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五四號 原 告 文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寶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 拾萬柒仟壹佰零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其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其中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部分自九十 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四十六萬七 千二百五十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八萬零三百 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僑群建設長沙街新內閣新建住辦大樓工程水電消防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有「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在案,合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萬 元(未含稅),含稅總價為九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上開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工, 惟被告僅給付八百一十三萬零一百五十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尚計有一百二十一萬 四千八百五十元之工程款未獲被告給付,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請領第十四次估驗計價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第十五次估驗計價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惟迄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併就 保固期滿後之保固款二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元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其中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部分自九十 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四十六萬七 千二百五十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八萬零三百 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得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有關系爭工程第十四期估驗款中,被告扣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九 元,包括清潔費用一萬零五百元、垃圾清理費用四千元、原告應負擔之電費二十 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元、水費五千六百一十八元、原告漏未裝設蓮蓬頭伸縮桿四百 五十二元、配合原告施作排煙窗工程電源啟動開關孔水電預留位置致須牆面修補 費用五千六百元、交屋驗收前缺失之維護費用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代墊之 電話費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經被告通知修繕未獲置理,乃自 行僱工修補之費用一萬八千元(10000+8000=18000),前開扣款,另加計百分之 五的營業稅,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原告不得異議,被告乃於九十二 年九月五日發函原告辦理估驗款之請領,惟原告無故拒不配合辦理估驗計價,至 於第十五期工程估驗款,依兩造約定須業主國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聖公司) 正式驗收移交管委會後由原告提出保固保證書,經被告核可,始得請領,惟原告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始交付保固保證書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之請領程序, 被告所應交付第十五期工程款,其中百分之五十之票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另百分之五十票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又被告既無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形, 原告就保固款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僑群建設長沙街新內閣新建住辦大樓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 作,雙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在 案,合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萬元(未含稅),含稅總價為九百 三十四萬五千元,被告業已給付八百一十三萬零一百五十元之工程款予原告, 尚計有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工程款未獲被告給付。 (二)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並包括「僑群建設長沙街新內閣新建住辦大樓工程水 電消防工程特定條款」(下稱系爭特定條款)。 (三)第十五期工程估驗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保固款二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元 。 (四)原告請領第十五期估驗款之條件應依系爭特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 (五)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國聖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點交予新內閣大樓管理委 員會完成驗收,保固期限二年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迄今仍未屆滿。 五、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第十四期扣款有無理由?第十五期工程款請領之期限 及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原告就保固款得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析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第十四期估驗款扣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有無理由部分: 1有關垃圾清理費用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特定條款第二條「施工條款」第(三十八)項約定:「(三 十八)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須由乙方(按即原告) 負責清除整理。」(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九頁反面),又證人即向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交屋清潔工作之拓成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到庭證稱,其清理之廢棄 物包括水電及別的工程廢棄物等語,則原告就其於工地所遺留之垃圾自應負清 除整理之責,原告以其未於現場遺留廢棄物之主張,固不足採;惟另依系爭特 定條款第一條「一般規定」第(六)項約定:「(六)乙方(按即原告)於工 地所遺留之廢棄物應主動清除並運棄之,如通知不予處理,則由甲方(按即被 告)代為僱工清除運棄,所耗費金額由乙方(按即原告)估驗計價款中扣除, 對此乙方(按即原告)不得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六頁),則依 前開約定,原告未主動清運其於現場遺留之廢棄物,經被告通知清運仍未處理 時,被告始得就其代為僱工清除之費用向原告請求之,然被告就其業已通知原 告清運現場遺留廢棄物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既未履行通知清運之義 務,自不得依約請求代為僱工清運之費用;至被告另以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付 款辦法」第(三)項約定:「(三)工程進行期間,如有任何因素而導致需扣 款時,甲方(按即被告)均得在計價請款時優先扣還,對此乙方(按即原告) 不得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一第七十八頁),及前開特定條款第第一項第 (六)項約定之代為僱工清除運棄廢棄物費用得於估驗計價款中扣除,被告不 得異議等情,主張原告對被告之扣款不得異議,惟被告是否得於估驗計價時優 先扣款,仍應依兩造簽訂契約之內容為其依據,並非被告所為所有扣款原告均 不得異議,系爭工程被告因有關垃圾清運部分之扣款,既有應先行通知原告自 行處理之約定,被告未依約通知,如前所述,自不得以兩造曾有被告優先扣款 原告不得異議之約定,主張被告之扣款即有所憑據。另有關工程施作所遺留之 廢棄物,乃隨著工程之施作而持續產生,依前開約定,每次施工所生之廢棄物 ,被告均有通知原告清運之義務,不因原告於請領前次估驗款時對被告之垃圾 清運扣款未加以異議而得免除之,是被告以原告請領系爭工程第一至十三期工 程款時對被告所為有關垃圾清運之扣款均無異議等情,主張其垃圾清運之扣款 並非無據,尚非可採。故被告所為垃圾清運之扣款,要非有理。 2有關水電費二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三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工程內容」第(二)項約定:「施工所需一切費用及稅 捐、管理、利潤等一切費用均包含在工程單價內。」,又依特定條款第二條「 施工條款」第(二)項約定:「乙方承攬本工程為責任施工,承攬範圍包括給 、排水、衛生、消防及電氣等設備工程,以上所有一切有關材料、::等費用 均包括在內。」、同條第(六)項:「施工用臨時水電之施作及維護。」、同 條第(三十三)項約定:「本工程所須知(按係『之』之誤植)工人食宿、醫 療衛生,水電等應有充份設備並由乙方(按即原告)負擔。」、同條第(六十 一)項:「本工程以總價承包,包含工地臨時水電工程、消防會勘行政費用、 用水、用電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明文,惟依前開特定條款各個約定條文內容所 示,本件工程為責任承攬,除有關給、排水、衛生、消防、電氣等設備之工程 為本件承攬範圍外,另有關前置作業之臨時水電工程之施作、維護,及工程完 成後之臨時水電工程、消防會勘、送水送電等行政費用,甚至連工人所需之食 宿、醫療衛生、水電等設備均應由原告充份供應並自行負擔等情,亦即被告將 系爭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約定除工程本身外,工程以外之前置 及後續作業,應由原告施作,甚至連施工中原告所聘僱工人所需之基本食宿、 用水用電及衛生醫療等費用之細節,均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是被告將系爭水 電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約定除應支付承攬總價外,不再負擔其餘包括施工 用水、用電費用之意思至明,此觀諸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工程內容」第(二) 項所為:「施工所需一切費用及稅捐、管理、利潤等一切費用均包含在工程單 價內。」