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簡上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高宏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巨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新店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有關碧悠電子新豐一廠(下稱舊廠)之 消防設備檢測維修及新豐二廠(即STN廠,下稱新廠)之消檢代辦工程,上訴 人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給付新廠消檢代辦費首期款十六萬元。嗣被上訴人已 依約完成,惟上訴人尚欠舊廠消防設施檢修申報工程代辦費用九萬四千五百元, 新廠消檢勘驗代辦費六萬五千元,及舊廠更換泵浦啟動指示燈費用一千八百三十 八元,共計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六 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新廠消檢代辦費用僅為六萬五千元,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所給付之十六萬元即包括系爭消檢代辦費六萬五千元及舊廠年度檢修費用九萬四 千五百元,共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前二項費用雖經議定,但被上訴人遲不辦理, 因當時新廠之工期有限,且舊廠檢修申報須在九十年十二月底完成,上訴人又已 將相關資料交予被上訴人,無法更換廠商辦理,被上訴人迫於無奈,遂應上訴人 之要求先行預付十六萬元待工作完成結算時再一併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款發票。嗣 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完成消檢勘驗,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 舊廠年度檢修申報,又舊廠設備故障修護部分為更新泵浦啟動指示燈五十個,每 個未稅三十五元,合計含稅價一千八百三十八元。是以被上人分別開立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新廠消檢代辦費六萬五千元之發票一張、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舊廠 年度檢修費用九萬四千五百元之發票一張,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舊廠泵浦啟動 指示燈更新費用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之發票一張,合計發票金額為十六萬一千三百 三十八元,因與預付款收據十六萬元之金額僅差一千三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同 意不予收取,而以十六萬元結案,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簽收之收 據,其真意實為預付款之收據甚明。又上訴人與翁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翁仲公 司)簽訂之合約及其附件之報價單內,均無消檢勘驗代辦費,該公司並不負責消 檢工作,故翁仲公司林福春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前曾委託辦理消檢代辦事宜云云, 並不實在。被上訴人交付之發票總額既僅有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證人林福 春之證詞復與上訴人與翁仲公司間合約書之內容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 爭消檢代辦費用為三十五萬元,上訴人尚有尾款未付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辨;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有關碧悠電子舊廠之消防設備檢測維修,及新廠之消 檢代辦工程,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給付十六萬元。嗣其已依約完成, 其中舊廠消防設施檢修申報工程之代辦費用為九萬四千五百元,舊廠更換泵浦啟 動指示燈之費用為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二 紙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九九二三號支付命令卷內所附發票),且有 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簽名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給付之前揭十六萬元係新廠消檢代 辦費用之首期款,上訴人尚欠新廠消檢代辦費尾款六萬五千元、上開舊廠消防設 施檢修申報工程代辦費九萬四千五百元及舊廠更換泵浦啟動指示燈之費用一千八 百三十八元,共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云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新廠消檢代辦費用為三十五萬元,上訴人並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八日預付新廠消檢代辦費用之首期款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完工後曾就 其餘之款項分為便餐費十二萬五千元及勘驗費六萬五千元向上訴人請款,惟上 訴人以便餐費十二萬五千元不合理為由拒絕付款,被上訴人只好同意刪除便餐 費用,故被上訴人尚有新廠消檢代辦費尾款六萬五千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金額為六萬五千元之消防勘驗費發票一紙為證(見前揭支付命令卷),且上 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簽名之前揭收據係記載:「茲收到高宏明工程有限公司 碧悠電子STN廠消檢代辦費首期款十六萬元無誤」(見原審卷第十七頁), 上訴人復自承該收據之內容為其親自書立(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前揭收據 之內容既清楚載明十六萬元係STN廠即新廠代辦費用之首期款,則依常情, 該十六萬元應僅為支付新廠之代辦費用,並無兼為給付其他工廠費用之用,且 兩造約定之新廠消檢代辦費用總金額應不只十六萬元,除該款項外,尚有繼期 款或尾款未付,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十六萬元係新廠消檢代辦費用之首期款,上 訴人另須給付尾款,自非無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約定新廠之消檢代辦費用僅為前揭發票所載之金額六萬五千 元,前揭其所給付之十六萬元係用以預付新廠消檢代辦費及舊廠年度檢修費用 。嗣該兩項費用加計更換舊廠泵浦啟動指示燈費用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後,合計 為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元,因與上訴人預付之十六萬元僅差一千三百三十 八元,被上訴人同意不予收取,其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惟前揭收 據並未記載該預付款係包括舊廠年度消防設備檢修費用,而依常情,該十六萬 元預付款應僅為支付新廠之代辦費用,並無兼為給付其他工廠費用之用,已如 前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十六萬元係用以預付新廠消檢代辦費及舊廠年度檢修費 用,已難信取。且若果上訴人給付系爭十六萬元係為預付新廠消檢代辦費及舊 廠年度檢修費,而新廠消檢代辦費僅為六萬五千元,舊廠年度消防設備檢修費 用則為九萬四千五百元屬實,因該兩項費用合計僅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尚不足 十六萬元,則上訴人顯已逾付,自無庸於收據上載明該十六萬元僅係首期款。 況上訴人就其抗辯舊廠更換泵浦啟動指示燈費用中之一千三百三十八元業經被 上訴人同意不予收取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抗辯兩造約定之新廠消檢代辦費僅為六萬五千元,其已預先以十六萬元支付 系爭新廠消檢代辦費及舊廠年度檢修費用九萬四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並同意不 收取舊廠泵浦啟動指示燈費用中之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其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 何款項云云,並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請求之新廠消檢代辦費六萬五千元 係尾款,不包括在上訴人所給付之十六萬元內,應堪信取。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其原係委託訴外人華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鳳公司)代辦新 廠消防檢查,當時兩造約定之消檢勘驗費僅為六萬五千元,且被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新廠之消檢勘驗代辦費市場行情約五萬元,故本件消檢代辦費應僅為六萬 五千元云云,並提出其與華鳳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及報價單為證,惟契約之 內容乃係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磋商訂定,不同當事人間就相同事務所為之約定非 必相同,上訴人與華鳳公司間約定之消檢代辦費用之金額,非必即為兩造約定 之金額,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係稱:如果廠房蓋得很完整,這個消檢代辦費只 要約五萬元,是因廠房未蓋好,無法送去消檢,不能申請使用執照,所以被告 才要伊去辦消檢,所以價格較高等語,而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四 十四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高於一般行情之價格承攬新廠之消檢代辦事宜, 且兩造間就系爭新廠之代辦費用之所以高於一般行情價,並非無因。而證人即 翁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福春於原審時亦證稱:「(問:如果STN廠的 消防代辦,你們願用多少錢承包?)雙方約定之報表內容,所以金額也不同. ..須雙方面議價」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則上訴人執前詞抗辯系爭新 廠消檢代辦費用應為六萬五千元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工後,既未依約清償新廠消檢代辦費尾款六萬五 千元、上開舊廠消防設施檢修申報工程代辦費用九萬四千五百元及舊廠更換泵浦 啟動指示燈之費用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共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則被上訴人 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