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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六六號
- 原告
- 興隆達電信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百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零參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八萬三千一百十六元,並自本訴狀繕本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承攬三星電子株式會社所承攬之「中華電信XDSL寬頻接取網路設備」工程,又再與原告簽訂次承攬契約,由原告承做全部工程,有契約書可證(證物一)。
二、雙方原本約定「連工代料」,但事後被告發現材料款有賺頭,就又改成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只出人力,但因三星寬頻設備器材進口時延誤了兩個月,因此最後只好趕工,為了趕進度,被告除原告外,又多請了其他施工人員,故最後原告實際施工所做之工程,比簽約的數量(六十三個局)少了許多。
三、原告就實際所施作之部分向被告請款,雙方討論及計算之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敲定金額總共為0000000元。(此部份是扣除已付款0000000元),此有計算書二紙可證。(證物二)隔日十二月六日原告並將請款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請被告列印請款單。(證物三)
四、不料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竟反悔不認,巧立名目扣款,傳送新郵件予原告。(證物四)扣款內容包括:
(一)溢領材料款-原告予以否認,事實上,根據紀錄,被告應供給七六五00公尺之電纜(證物五),但原告只領了七一000公尺之PVC電纜(證物六),並未溢領材料。
(二)支援人力(施工加驗收)-施工人員乃是被告為了趕工另外聘請,根本與原告無關,原告所請款項只是自己做的部分而已。再者,驗收人員本來就是被告須派人驗收,豈有叫原告付薪資之理?此項名目更令人無法接受。
(三)其他下包商費用-其他下包也是被告自行聘請,與原告無關。
(四)驗收文件印製-驗收文件印刷費本來就是業主(被告)自己須支付,豈有原告支付之理?
(五)逾期罰款-原告予以否認。依雙方工程時程表可知,工程開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此有被告之電子郵件可證(證物七、八),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同證物八),不料首批運抵之材料就遲延了兩個月,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才運來第一局之需用料,三月二十七日才又來八個局的材料(證物九),距離業主完工期限只剩二十天,卻還有五十五個局沒辦法做,被告於是再找其他下包商趕工,與原告不相干。原告將以上不同意之意思回覆予被告,被告即置之不理,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再傳信予被告催告(證物十),被告至今仍拒不付款。
五、原告就自己所實際施做之工程向被告請款,被告即與原告相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星期五)討論,此有2002年12月4日下午十二時十五分被告所發的電子郵件可證(原證十一),足證兩造確實有於2002年12月5日下午見面,討論施工數量,事實上兩造已有結論,即是當天所敲定之金額共0000000元,即證物二所示之計算書。原告隔天(12月6日)才會將該二紙計算書所列金額之請款單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員工許維貞(即其法定代理人之女兒),請被告列印,即是證物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因此,若非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告達成協議了,原告豈可能會隔天就傳送該金額之請款單給被告呢?且被告收到該郵件以後,一直也沒有任何反對表示,直到十二月二十三日,才回郵件反悔該協議。(即證物四),由以上往來書信可證明原告所述之真實性。故被告辯稱「從未同意」該筆金額,是明顯的不實。
六、被告辯稱稱與原告之簽約日期是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故不可能一月份就叫原告施工。事實上,該證物一之契約書乃是事後補簽,兩造有承攬之意思表示一致早在中華電信決標前就已形成。中華電信原先預定之決標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以工程進度表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就開始排。而且該進度表也由被告以原證七之電子郵件列為雙方合約的附件四。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初即替被告勘查現場,並於二月二十六日回報被告,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電子郵件可證(證物十二),故被告難以狡賴證物八工程時程表之真正性。
七、就原告是否遲延施工之爭執,原告堅決否認。不僅由證物九可以證明施工材料進口遲延,再觀諸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還發送給被告電子郵件(證物十三)不斷催促材料,亦可知材料短缺之問題。因重要施工材料全部仰賴進口,沒有材料如何施工?故被告辯稱「三星電子進口設備並不妨礙原告之初期施工」實屬不合邏輯。再者,中華電信網路處吳股長至現場確認,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前都還不能確認電纜出線方式,有九十年四月三日原告傳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可證(證物十四),故四月三日前原告無法施工。
八、被告於其答辯狀第四段仍稱原告有溢領材料,但僅以其材料表為準,證據力並非足夠,應以中華電信合約器材之料單為準。原告若領料超過料單或領料而未施工,才是溢領。
九、被告為了趕上完工期限,又找來其他下包商一起施工,凡註明「AOC」即為百訊自行聘請之下包(證物十五),當然與原告無關,原告只請自己的款,又沒請別人的款,被告有何法律依據認為原告應支付其他下包商之施工工程款?被告應再舉出其法律上之理由。再者,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完成驗收之工作」(第五段第二行),但被告才是業主,被告本應該來驗收,怎麼會變成原告自己驗收自己?被告接著又主張附件三D項「配合全部機房之最後驗收」,足證原告只是「配合驗收」,真正驗收的主角是被告,驗收人員以及驗收文件本來就是被告應該準備,被告又有哪一項法律依據認為應由原告支付此兩筆費用?