之約定亦可明暸,再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約定:「本合約工程在業主 正式驗收之前,由乙方施工的部分蓋由乙方負責保管、維護,倘有任何損壞, 無論是工程本體或是本體以外之材料、機具,均由乙方負責一切之修護及賠償 責任。」,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自進場施工至業主國聖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一日正式驗收日止之水電費用,自屬有據。至該水電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 數額為何?被告主張於本件施工中代墊之水電費用及業主向電力公司申請加線 至工地使用之線補費用,共計七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並提出國聖公司開 立之收取線補費用之統一發票、水、電費單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七至一 六九頁及卷二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原告對該單據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故被告主張其有支付前開費用,自可採信。次查,被告主張有關原告應負之水 、電費用,按慣例係由工地主管依其權責決定承攬人即原告應分攤之費用,並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三)項業明定:「(三)工程進行 期間,如有任何因素而導致需扣款時,甲方(按即被告)均得在計價請款時優 先扣還,對此乙方(按即原告)不得有任何異議。」之約定,原告自當受此約 款拘束等情,然如前所述,有關前開約定被告扣款原告不得異議之約定,仍應 依兩造簽訂契約內容為其依據,並非被告所為所有扣款原告均不得異議,況且 被告之員工楊建民亦到庭陳稱,本件工程雖非其承辦,但有關工程水電費之扣 款,其會依該包商承攬金額之比例及是否在場施作來計算等語,是被告依約所 為之扣款仍應有所據,而非恣意為之,然被告主張就水電費用二十五萬四千四 百零三元之扣款數額,如何產生未能說明之,被告就此數額所為扣款之主張, 洵屬無據。再查,被告另以系爭工程分包委由原告及仁杰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二十三個廠商施作,核原告承攬金額佔分包總額約百分之十五、七等情 ,有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分包廠商承攬金額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六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占全部工程總 價之比例為百分之十五、七為真,被告並據此主張原告應按上開比例負擔水電 費用為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 NTD795,483 X 15.7% = NTD124,890.83),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應就原 告於施工中所實際使用之水、電舉證證明;惟查,系爭工程由被告依不同之施 工範圍發包予二十三個廠商施作,如前所述,各個廠商間就系爭工程原負有分 工、協力等義務,則在同一時間同時由數個廠商施作系爭工程,非無可能,則 限定各個廠商使用水、電以明其實際使用之情形,誠屬不易,故原告要求被告 應就其實際使用水、電之時間及使用度數加以舉證,實強人所難,被告就此確 有舉證上之重大困難,惟被告另以承攬金額之比例計算包商應分擔之費用,則 不失為一計算扣款之依據,蓋承攬金額愈高者,其所應負擔之費用亦應隨之提 高,故在本件有關系爭工程各包商實際使用水電狀況不易舉證之情況下,本院 認應依各包商承攬金額比例計算水電費用,合於常情,故被告主張本件有關水 電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扣款為七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依原告承攬金額之 比例百分之十五、七計算,為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被告逾此部分扣款之 主張,要屬無據。 3有關蓮蓬頭伸縮桿四百七十四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本合約工程在業主正式驗收之前,由乙方施工 的部分蓋由乙方負責保管、維護,倘有任何損壞,無論是工程本體或是本體以 外之材料、機具,均由乙方負責一切之修護及賠償責任。」,查被告主張本件 工程交屋時,因原告漏未裝設乙只蓮蓬頭伸縮桿,遂由被告緊急向大鎰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鎰公司)洽購等情,為原告所否認,雖原告不爭執其 形式上真正之大鎰公司負責人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出具寄交本院之民 事陳報狀載明:「被告向大鎰公司買受衛浴設備後交由原告按裝,後因工程計 價部分有糾紛,:::且依陳報人公司之『了解』,本案與陳報人公司有關之 部分,僅因衛浴設備按裝過程原告遺失一支水龍頭,因而被告欲扣除原告幾百 元之工程款。即實情真是陳報人所了解之情形,將實出貨數量之單比對實際按 裝之數量,即可得證。:::」等語,依該陳報狀所載,其僅係說明大鎰公司 負責人無到庭作證之必要,惟系爭工程於業主驗收前,是否曾有一支蓮蓬頭之 遺失,未能依該陳報狀內容證明之,被告自不得依前開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之 約定,主張該蓮蓬頭伸縮桿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4有關牆面石材補修五千八百八十元部分: 被告主張此部分因配合原告施作排煙窗工程電源啟動開關開孔水電預留位置, 為修補牆面而言支付予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聯公司)之費用,然為 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即翔聯公司工務部副理甲○○到庭證稱:「(提示被證三 十七,是否你們公司開的?),是。其中第三項是內裝電梯廳的四到十四樓牆 面工程,因為牆壁都是鋼筋混凝土材料當時預留的電器開關孔過高,工地主任 發現後請我們拆除重作,五千六百元就是改裝費用。」