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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林勤綱
  • 法定代理人
    林遠東、莊壽榮

  • 原告
    承展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 被告
    康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六九號 原   告 承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遠東 被   告 康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壽榮 一、原告承展工程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康來福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元,應繳裁判 費六千八百三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六 千七百八十五元。 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 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且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之支付命令事 件,業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 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出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 、理由,以及被告之最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本。 二、又本件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提出答辯狀,詳為表明拒絕支付 之抗辯事由,並聲明所使用之證據方法。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釋明不可歸責 之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防禦方法。 三、爰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原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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