十、被告又指述「為了避免逾期罰款,而聘請其他下包」,「如將所有工程視為原告所完成,自應從其工程款中扣除其他下包之費用。」被告既然承認自行聘請其他下包,則為何要由原告工程款中扣款?因原告只請了自己的款,「如將所有工程視為原告所完成」,那麼被告的意思是否應該由原告來請領所有工程的款項?再去分發給其他下包?始合乎邏輯,怎麼說也輪不到被告來扣款。
十一、查被告於其答辯㈡狀中,認原告應舉證證明所完成之工作數量,方得請求報酬,然查,原告所完成之數量及所得請款若干,早已在原告證物2之請款明細表做過統計,被告方面並未予否認(只是主張要扣款),本案審理時間已久,怎麼時至今日才回頭又爭執完成之數量問題?顯然被告胡亂編造理由,意圖延滯鈞院之審理進度。
十二、被告又主張原告有完成部分施做,但未完成測試。然此亦是推託之詞,懇請鈞院詳閱原告之工程進度表(證物16),第一頁最右側有兩欄,名稱為見證測試及連線測通,每一中華電信交換局都有測試之日期欄,只要是原告有前往測試的,都有在日期欄填上日期,例如北高營運處十全局,原告前往見證測試與連線測通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如果被告硬要睜眼說瞎話的否認,則請鈞院再詳閱證物17,此為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發電子郵件給原告等人〔註:副本收件人ChangEric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要求大家一定要每天按照預定時程表進行。附加檔案裡註明HLT(即原告公司名稱英文縮寫)均為指定原告施作(即包含見證測試與連線測通),當然最後實際施工會略有變動,仍以原告之證物16工程進度報表為準,但足以證明原告有做該些測。中華電信每一局約有960個PORT,詳見ATU-C欄,因此原告當初證物2請款明細表第十三項,就測試的部分請款35631個PORT(總共有59300個PORT),共320679元,被告並未反對,事後被告所主張扣掉之款項也不含這一項,因此足證原告這部分請款並無爭議,被告如今才又有反對意見,顯不足採。再退步言之,若不是原告做的,那又是誰去做的?被告是否可以舉證伊所 否認原告所測試的局究竟是哪一家下包商去做的?