、「(電器開關孔的預 留是何人規劃的?)我不清楚,但我們是以花崗石裝修牆壁,依牆面的開孔來 處理。」、「(牆的開孔位置應由何人規劃?)我不清楚,但是我們的工程都 有圖說,我們拿到的圖說開孔就是修改前的位置」、「(修改部分的開孔是否 在灌水泥時就預留開孔?)應該是。」、「(修改時,預留開孔的孔位是否已 接好?)預留孔的部分他們水電管應該已經擺好,現場原來的開孔與設計圖的 開孔是一樣的位置。」等語,依證人所述,原告電器開關孔之預留位置固因過 高致事後再行修補牆面,然原告所預留的位置與原設計圖之位置相同,原告按 圖施工,其履行契約當無可歸責性,該開關孔預留位置錯誤係因設計所致,並 非因工程中所應負維護、保管責任時所生之損壞,故此部分自不應由原告負責 ,被告主張為此部分之扣款,洵屬無據。 5有關交屋驗收缺失維修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部分: 被告主張本件工程之地下室、一樓公共電梯間之水電/電箱包板及二、三樓樓 梯間之消防污水管包板等缺失處理維修,計支付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騰泰公司)五萬四千五百元,核屬業主國聖公司正式驗收前,為保管及維護 本件工程支出之費用,被告僅列載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 為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扣還,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未接獲被告之通知須進 行缺失維修事項。查證人即騰泰公司向被告承攬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丁○○ 到庭證稱:「(法官問:有關水電工程部分有無問題?)我承攬天花板,不包 括電燈孔。天花板做好之後,被告叫我去挖電燈的孔。我是向被告請款。怕傷 及天花板的骨料所以叫我去做。」、「(法官問:原來水電的部分有無配置明 管?提示被證三十八號。)被證三十八號是我們出具系爭工程款。」、「(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工程慣例,天花板的電燈孔由何人施作?)工程慣例是 由水電作,因怕傷及骨料且如果損壞我們也會補修。本件五萬四千五百元就是 開孔的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慣例開孔應指電線穿過的孔,請 證人說明如何開孔?)我們是依照被告所指燈具的大小來挖孔,電燈是崁入天 花板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預留電線?)是預留在旁邊, 沒有放在燈裝設的位置,我們只負責挖孔不負責拉線接電我們是依照被告的指 定位置開孔。」、「(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開孔是否要與水電配合?)對。我 要依被告的指示,也要配合水電。孔挖上去有時會碰到電線,我們會請原告將 之挪開。」等語,依前開證人所述此部分之費用係將電燈嵌入天花板之開孔費 用,並非被告所稱之水電/電箱包板及消防污水管包板之費用,況且依證人丁 ○○所述,其係依被告指示之燈具大小及天花板位置開孔,雖須配合水電工程 ,惟僅係避免開孔時傷及電線,以該工作內容,即開孔大小應適供電燈嵌入, 過與不及均非所宜之技術性觀之,應屬木作範圍,一般承攬水電工程之包商難 有如此專業,至證人丁○○雖稱電燈開孔按慣例應屬於水電工程範圍,惟本件 被告所指扣款部分,係指電燈嵌入天花板之開孔,核與一般僅將天花板開一小 洞以便拉出電線之情況不同,故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承攬部分包括燈具之開 孔,原告自不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扣款,要屬無據。 6有關電話費部分: 如前所述,施工中所須之一切費用均包括在承攬單價內,若原告於施工中使用 被告裝置於工地之電話,自應負擔其費用,並由被告扣款。惟查,原告否認其 曾使用被告裝設之電話,況且於九十二年一月期間,行動電話之使用已為社會 普遍現象,況且原告係以在外為水電工程之安裝為業,為聯絡方便,更以隨身 攜帶行動電話為常態,故原告主張其未使用被告之電話,非無可能,是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使用被告聲請安裝之電話,自難要求原告負擔該部分之費 用;至原告曾於第十期估驗計價時同意被告為電話費之扣款,有該罰扣款明細 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二頁),惟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 間曾使用被告電話,故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扣款,要屬無據。 7有關水電缺失修繕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自締約以降,屢因施工進度及品質未達要求標準,致嚴重影響整 體工程進度,雖迭經被告以書面催請改善,迺原告多未如期配合處理。原告施 作本件水電消防工程,除有抽風馬達接線不良、插座未裝或插座蓋版未裝、同 軸電纜蓋版未裝及緊急壓扣蓋版未裝等瑕疵外,復有污水泵浦接線整理、浮球 開關更換、灑水管封口、緊急出口燈更換、住戶熱水管球閥更換等瑕疵,就此 被告先以口頭告知原告公司鄭卓信經理,請原告確實處理,惟原告竟遲遲不配 合修繕,被告遂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 (92)德備忘字第005號備忘錄催請原 告修繕瑕疵,詎原告猶置若罔聞,爰自行僱工修繕,計支付予裕嵐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裕嵐公司)八千及一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總計一萬八千九百元 自得予以扣還等情,則為原告否認,並以其於收受前開備忘錄後,即依備忘錄 內容配合修繕完畢,致被告所稱其餘瑕疵則非原告所知等語置辯。查依系爭特 定條款第二條施工條款第(四十九)款約定:「甲方(指被告)驗收時如有查 與圖說不符或不合格之處,得責令乙方(即原告)立即拆除在甲方指定時間內 無償修改完善後報請複驗,經複驗合格才得視為通過,但如因乙方無法於指定 時間內修繕完畢,甲方除得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雇工修繕,::」等語,是工 程有缺失時,應由被告先行通知原告修繕,原告未於期限內修繕,被告始得自 行僱工處理,並自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次查,本件工程於完工後,有 有:「……⒈五一號二樓:a排煙閘門邊框保護紙未去除;b屋內緊急出口照 明燈箱無法正常點亮。