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三六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三六號
- 原 告
- 聚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君律師
- 被 告
- 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鴻律師
-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
-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另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大世界大樓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開始計算工期,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全部完工,然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之工程款六百二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三元及百分之一的保固款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被告尚積欠二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元工程款未清償,雖經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多次去函催告,並於六月份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迄今仍未獲支付。又依雙方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款約定,系爭工程係實作實算,工程開工後,每月二十五日估驗乙次,給付該期完成工程估驗款之百分之九十,付款為三十天期票,付款日為次月五日。而原告所施作之第二期工程款為四百一十八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已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且第二期工程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已經完工,並經被告估驗完畢,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在案,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僅支付二百九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三元,至今尚積欠該期應給付之工程款計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是被告就第二期工程款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其餘之工程款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含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則應自完工後被告收受原告之催告函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工程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其餘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所施作之第二期工程室內地坪及電梯廳入口牆應使用之石材,依兩造簽訂工程合約價目單備註欄所示,已特別約定為經典米黃天然崗石本體羅馬崗石LB滾邊,故原告即應依工程合約附件石材工程補充說明書天然石加工第九項底面處理之約定,就該天然石材施以FPR塗布以防水浸蝕,並應依天然石安裝通則第五項約定,就相鄰石材原則上應選擇色澤接近上紋路能對齊者,惟原告竟未依此為之,致造成白華(鈣化)現象之重大瑕疵,且紋路、色澤不一,原告雖提出瑕疵修繕計劃書,惟迄今尚未改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八款約定,被告自有權扣留工程款,而被告為期雙方合作愉快及其工程運作情形,在原告所請求之第二期計價款四百六十五萬一千零四元中,仍給付二百九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三元,除保留款外,僅扣留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並無不當。至第四期工程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原告迄未提出計價,依約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五款約定,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應於驗收完成後給付,而所謂驗收完成係指系爭工程經業主點交結果為據。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既未修繕,更未經業主豐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園公司)完成驗收,是原告對該保留款並無請求權。
(三)原告未依合約約定施作,致石材工程產生白華現象、紋路及色澤不一等重大瑕疵,被告屢經催告原告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顯已嚴重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又被告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重大瑕疵,且拒不為修繕,而被豐園公司扣留三百三十九萬元之工程款,且被告及豐園公司為解決白華現象,而自行僱工修繕,並因而分別支出修繕費用六萬元、一百一十萬一千零三十一元,而豐園公司就其所支出之金額亦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再者,系爭工程另有紋路、色澤不一之重大瑕疵,依監造單位株式會社KMG建築事務所函說明欄第三大點第2小點所示,系爭工程之地坪約有百分之十五之石材有色差異樣。是以,被告自得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八款約定,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前開白華之修繕費用,並就紋路、色澤不一部分按總工程款比例扣款百分之十五,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四)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原告本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完工,然原告非但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行完工,且經被告催告修繕瑕疵仍置之不理,是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甚明。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應於期限內自行無償修復,否則仍以逾期完工論,縱僅計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原告應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已高達五百九十四萬四千六百一十七元,並得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工程分四期計價給付,被告就其中第一期及第三期除按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外,餘均已給付。至第二期計價款原為四百六十五萬一千零四元,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元為四百一十八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因被告主張有瑕疵迄未改善,故扣除百分之三十之計價款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其餘百分之七十之計價款亦已清償。至第四期工程款原為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為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元,被告主張因原告尚未請求計價,故亦未給付之。因此,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計價款應為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0000000+492720=0000000)。至於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依合約第五條第五款扣除百分之一保固金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為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加上前開尚未給付之計價款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共計二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瑕疵及逾期?