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六號 原 告 成榮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宣玉華律師 被 告 甲○○ 貿怡企業有限公司 兼 右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林俊倩律師 李成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貿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貿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萬陸仟 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參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貿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於國內經濟日報一版報頭 下乙天、貿易風雜誌及貿易眼資訊雜誌內頁全頁乙次。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生產製造之踏步機業已取得新型專利第一五六八八一號證書,專利權期 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依法享有專有製造 、販賣及使用之權,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仿冒製造或販賣該踏 步機。原告專利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請,並獲核准而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一日公告,是故原告之專利權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便享有專利權 之保護。又被告乙○○為被告貿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貿怡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甲○○為貿怡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乙○○、甲○○於執行被告貿怡公司 業務之際,為圖不法利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製造、販賣侵害前述新型專 利之踏步機,其產品經鑑定與前揭之專利申請範圍內容實質上相同,案經檢察 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 連續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甲○○、乙○○既有侵害原告專利權 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應與貿怡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查鈞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 中心」鑑定原告所受損害為肆佰柒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且被告之侵害行 為顯屬故意,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酌定 三倍之損害賠償額,即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肆佰參拾參萬玖仟柒佰參 拾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施用詐術要求原告提供二十四台踏步機供其作 為樣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依當時每台價格為陸佰元,二十四台共壹萬 肆仟肆佰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萬肆仟肆佰元。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壹仟肆佰叁拾伍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又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 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業務上信譽受到損害,爰依法請 求回復名譽,要求被告等應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於國內經濟日報一版報頭 下乙天、貿易風雜誌及貿易眼資訊雜誌內頁全頁乙次。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⑴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知悉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之侵權行為,故方以 書面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迄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並未逾二年時效之規定。 ⑵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曾赴中國大陸地區取締廈門特貿金輪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金輪公司)之專利侵權行為,但並非取締被告貿怡公司之專利侵權行 為。原告當時致電被告乙○○僅止於懷疑被告貿怡公司涉嫌侵害專利,鄭重聲 明原告公司有專利權,促被告尊重原告之智慧財產權。嗣原告委由大陸代理人 與金輪公司訴訟中,原告方輾轉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知悉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 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始以書面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迄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逾二年,是故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規定,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絕無被告主張罹於時效消滅之 情事。 ⑶退萬步言,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倘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 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是故原告併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上開二請求為請求權競合,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判 決。 2被告等確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乙○○為被告貿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貿怡公司之副總經理,二 人於執行該公司業務之際,不思尋正常管道取得原告之授權或向原告購買,反 以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為方法,藉機牟取暴利,應與貿怡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且被告甲○○違反專利法部分案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九十年度易 字第一六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連續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 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 ,被告甲○○確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前開刑事判決諭知被告 甲○○被訴其餘部分無罪及被告乙○○無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經原告依法 聲請檢察官上訴,惟嗣因專利法刑罰廢止,而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九八九號刑事判決乙○○、甲○○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均免訴。