……⒉污水池兩具抽水馬達均無法自動啟動。」之瑕疵 ,經被告通知原告等情,有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 (92)德備忘字第005號備 忘錄及掛號回執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八頁),且原告亦自認其 業已收受該通知等語,雖原告另以前開經被告通知之瑕疵,業由原告進行修繕 完畢等語,惟證人即裕嵐公司負責人己○○到庭證稱:「(法官:提示被證五 十八〈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八頁,即為前開被告通知原告修繕之備忘錄〉,被告 要求修繕的部分有無處理?)是業主叫我過去的,不是被告叫我過去。是因為 污水馬達壞掉,為恐污水溢出影響住戶要我馬上處理,五十一號二樓我也有修 繕,是建設公司叫我去的,該處是電線接錯,::」、「PUMP是泡在水裡 太久,造成線路不良,五十一號二樓A項我未處理,B項電線點接錯。處理這 二項約須二千五百元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七、八十八頁),故 有關系爭工程五十一號二樓屋內緊急出口照明燈箱無法正常點亮及污水池兩具 抽水馬達均無法自動啟動之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原告未依三日期限修 繕完畢,被告自行僱工修繕此部分之費用二千五百元(如證人己○○所述), 自得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至被告所稱其餘瑕疵,未經被告舉證證明先行通知 原告修繕,其因修繕此瑕疵所生之費用,依前開系爭特定條款第二條第(四十 九)款之約定,尚不得向原告主張扣除之,故被告主張扣款二千五百元為可採 ,逾此部分之扣款為不可採。 綜前所述,被告主張扣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部分,其中應由原告負擔水 電費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及瑕疵修繕二千五百元共計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一 元部分為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因系爭工程第十四期工程款原為四十 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扣除被告得扣款之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又被告對原 告所主張第十四期工程款所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算,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十四期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即000000-00000 0=339859)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第十五期工程款請領之期限及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第十五期工程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業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五日先行向被告辦理估驗計價,且經被告估驗計價無誤,且系爭工程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業主國聖公司正式驗收移交管委會,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日付款(且其中百分之五十票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另百分之五十票 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惟原告僅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特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因工程 保固書迨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始由原告出具交付,故第十五期工程款中二分之一 即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應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二 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則應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查 系爭特定條款第七條工程保固第(一)(二)項各約定:「(一)乙方(即原告 )於業主〔即訴外人國聖營造有限公司〕驗收完成後須以三%工程款轉為保固保 證金,並需出具保固保證書,經甲方(即被告)核可後,方能領回另五%工程款 。(二)保固期限為自驗收之日起保固二年。」等語,故有關第十五期工程款依 前開約定,除系爭工程應由業主驗收完成後,並應由原告出具保固保證書後始得 向原告請領,因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業主驗收完成,且原告迄 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如出具保固保證書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 開約定於請領條件成就時始得向被告請款。