十三、被告復主張缺設備材料不關原告的事,原告之工作不會受影響云云亦是荒謬。例如原告需要用到Chassis(機框),由三星提供,需進口,但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還缺了87個,(證物18:出貨需求總表第三項),Chassis全部到齊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證物19:到貨時間表)。又例如原告佈纜,需用電纜線,但嚴重缺貨,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發郵件表示缺了二萬米的電纜線(證物20),要求被告儘快補貨,因此對原告施工進度當然有影響。再者,原告要用到的多膜光纖及轉換器也缺貨,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發郵件催料(證物21),此外,WIRE PANEL(打線盤)雖由被告自製,但品質有瑕疵不能通過中華電信驗收,因此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發郵件叫原告退回(證物22),被告再重做,亦耽擱不少時日。被告不肯承認兩造曾經協商之結果,即0000000元之金額。那麼試問「原證11」裡面,被告請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其公司討論施工數量,是討論了些什麼?結論為何?又為何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原告要請被告列印請款單(即原證3)?而且被告沒有反對或質疑?被告也不肯承認原告所施工的數量,那麼為何在原證4的信件內容裡,隻字不提數量問題,只提扣款?被告還以為只要凡事否認就行了?若被告要否認,也得說出原證15裡面哪些施工局數原告有浮報不實?而且原告沒施工的話,又是何人去做的?原告現又彙整出所有施工的PORT數(證物23),被告若不同意,應舉出反證。被告復主張原告溢領材料,然而每次都提不出原告有溢領之證據,且竟只粗略地以「入庫數減去庫存數」,但如此減法,只能得出「被提領的材料數」,但何人領走材料?總不能全算在原告的帳上,被告也自承自行找了其他下包施工,難道其他人都沒領材料?被告應以領料「簽收單」來舉證,配合原告施工數量,始能算出原告是否有溢領材料,否則任意扣款達0000000元,豈非無據?被告尚指稱「縱使材料遲延屬實,原告仍應依被告要求加派人手加班趕工。」被告以上辯解,實屬無理要求,趕工也得配合中華電信的上班時間,而且材料遲延得太離譜,誰也不可能馬上叫來數百名施工人員,何況寬頻網路之架設安裝須有經驗之工程師始能做得好,又不是隨便叫人就可以做。依照到貨時間表(原證19),可證明Chassis最後到料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數量為48個,換言之,有24個局還沒做(每局要用兩個Chassis),距離完工期限四月二十七日只剩五天(原證8,最末頁,識別碼240,四月十八日加九天為完工期限四月二十七日),根本不可能完成,而中華電信是週休二日,放假時沒人上班,不准施工,如何趕工?
十四、測試與驗收:被告與中華電信簽約,中華電信當然要對被告驗收,被告竟然認為原告應擬定測試驗收計劃,自行向中華電信申請驗收(見其狀紙第六頁),豈不荒唐?整個工程都已經交給原告施作了,如果連最後驗收也要原告自行去找中華電信,那被告到底從頭到尾做了什麼?被告在一旁納涼就可以平白削一筆?顯然不合常理,中華電信也不可能接受由非簽約的公司申請驗收,因此其實驗收還是由被告出面,原告只是從旁協助配合而已,此由原告每PORT在見證測試及連線測通(即所謂後期施工)可以請款十五元即可證明。而雙方契約所指「驗收相關費用由乙方(原告)負擔」,是指原告配合驗收人員之汽油、住宿、餐飲、高速公路回數票等費用,原告須自行吸收,不得再向被告另外請款。
十五、查被告於開庭時否認原告所提出各項證物所顯示之施工數量,但經原告詳閱被告之證物2後,發現被告曾經在其證物2「敬告函」當中,承認與原告所主張相符之數量,因此被告應已視同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已無須再舉證。
十六、該「敬告函」(原告亦引為第24號證物)第二段,第一小點-「鳳山營運處-後庄、鳥松、仁武、岡山、橋頭、後協、路竹、梓官,將由百訊派遣新工班協助安裝。」再依被告證物3(附件一)所示,各局port數量如下:後庄(1200個)、鳥松(1200個)、仁武(1200個)、岡山(1200個)、橋頭(1200個)、後協(1200個)、路竹(1200個)、梓官(1200個),共計為9600個。第二點,新營營運處,全部由百訊派工。新營營運處指的是-民治、中央、白河、鹽水、佳里、麻豆、關廟、新化、新市(均各900個port,共8100個)、道爺(300個),共計8400個port。三點,嘉義營運處-中央(1200個)、興嘉(1200個)、蒜頭(300個)、六腳(300個)由百訊派工安裝。(共3000個)四點,屏東營運處-東港局(1200個)由百訊派工安裝。故由以上可以得知,在總數67200個port中,(註:依被證3是66900個port,但後來又增加嘉義「六腳」局,新增300個)百訊施作了22200個,而由原告施作了45000個。〔註:第一段PDU安裝為另一紙合約,被告還欠原告七萬多元,原告將另案再起訴。〕而按照原告證物23所示,原告在後期施工,也才請款39000個port,並未超過45000個。按照兩造工程合約第三十二條,合約附件一:報價單所示(附件二,即原告證物1後面附件)每port安裝勞 務費為100元〔註:原應有67200個port,但折扣後,僅計價 59300個port〕,所以原告本應可向被告請款四百五十萬元,但 現在原告只依雙方協議請求0000000元而已,就算加上已領的31 6096元,也才0000000元,遠低於450萬元,原告已經給予被告不少折扣,被告竟得了便宜還要拒付款項,顯屬無理,甚至令人懷疑有涉犯詐欺得利罪之嫌。