被告可否主張自其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抵?及可扣抵之工程款為若干?(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之計價款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兩造就各戶室內地坪及電梯廳入口牆原係約定貼人造花崗石,嗣後另約定改以「經典米黃天然崗石本體羅馬崗石LB滾邊」施作,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附件合約標單及合約價目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二一、九四頁),且原告亦自承「開工後被告要求原告改貼天然石材,原告為全商誼,不顧人造石材與天然石材因價差致成本提高仍按被告之要求改貼天然石材」等語(參本院卷第七七頁),益證兩造就各戶室內地坪及電梯廳入口牆之石材已變更原先之約定,而改以天然石材施作。又原告既同意被告之要求,就各戶室內地坪及電梯廳入口牆改以天然石材施作,則原告自應依工程合約附件石材工程補充說明書天然石加工第九項底面處理之約定(參本院卷第五九頁),就該天然石材施以FPR塗布以防水浸蝕,並應依天然石安裝通則第五項約定(參本院卷第六十頁),就相鄰石材原則上應選擇色澤接近上紋路能對齊者,惟原告並未依此為之,致造成白華(鈣化)現象,且紋路、色澤不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監造單位枺式會社KMG建築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大字第508號函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九六至一○一、一九一頁),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勘驗其中四間房屋屬實(參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之勘驗筆錄),堪信系爭工程確有白華、紋路及色澤不一之瑕疵。原告雖稱:色差乃天然石材應有之現象,原告於施作前即告知被告天然石材本有紋路、色澤不一之情形,並依約將樣品交由被告審核,被告亦簽認回傳予原告訂購施作等語,並據其提出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北宗石會字第○六九號函及經被告簽認之石材確認單為證(參本院卷第八○、八一頁)。惟查,天然石材固有色澤不一及無法確認之花紋走向之特質,但被告於施作時仍應依前開約定就相鄰石材儘量選擇色澤接近且紋路能對齊之方式施作,否則天然石材既均有色澤不一及無法確認之花紋走向之特質,倘可任由原告施作,兩造即無須就天然石安裝通則另為約定。至被告所簽認之石材確認單僅是就石材之材質、規格為確認,並非就原告之施工方式為認可,是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工程並無紋路、色澤不一之瑕疵。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有白華之瑕疵,已如前述。又被告及業主豐園公司為修繕前開瑕疵,分別委請太平洋豐順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榕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榕信公司)修繕,並分別支付六萬元、一百一十萬一千零三十一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太平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太平洋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豐園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九三)豐園字第○五○四號函及榕信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一九六至二○二頁)。原告雖否認其等之真正,但查,被告與太平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已載明工程名稱為「大世界大樓新建工程」,承攬的範圍為「梯廳石材白華處理工程」,可見太平洋公司依此合約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統一發票卻是針對系爭工程所出現之白華現象而為。又依證人即豐園公司負責人呂理卿證稱:被告就地坪石材工程並未通過驗收,豐園公司有找被告處理,被告無法處理,遂與豐園公司協議,由豐園公司找人來處理,再對被告扣款,至於扣款金額則已發文告知被告,約一百一十萬元左右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四六、二四八頁),而證人即承攬系爭大世界大樓室內地坪石材修繕之榕信公司負責人方菘誼亦證稱:「(問:修繕原因?)大理石白華,不夠亮,榕信公司是作石材表面美容」、「大理石久了會有磨損,或者大理石施工不良,會產生石材病變」、「::我們當初到工地現場時,大理石已有部分產生白華,表示石材內已經有積水,水與水會發生化學反應,如碳酸鎂或碳酸鈣的反應,當石材的裂紋比較多,防護工程又沒有做好,則石材就會產生病變。石材產生白華一般業界都不敢做,我們則是將石材表面磨掉,灌入大量藥劑後再磨砂,磨砂後再晶化,若晶化後仍不行,則再除霧。因為系爭大樓是口字型,中間是空的,所以下雨後地面較濕,石頭就很容易吸水,且因為石頭裂紋比較多,所以病變機會就更多」、「(問:白華原因除了施工不良外,尚有何因素?)除了施工不良外,也有可能是石頭吸入很多水份產生化學反應後病變就會產生」、「(問:當初除了白華部分施工外,是否尚有施作石材美化部分?)沒有,系爭大樓約有一百三十多戶,豐園公司並沒有全部都施作,都是嚴格的審慎評估後才做的」、「問:你所施作的部分是否都是情況比較嚴重的?)是的。我們做不到五十戶」、「(問:你修繕部分的石材其瑕疵病變是如何造成的?)這個石頭本來就有病變,有些石頭還沒有作就有病變,只要有水份滲近來,就會產生白華。因為大理石本身是氧化的東西很容易被水溶,就會產生鹽類,發生碳酸反應,就會白華」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四三頁),可證豐園公司所支付予榕信公司之款項亦是針對系爭工程所出現之白華現象而為,且該白華現象主要是因為石材吸入水份所致,再參以原告並不否認其未施以FPR塗布以防水浸蝕等情,足證系爭工程出現白華現象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辯稱系爭工程出現白華現象與其施作之方式無涉,且榕信公司所施作之修復工程與被告主張之施作瑕疵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洵非可採。又系爭工程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被告並因而支付太平洋公司六萬元,且被豐園公司扣款一百一十萬一千零三十一元,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並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初驗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原告)須照驗收結果,於期限內即行無償修復,否則仍以逾期完工論,除應照合約第柒條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即被告)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
(三)第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白華、紋路及色澤不一之瑕疵,已如前述。而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一、本工程(石材工程)期限自91年06月15日起開始計算工期,應於91年09月14日前完工,::」,是原告原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十月完工後,被告曾就其中紋路、色澤不一之瑕疵催告原告修繕,有被告提出之備忘錄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一○三頁),但原告並未依約為之,致被告無從驗收,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本工程驗收依業主驗收點交結果為依據。初驗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原告)須照驗收結果,於期限內即行無償修復,否則仍以逾期完工論,除應照合約第柒條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即被告)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系爭工程仍應以逾期完工論。原告固稱前開約定係加重原告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應屬無效。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就各戶室內地坪及電梯廳入口牆既經原告同意改以「經典米黃天然崗石本體羅馬崗石LB滾邊」施作,而兩造就天然石材之施作方式亦早在工程合約附件石材工程補充說明書有詳細約定,是原告於同意改以天然石材施作之同時,即已知悉其應負責任之範圍,衡情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適用之餘地。又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十月完工後,雖因原告未依約修補瑕疵,致被告無從驗收,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因原告未依約修補瑕疵,被告及豐園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三年二月分別委請太平洋公司、榕信公司修繕,而據豐園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九三)豐園字第○五○四號函及其所檢附之室內地坪修繕表暨榕信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觀之,系爭工程最遲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修繕完畢,並交由豐園公司收受。因此,豐園公司就系爭工程應認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業已驗收完畢,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於豐園公司驗收完畢之當時應認已經完工驗收,則自原告原應完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計至完工驗收之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就系爭工程共遲延二百二十九日。
