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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四七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四七號

原告
力澤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馨堡貿易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馨堡貿易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柒仟柒佰捌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玖仟壹佰玖拾陸元,折合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趙郁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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