現被告既已在其自己的證物2中露出馬腳,則被告已無從否認,是懇請鈞院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證物一:合約乙份。證物二:計算書二紙。證物三、四:電子郵件各乙份。證物五:紀錄表一份。證物六:領料明細表一份。證物七:電子郵件各一份。證物八:工程預定進度表。證物九:實際進度表。證物十:電子郵件一份。證物十一:91年12月4日電子郵件乙份。證物十二:91年2月26日電子郵件乙份。證物十三:91年3月29日電子郵件乙份。證物十四:91年4月3日電子郵件乙份。證物十五:材料到貨記錄表及三星電子空運抵達日期。證物十六:原告之工程進度表乙份。證物十七: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電子郵件乙份。(被告給原告)證物十八:出貨需求總表乙份。證物十九:到貨時間表乙份。證物二十: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電子郵件乙份。(原告給被告)證物二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電子郵件乙份。證物二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電子郵件乙份。證物二三:施工PORT數統計表。證物二四:被告證物二「敬告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雙方約定第一期工程之安裝勞務費為五百九十三萬元(六十四個局共計五九三00PORT每PORT一百元計算),依原告所提證物八「交貨與工程時程表」所載,開始施工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見識別碼四十號),而最後完工期限應為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從四月十八日加計LAST TEST九個工作天,見識別碼二四0)。
二、因原告施工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始於四月十七日發函催告(被證一)並於四月二十五日發函解除部分合約(被證二),且同時由其他包商加派人手趕工,仍難免逾期之情事發生;原告因自知理虧,連工程頭期款遲至五月十三日才請領,被告曾就原告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按原約定以每PORT一百元計算,再扣除已付款項、溢領材枓費、驗收費用及逾期罰款而為原告所拒,但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所提0000000元之金額,故於原告提出此金額請款時,另以原告所提證物四之郵件計算原告應領及應扣之款項。
三、原告稱「...材枓就遲延了兩個月...」,實屬無稽;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簽訂工程合約,工程開始時間怎可能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且依原告所提證物八「交貨與工程時程表」識別碼四十號所載,開始施工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故三月十三日運來需用枓,因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認為有增加工作人員或加班趕工之必要,原告同意配合辦理,且不得要求增加費用,故不應認為被告之提供材枓有遲延之情事,至於三星電子進口設備並不妨礙原告之初期施工,原告以此藉口即無理由。
四、原告稱並未溢領材枓,其所言不實;按原告所領之物枓不僅PE-PVC CABLE 材枓一項(被證三),而被告係以入倉庫之數量減庫存數量再減原告完成工程所需數量即為原告所溢領之數量,最後乘以單價,即為溢領材枓款。
五、原告稱「支援人力(施工加驗收)...驗收文件印製費用...與原告無關」,足見原告並未完成驗收之工作,然依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九項及附件三之工作說明(被證四)D項最終驗收「配合全部機房之最後驗收(含DSLAM網管)」之規定,原告之工作項目本包含最終驗收,今原告卻稱驗收與其無關,實屬無理。
六、原告稱「其他下包也是被告自行聘請,與原告無關」,惟原告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已如前述,被告為避免逾期罰款繼續增加,而聘請其他下包趕工完成,如將所有工程視為原告所完成,自應從其工程款中扣除其他下包之費用,因該部分之工程實際並非原告所完成,原告竟稱與其無關,難實認同。綜上,被告並非拒付工程款,而係原告並未完成所有工程且溢領材枓、逾期罰款之情事,原告卻要求支付所有工程款,實屬無理。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已完成之工作數量,方得就該完成部分請求給付報酬,而非依兩造簽訂合約之事實即得請求給付報酬;再,原告雖完成部分局之施作但均未完成測試工作(每PORT壹拾伍元),而驗收工作均由被告所完成,且原告於其起訴狀第三頁第二行至第三行已自認「故原告實際施工所之工程,比簽約的數量(六十三個局)少了許多」,而其所請求之款項合計四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竟高達總工程款(五百九十三萬元)七十八.七%,顯屬不當。