(四)再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款及第七條分別約定:「三、乙方應配合工程進度另訂進度預度表、經甲方同意後作為合約附件。::」、「乙方應依照第六條第二款(應係第三款之誤)所訂之進度表施工,若有延誤,乙方應交付甲方逾期賠償,按延遲日數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甲方得於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之,::」,而系爭工程共遲延二百二十九日,是被告即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遲延日數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又系爭工程之總價為八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原告共遲延二百二十九日,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為六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0000000×229×0.0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原告給付五百九十四萬四千六百一十七元之違約金,洵非無據。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九號判例)。查系爭工程之遲延,雖係肇因於原告未能依約修補瑕疵,但此大致上並未造成整個大世界大樓新建工程之遲延,亦未影響該大樓房屋之銷售,此觀豐園公司提出之交屋日期表(參本院卷第二五五至二五八頁),該大樓於瑕疵修補完畢前業已銷售多數房屋等情可明,足認除前開修繕費用外,被告所受之損害顯屬有限。被告雖提出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之協調會議紀錄(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以資證明其因系爭工程之瑕疵被豐園公司扣留三百三十九萬元工程款,惟查,前開協調會議紀錄雖記載石材保留款三百三十九萬元,但既然是載明保留款,而非扣款,顯見該筆款項僅是暫予保留,而非全部予以扣款,且豐園公司負責人呂理卿亦證稱豐園公司就石材部分僅扣款一百一十萬元左右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四八頁),是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三百三十九萬元。是以,本院審酌原告違約之情形,及被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之違約金五百九十四萬四千六百一十七元尚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被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地坪約有百分之十五之石材有色差異樣,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八款約定,被告自得按總工程款比例扣款百分之十五,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云云,但查,系爭工程固有紋路、色澤不一之瑕疵,但並未影響大樓房屋之銷售,顯見該瑕疵之影響甚微,且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要難足採。
(六)末查,兩造就第四期尚未計價之工程款為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一節並不爭執,而系爭工程亦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全部完工驗收,因此,被告自有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之義務,被告以原告就第四期工程款迄未提出計價為由,抗辯其並無給付之義務,尚無可取。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並未經豐園公司驗收,其即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惟查,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五款係約定:「保留款退款時機為,全案工程(大世界大樓新建工程,而非僅本石材工程)完成,經業主(豐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及乙方出具保固書(切結保固貳年)及繳納工程結算含稅總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保固金(保固金額以工程結算含稅總金額百分之一扣抵繳交)後,付清尾款,付款為三十天期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之前提,固須被告就該大世界大樓新建工程已全部完成,並經豐園公司正式驗收合格,然依被告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及豐園公司提出之交屋日期表觀之(參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二五五至二五八頁),豐園公司就大世界大樓新建工程僅保留三百八十九萬元之保留款,其中三百三十九萬元為石材保留款,五十萬元為連續壁保留款,而就石材部分,豐園公司業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完成驗收,已如前述,且大世界大樓所新建之房屋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全數交屋完畢,益足證明豐園公司就大世界大樓新建工程應已完成驗收。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業已出具保固書,並自系爭工程之總價款扣抵百分之一之保固金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揆諸前開約定,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完工驗收,故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即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及第四期工程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共計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之義務。又第二期工程因有白華現象等瑕疵,致被告受有一百一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一元之損害,且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二百二十九日,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為二十萬元,依工程合約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自得從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中扣抵。準此,被告就第二期及第四期工程款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尚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另系爭大世界大樓新建工程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完工驗收,而被告於驗收後即有給付保留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八萬六千零一十九元,及其中三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元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另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