成第2期工程之估驗,惟後續24 項工程,因被告於91年12月14日倉促開園營運,未與伊商議擅自變更工程,且違反協力義務無法配合提供場地,先行違約,致伊無法順利施作。伊分別於92年2月17日、同年3月5日及3月25日三度去函催告被告,均未獲回應。伊遂於92年4月8日再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文到之日即刻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0%保留款167,649元(含稅)、第二期餘欠工程款495,810元及保留款255,189元,以及依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所受購料成本損害1,578,600元及所失利益561,892元,再扣除被告已付定金661,500元,總計2,397,640元。又伊於簽訂系承攬合約之初,簽發系爭履約本票予被告,茲因被告發生違約事由,伊已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自無履約之義務,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履約本票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7,640元,及自92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履約本票。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完成第一期工程,並請求該工期之保留款167,649 元部分,並無爭執。惟原告迄未成第二期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須配合工地如期進場施工,且契約之附件單價總表之補充事項第10點亦同旨意,而伊於91 年12月14日正式開園營運,但斯時原告施工尚未達50%,伊再三催促原告進場施工未果,祇好委請第三人施作,原告應負遲延違約之責,則其終止契約自屬不合法,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第二期工程及保留款,或請求賠償購料損失及營利損失。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本件原告違約在先,伊自得將系爭履約本票資為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1 年9月1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花蓮海洋公園新建工程FRP 設施工程,原告簽發系爭履約本票予被告,茲原告已完成第一期工程,被告餘欠該工期10% 保留款167,649元。而花蓮海洋公園於91 年12月14日正式開園營運,原告先後於92年2月17日、同年3月5日及3月25日三度去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未果,原告以92年4月8日律師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承攬契約書(見外放證物)、系爭履約本票、催告函、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40頁、第27頁至第34頁),堪信為實。
四、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保留款及第二期工程餘款及保留款,另本於民法第507條、第256條、第226條、第260條、第263 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除第一期工程保留款不爭執外,其餘皆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保留款167,64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是否已完成第二期工程估驗事宜?㈢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據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請求返還系爭履約本票?茲分項敘述如后:
㈠、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一期工程,被告業已支付該工期1,676,490 元工程款一節,並提出統一發票及被告付款支票為憑(見本院1卷第35頁),原告請求第一期工程保留款167,649元,並以第四次即92年4月8日律師催告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對此並不爭執,視同自認(見本院2 卷第8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0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后,先經工務所初驗再由甲方(按指被告)派員辦理單項工程複驗,合格后方為正式驗收」,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單價總表之付款辦法第2條、第3 條分別約定:「施工安裝完成估驗90%」、「上述估驗均保留估驗10% 金額為保留款」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二期工程及估驗程序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工務經理陳新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有60項工程,並無分期施作,只是配合整體工程陸續施作,並於92年1月份完工。伊於91年10月送第一期估驗單,於92年1月8 日送第二期估驗單,被告有付第一期工程款,但第二期工程款則被扣50幾萬元,後來伊與原告代表甲○○於92 年4月29日開會討論何時進場施作60項工程未完成部分,而被告在會議拿出單價明細表上註記「取消」、「需要」或「已由他人施作」,伊簽署會議記錄表達意見,但被告並未回覆。又因為伊必須在土木工程完成才能施作,但在開幕之前,土木工程未完成,被告將部分工項取消或交由第三人施作,致原告無法完成其中24項工程,但因為當時被告已開園營運,人員進出有管制,所以須被告配合才能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1 卷第138頁至第141頁),並提出會議紀錄及單價明細表為憑(見本院1 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是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份完工(見本院1卷第144頁反面),顯與工務經理陳新忠證陳於92 年1月始完工云云,互有齣齬之處,然陳新忠證稱於花蓮海洋公園開園前未完成工程一節,則與原告92年2月17日催告函所載:「現今已完成工程合約50%以上」相符(見本院1 卷第27頁),足見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已完工並完成估驗云云,自與實情不合,雖原告另以土木工程遲滯致其無法全部完工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倘謂花蓮海洋公園土木工程未如期完工,被告豈能開園營運?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將未完工原因歸咎其他工程遲延所致,自無足採。
⒉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1款完工期限約定:「除本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按指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絕無異議。若未能依照甲方規定日期如期完工時,乙方願依本條第5 款逾期處理之規定辦理。如遇確實不能工作之日,須經甲方工務所主管之書面簽認同意得免計工期。」、第6 款約定:「乙方若未依甲方工程進度配合施工者,甲方得不經催告,以乙方之費用,逕行點工或發包交由其他工或廠商代乙方施作,其費用得由應付予乙方之各期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抵之」,第13條第2 款約定:「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進足工人機具設備、材料,或開工后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無故停工達二天以上,或甲方認為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或甲方認為乙方不能依約定期限完工時,即認定乙方違約」等語。是本件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原告必須配合被告施工進度,如期完成工程,否則即屬違約。查證人即被告海洋部協理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但在91年11月24日開園之前,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影響後面防水廠商施作及開園營運,而原告因無法配合當初施工進度,經多次協調未果,只好將未補正部分委外處理,所以並未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1 卷第231頁至第235頁),而證人即被告水質管理科科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在籌建時擔任助理管理師,負責規劃原告工項,伊核對原告請款細項,將非其施作及未施作部分扣款,而且為修補原告施作瑕疵已支付50至60多萬元,伊在單價明細表上註記「取消」是因為現場狀況例如已放水無法再行施作,「需要」是依現場狀況還可以施作,而「已由他人施作」是因為原告無法配合,另覓其他廠商施作等語(見本院1 卷第238頁至第242頁)。本件原告既在被告91年11月24日正式開園營運之前,尚未完成系爭所有工程,更未完成估驗請款等事宜,則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餘款及保留款共計750,99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前開幕營運,致無法再提供場地供其施作為由,於92年4月8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提出律師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1 卷第32頁至第34頁),惟原告依約必須配合被告整體施作進度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既自承在被告開園營運後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依系爭承攬契約條款約定,自已之構成違約事由,前已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在開園營運後,無法提供場地供其施作,違反民法第507 條之協力義務云云,為無理由,則原告執此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不合法。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購料成本損失、所失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以原告未依限完工之違約事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將原告開立之系爭履約本票資為遲延罰金、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一部分,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保留款167,649元,並以自92 年4月8日律師催告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以系爭承攬契約及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餘款、保留款、購料損失及所失利益,並請求返還系爭履約本票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