八、依原告起訴狀所提「S900028第一批請款明細表」及被證四(B安裝)之內容,足見原告之施作與三星電子進口設備有關之部分僅「機架固定」、「設備上架及安裝」且係最後之工作,對原告之主要工作(即線路之佈放)並無影響,而原告所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之電子郵件僅敘明工程初期當時物料有短缺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施工所需物料之短缺造成原告施工遲延;關於原告溢領材料部分,因資料龐雜且南百及倉儲之電腦資料庫已刪除,被告無法提出更詳細資料。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函影本。被證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敬告函影本。被證三:原告預估南區各局器材採購數及人工計算表影本。被證四:附件三工作說明影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三星電子株式會社所承攬之「中華電信XDSL寬頻接取網路設備」工程,又再與原告簽訂次承攬契約,由原告承做全部工程,雙方原本約定「連工代料」,但事後被告發現材料款有賺頭,就又改成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只出人力,但因三星寬頻設備器材進口時延誤了兩個月,因此最後只好趕工,為了趕進度,被告除原告外,又多請了其他施工人員,故最後原告實際施工所做之工程,比簽約的數量(六十三個局)少了許多。原告就實際所施做之部分向被告請款,雙方討論及計算之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敲定金額總共為0000000元。(此部份是扣除已付款0000000元),被告竟反悔不認,巧立名目扣款,為此訴請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工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始於四月十七日發函催告,並於四月二十五日發函解除部分合約,且同時由其他包商加派人手趕工,仍難免逾期之情事發生;原告因自知理虧,連工程頭期款遲至五月十三日才請領,被告曾就原告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按原約定以每PORT一百元計算,再扣除已付款項、溢領材枓費、驗收費用及逾期罰款而為原告所拒,但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所提0000000元之金額,故於原告提出此金額請款時,另以原告所提證物四之郵件計算原告應領及應扣之款項。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簽訂工程合約,工程開始時間怎可能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且依原告所提證物八「交貨與工程時程表」識別碼四十號所載,開始施工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故三月十三日運來需用枓,因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認為有增加工作人員或加班趕工之必要,原告同意配合辦理,且不得要求增加費用,故不應認為被告之提供材枓有遲延之情事,至於三星電子進口設備並不妨礙原告之初期施工,原告以此藉口即無理由。按原告所領之物枓不僅PE-PVC CABLE材枓一項,而被告係以入倉庫之數量減庫存數量再減原告完成工程所需數量即為原告所溢領之數量,最後乘以單價,即為溢領材枓款。原告之工作項目本包含最終驗收,今原告卻稱驗收與其無關,實屬無理。原告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已如前述,被告為避免逾期罰款繼續增加,而聘請其他下包趕工完成,如將所有工程視為原告所完成,自應從其工程款中扣除其他下包之費用,依原告起訴狀所提「S900028第一批請款明細表」及被證四(B安裝)之內容,足見原告之施作與三星電子進口設備有關之部分僅「機架固定」、「設備上架及安裝」且係最後之工作,對原告之主要工作(即線路之佈放)並無影響,而原告所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之電子郵件僅敘明工程初期當時物料有短缺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施工所需物料之短缺造成原告施工遲延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三星電子株式會社所承攬之「中華電信XDSL寬頻接取網路施作之部分向被告請款,雙方討論及計算之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敲定金額總共為0000000元。(此部份是扣除已付款00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計算書、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固不爭執其與原告簽訂次承攬契約,由原告承做全部工程之事實,惟否認雙方討論應付工程款為0000000元,並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兩造有無就0000000元之款項達成協議?工程進度落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是否有溢領材料?測試和驗收應由何造負責?
