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簡上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騰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高強體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六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並未驗收完成,依約上訴人不須給付尾款,惟被上訴人多 次催促,因上訴人已自行修復,為解決雙方工程款問題,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九日與被上訴人結算,上訴人僅須給付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並予 承認而領取完畢,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雖曾就系爭工程環氧樹脂脫落之瑕疵提出修補估價單,僅係將游泳池 底部一面重刷環氧樹脂面漆,認須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惟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支付,上訴人無法同意。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卻予拒 絕,上訴人乃自行尋找其他廠商修補,該廠商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游泳池四面 及底部之環氧樹脂不良,因而造成漏水,修補時須將游泳池四面及底部重新研 磨後再重新塗刷,故上訴人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係屬必要,並無過高,兩造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會算時,被上訴人就該費用金額亦無異議,如被上訴人不同 意會算結果,就不應具領尾款。 ㈢系爭工程另有水中燈泡損壞、循環馬達不良、偵測系統錯誤及泳池管路錯誤等 瑕疵,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驗收未通過即以口頭或電話多次通知被上訴 人修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現場安裝偵測器 給水馬達,且騰富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亦要求上訴人提出改善方案,足認上訴 人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該等瑕疵。 ㈣否認上訴人有使用不當,被上訴人本就有修復義務,卻要收費,而且施工品質 有疑慮,所以上訴人才另外找其他廠商修復。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上訴人卻一再拖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才與被上訴人點 交,並遲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始辦理驗收。 ㈡於點交後五個月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上訴人未經公正鑑定,亦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即逕委由第三人修補,迄一年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才自行結算工程尾 款,並稱兩造已會算完畢,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㈢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工程另有水中燈泡損壞、循環馬達不良、偵測系統錯誤及 泳池管路錯誤等瑕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所 提照片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只是應上訴人通知操作上有問題去檢測,不 能證明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完工兩年後才結算,被上訴人站在下游廠商立場,自當 受領可領取之款項,惟不表示已同意上訴人會算結果。 ㈤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是使用不當造成,經被上訴人估價修復須四萬多元,上訴 人不願意支付。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已變更為甲○○,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承作上訴人「黃金廣場」游泳池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款為一百二十萬元,加上追加工程部分,全部總工程款為一百三十 萬五千四百零四元,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依約上訴人應付清保留款即總工程款之百 分之十,惟上訴人僅支付一百一十八萬零八百三十二元,尾款一十二萬四千五百七 十二元拒不支付,履經催討無效等情。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 給付伊公司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之訴則經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經伊公司請求修補未果,伊公司乃另行 找人修補,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會算,雙方未結之工程款扣除伊公 司修補瑕疵之費用,並由伊公司自行支出十萬元後,僅須支付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三 元,伊公司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完畢。又被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 工,兩造實際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始辦理驗收點交事宜,且被上訴人未通過驗 收,如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視同驗收合格,則本件 尾款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伊公司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一百二十萬元,加上追加工程部分,全部 總工程款為一百三十萬五千四百零四元,上訴人僅支付一百一十八萬零八百三十二 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進行驗收,系爭工程游泳池有 FRP即環氧樹脂脫落之情形,被上訴人另請其他廠商修補,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曾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會算,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保留款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 (已自本件請求金額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尾款,上訴人則辯稱系 爭工程並未通過驗收,伊公司就工程瑕疵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未果,乃另行找人修補 ,經兩造會算扣除修補費用後伊公司已給付保留款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完畢,伊 公司已不須再給付工程款。經查: ㈠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 ...㈣訂金百分之二十,依各階段完成再付百分之七十,尾款百分之十待交屋 完成支付。㈤完工後附足實做數量總工程款百分之九十。㈥經驗收合格後付清尾 款,完工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驗收,逾期驗收視同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施工完成,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兩造實際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始辦理驗收點交事宜,且被上訴人未 通過驗收云云。