至原告雖再以被告前曾以九十二年九 月五日之函文明確指出第十五期工程款僅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為條件,且合約中 均已明定保固期間,即自驗收時起算二年,不因原告是否出具保固保證書而有歧 異,故保固保證書之出具不影響原告就第十五期工程款之請領主張之;惟查,原 告前開主張並不符合系爭特定條款第七條第(一)款所為應以其出具保固保證書 為請款要件之情形,至被告曾出具函文所表示之請款條件雖少於合約約定之條件 ,惟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就該請款條件合意變更時,被告自無不得依兩造 簽訂之合約之條件主張其權利,另兩造既約定第十五期工程款之請領以保固保證 書之交付為條件,於當事人約定以此為請款條件時自有其考量,原告未依約履行 條件,逕以保固保證書交付之時期並不影響其所應負之保固責任,而主張保固保 證書之交付與可否請款無關,要屬無據,故原告所為僅系爭工程交付業主驗收, 無須出具保固保證書即得請款之主張,自不足採。次查,系爭特定條款第六條「 付款辦法」第(一)(二)項約定:「(一)每月二十日前乙方應將估驗計價資 料送至甲方工務處所,次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至四時辦理付款。」、「(二)每次 付款以五十%一個月期期票,五十%二個月期期票支付。(例如五月份帳款於五 月二十日辦理估驗計價,六月十五日付款,其中五十%票期為七月十五日,另五 十%票期為八月十五日)。」等語,因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業主 驗收後,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出具保固保證書送交被告等情,如前所述, 故原告就第十五期工程款應迨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始得向被告請領,依前開特定 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原告最早可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前送交被告估驗計價資料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被告付款時應交付半數工程款為一個月期票,餘以二個 月期票支付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第十五期工程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其中 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應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另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則應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先後向被告請領第十 四、十五期工程款,迄今未經被告給付,故就保固款二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元部分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自締約以降,已辦理十三期估驗計價, 並給付總計八百一十三萬零一百五十五元之工程估驗款,被告並已通知原告辦理 第十四期工程估驗計價而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僅因原告拒不配合辦理致未獲付此 期工程估驗款,另第十五期工程估驗款並不符合契約規定計價條件,原告顯無預 為請求保固保證金之必要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又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就 各種情形定之,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 先表示不履行者,通常得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查本件第十四期工程款雖經原 告聲請估驗計價,經被告計價後業已通知原告前來請款,惟因原告未能接受被告 所為扣款,不擬用印辦理請款手續等情,有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二)德工 發字第○○四五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四頁),故系爭第十四期工程款係 因兩造對扣款金額有所爭執使原告未完成請款手續致被告未能付款,另第十五期 工程款原告於訴訟中始依約交付保固保證書完成請款條件,故該二期工程款均非 被告故意拖欠,至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保固金部分,被告並不否認保固金請 求權所由生之契約關係,被告亦未曾預先表示不履行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保 固金部分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起訴主張,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十四、十五期工程款共計八十萬七 千一百零九元,其中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 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十 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附表: 編號 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1 叁拾叁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 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2 貳拾叁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 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3 貳拾叁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 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