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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七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七三號

原告
大昕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君
被告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雅君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年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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