四、查原告主張雙方討論工程款為0000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計算書及電子郵件(表明要求被告列印修改後請款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縱原告有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列印修改後請款單之情,惟此並無法證明被告已同意請款單之內容,雖原告復舉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被告所發電子郵件認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確有見面討論施工數量等情,然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有見面討論之情,亦無法證明兩造就工程款已有結論,故原告主張兩造討論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之結論云云,即不可採。
五、又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主張應付之五百九十三萬元中應扣除(一)溢領材料款0000000元(二)支援人力(施工加驗收)四一七二七0元(三)其他下包商費用0000000元(四)驗收文件印製二0三一八元(五)逾期罰款一七三八四0元,共0000000元,再扣除0000000元頭期款(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五),故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四0七八七四元部分,經查:
(一)溢領材料款0000000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原告預估南區各局器材採購數及人工計算表影本為證,惟為原告否認實質之真正,並稱應以中華電信合約器材之料單為準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款應不足採。
(二)支援人力(施工)、其他下包商費用0000000元部分,原告固不爭執有施工支援人力(加驗收為四一七二七0元)及其他下包費用0000000元之情,惟主張係被告自行聘用,與原告無關等語,故首要釐清係工程進度落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若可歸責於原告,則因此產生之額外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反之則不然,經查兩造簽訂合約日期固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惟查中華電信公司預定之決標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工程進度表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就開始排。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初即替被告勘查現場,並於二月二十六日回報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交貨與工程時程表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電子郵件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實際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已開始,故原告主張上開合約僅係事後補簽等語,應為可採,又查原告主張原告需要用到Chassis(機框),由三星提供,需進口,但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還缺了八十七個,,Chassis全部到齊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佈纜需用電纜線,嚴重缺貨,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發郵件表示缺了二萬米的電纜線,要求被告儘快補貨,多膜光纖及轉換器,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發郵件催料、WIRE PANEL(打線盤),品質有瑕疵不能通過中華電信驗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發郵件請原告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需求總表、到貨時間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原告所發之電子郵件、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原告所發之電子郵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所發之電子郵件影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而查原告之工作即為佈攬等情,復為兩造不爭執,可知原告上開之各項缺貨之主張,顯然將影響原告佈攬工作之進度,且已接近業主完工期限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因此本件工程進度落後,應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辯稱遲延進貨與被告施工無關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雖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配合施工進度,甲方(指被告)認為有增加工作人員或加班趕工之必要,乙方(指原告)同意配合辦理,且不得要求增加費用」,然此係指原告為趕工而自行增加工作人員所產生之額外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不再額外請求,然本件係在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下遲延工期,由被告自行聘請下包商及人力支援,自不應由原告負擔其他下包及施工人力支援費用。
(三)驗收支援人力(加施工共四一七二七0元)、驗收文件印製二0三一八元部分,原告固不爭執金額,惟辯稱為被告所應準備,原告只是配合驗收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竣工時,乙方(指原告)應檢送相關資料,並依經中華電信認可之各項測試驗收計劃,『配合』甲方(即被告)向中華電信申請辦理驗收,並依中華電信指定之日期執行驗收計劃,驗收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可見係由原告準備好測試驗收資料,配合被告向業主辦理驗收,故與業主驗收者仍為被告,原告僅為配合被告作為實際驗收者,故被告為驗收所推派之人力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至其他驗收費用,兩造既仍約定相關驗收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即有負擔義務,故被告主張驗收支援人力所產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不可採,惟原告仍應負擔驗收文件印製費用二0三一八元,雖原告抗辯此所謂驗收相關費用係指驗收係指原告配合驗收人員之汽油、住宿、餐飲、高速公路回數票等費用云云,惟依上開之約定,並未明定應負擔之項目,故原告此部分辯詞不可採,原告仍應負擔驗收文件印製費用。
(四)逾期罰款一七三八四0元部分,業為原告否認,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十條固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之事由致本工程逾期完工,交貨或逾期修正瑕疵時,乙方應按各該批次甲方繳付三星電子株式會社之罰款,支付同等金額之逾期罰款予甲方(指被告)」,惟查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才運來第一局之需用料,三月二十七日才又來八個局的材料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依前所述,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仍然有缺貨之情,從而原告雖自認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完工之事實,惟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故揆諸前開之約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依約罰款云云,顯然無據,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付之五百九十三萬元中應扣除驗收文件印製費用二0三一八元,再扣除0000000元頭期款,所剩為0000000元,顯然較原告請求之0000000元為高,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三百一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