查被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即完工 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惟依被上訴人所提發票,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時,已 領得原工程款百分之九十(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一頁),與上開合約約定相對照 ,堪認系爭工程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已經完工,被上訴人自應於相當期間內辦 理驗收。 ㈡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謂系爭工程有多項瑕 疵,迄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始進行驗收,且驗收並未合格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於 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簽定時原訂驗收期限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已如前述,自訂 約至驗收期間約六個月,而訂約後亦不可能馬上完工,則依上開驗收期限約定意 旨,自工程完工後扣除施工期間至驗收日期之期間應少於六個月,則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七月四日驗收距八十八年十一月完工已近八個月,上訴人顯未於合理期間 內驗收。參諸騰富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五次會議紀錄記載:「第五案( 案由)游泳池因設備調整、塗料脫落擬暫停開放一案。(決議)擬在九月九日至 十三日共五天游泳池暫停開放,以利將池水放掉補上池內脫落塗料及設備調整」 (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可見系爭大樓早已交屋完成,並組成管理委員會進行 大樓管理運作,且系爭游泳池亦已開放供住戶使用,上訴人一方面未辦理驗收, 一方面卻開放供住戶使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合約約定驗收期限意旨,足認上訴 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尾款給付條件之成就之行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是系爭 工程應已施工完成並視同驗收合格,並符合上開契約第四條約定交屋完成之情況 ,上訴人自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㈢第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 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工程有FRP即 環氧樹脂脫落之瑕疵,業據其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六0頁)為證,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上訴人另主張其支出修補費用應予扣除,並 執興南游泳池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請款單、請款憑單、請款申請書、 信美企業社請款憑單、請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至九一頁),然被上訴人 主張該等費用非屬必要,上訴人通知其修補時經估價結果僅須四萬六千六百七十 三元等語。上訴人雖提出興南公司函(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主張該等費用均屬 必要,惟興南公司為上訴人委請修復系爭工程者,上訴人係依其建議進行修復工 作,尚難以其函文作為該等修費用核屬必要之證據。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所支出之修補費用均屬必要,僅能於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四萬六千六百七十 三元範圍內,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中扣除,超過部分上訴人仍應給付。 ㈣上訴人又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會算,被上訴人已受領扣 除伊公司支出修補費用後之尾款,是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固據提 出廠商請款申請書及請款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惟被上訴人否 認伊公司已接受該會算結果而同意上訴人扣除其支出之修補費用,並稱上訴人既 願給付部分工程款,伊公司並無不接受之理。經查,該請款單扣款部分並未經被 上訴人簽認,且請款憑單雖經被上訴人用印受領,但並未註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 訴人之扣款會算結果,且受領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之保留款後願放棄請求其餘 尾款之權利,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會算結果,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其餘工程款 。 ㈤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工程有水中燈泡損壞、泳池循環深水馬達漏水、偵測系統偵測 點及管路配管錯誤等瑕疵,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見原 審卷第一0五至一一一頁),然其中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照片僅足證明該日有示 範操作設備之情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照片雖可看出壁體下緣有部分水痕,但 無從認定其原因,又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至現場安裝偵測器給 水馬達之照片,亦僅能證明曾有安裝測試給水馬達之情形,另其餘照片均無從證 明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瑕疵,且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僅能證明管理委員會有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補上塗料及調整設備,要 難證明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此部分之瑕疵,依上開民法第四百 九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扣除此部分之費用。 上訴人復辯稱本件如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視同驗收 合格,則本件尾款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施工完成並不足採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始辦理驗收,足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日起 算,而兩造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會算工程款為上訴人所是認,可見被上訴人最 遲於當時已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二年請 求權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本件被上訴人嗣於六個月內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對上訴人 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非訟中心收件戳可稽(見本院九十一 年度促字第二八二九五號卷第一頁),其後再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則本 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二年時效,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十二萬四千五百七 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七萬 七千八百九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