惟此僅係 專利法刑罰廢止而無刑事責任,並不影響被告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 製造之物品而販賣之事實。 ⑵貿怡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仍出賣迷你踏步機予台灣日章公司,並於八十 九年四月卅日交貨,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仍向系爭踏步機重要零件「油壓桿」製 造廠商鑫堡輝有限公司訂了一萬支油壓桿,並均指定與原告同一規格。被告乙 ○○身為被告貿怡公司負責人,實難就被告貿怡公司業務諉稱確未參與亦不知 情。 3原告確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八月卅一日止陸續交付廿四台之踏步機作為樣 品: 系爭踏步機外箱尺寸是42.5公分×36公分×21公分。才積算法為「長×寬×高 (公分)÷28317」,是故系爭踏步機每台才積為1.1才,約1才。依大榮貨運 、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二件四才」(即指四台踏步機,分別二台一綑為二件 寄送)、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二件五才」(即指五台踏步機,分別為二台一 綑、三台一綑,計二件),合計廿四才(即指踏步機廿四台),並非如被告所 辯稱僅有交付四台。 4被告確實有涉詐欺罪嫌部分,而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二十四台踏步機之價金: 本件原告若非誤信被告甲○○所稱其與日本極大之郵購商即日本日泉公司關係 很好,可協助原告開發日本郵購市場,而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踏步機作為樣品交 付予被告貿怡公司,原告絕不會因此陷於錯誤將原告花費大量人力、物力研發 當時正在申請新型專利而尚未公開之踏步機交付被告貿怡公司,惟事後查證始 悉被告根本自始無意協助原告開發日本郵購市場,僅係以此為由騙得系爭踏步 機樣品之交付,再交由大陸工廠製作仿冒品出售圖利,倘若原告知悉系爭踏步 機是被告貿怡公司取得後交由大陸生產,根本不會將系爭踏步機之樣品交付被 告貿怡公司,原告確係誤信被告之詞始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踏步機。 三、證據: (一)提出原告產品型錄、專利證書暨專利公報、公證書、日商日泉公司印有系爭產 品之郵購型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暨回執、廣告報 價單、刑事聲請上訴狀、被告甲○○與原告關係明細表、存證信函、台胞證、 美國運通卡月結單、收據、統一發票、大榮貨運送貨單、運價表、證明書、報 價單、出口報單及型錄(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赴中國大陸對金輪公司取締其專利侵權行為後, 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乙○○,被告乙○○接獲通知後立即指示被告甲○○查證 ,而獲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查覆該踏步機專利公 告之事實,原告亦始終未否認該通知被告之事,足證原告至少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七日之前即已知有損害並認被告有賠償義務,則原告於撤回原先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再行起訴,顯已逾二年期間,其基 於專利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得拒絕給付。且縱如原告所云其僅屬懷疑,仍無法否定 其早在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即已知悉之事實。至其所稱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始知悉 ,實乃因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侵害專利權之告訴 ,「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為 符告訴合法要件所為書面通知之時,並非斯時始知悉其事。 (二)系爭踏步機雖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專利,但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 日始經審定公告,亦即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前,原告既未取得該踏步機之專 利權,亦未獲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自無任何專利法上之權利可資主張。而 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寄交系爭踏步機樣品四台予被告,被告分別將 其中三台送交台灣日章公司,一台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後 金輪公司輾轉自日本方面獲寄該型踏步機樣品後,由於該型踏步機之部份零組 件如油壓桿等,採用台灣廠商之產品較為理想,故日本日泉公司乃向被告所屬 之貿怡公司下單,因而建立貿怡公司與金輪公司之合作關係,陸續向金輪公司 訂購該項踏步機,惟均在原告取得相關專利權之前下單,並不生違反專利權之 問題。迨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左右接原告電話通知其已獲專利審定公告並 經查證屬實後,立即不再接受有關訂單。則被告於知悉之前所為之貿易行為, 自尚無侵害專利權之可言。被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援引民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樣品之利益 。 (三)被告貿怡公司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已向日章公司運交最後一批七九四 台,雖因無法追回,而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項關於專利公告之規定意 旨,是否涉有「推定知悉」而未知悉之過失責任,固有待鈞院審酌,然被告確 無「明知」其專利公告而猶故加侵害之事實。又上開已出貨而無法追回之「七 九四台」踏步機,乃同時下訂、同時出貨,且訂、出貨日期與系爭專利公告日 期相距僅約一月,被告縱有未能及時察閱專利公告之過失,亦應認過失極為輕 微,且僅係同一過失行為下之販售,要無「連續」販賣之可言。且因出貨當時 ,被告尚不知系爭專利公告之事,僅是延續專利公告之前之貿易行為,並無以 侵害專利權之意思,為該最後一批貨品之訂、售,對訂貨人即日章公司之報價 ,仍與以往相同,故除一般正常商業利潤外,並未由系爭專利公告之事實而獲 特別利益。被告縱有未察知專利公告之過失,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亦應從輕酌定過失責任。 (四)中華工商研究院全無任何事證可憑,即於「鑑定報告」指陳被告明知系爭專利 公告而猶販賣該踏步機,且其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失為肆佰肆拾柒萬玖仟玖 佰壹拾壹元,顯屬誤謬而不可採,故原告以該損害額為基準,再援引專利法「 新型專利」章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該金額之三倍賠償,自屬 無據而不應准許。 (五)被告貿怡公司與原告間素有往來,且系爭踏步機之價值每台不逾陸佰元,依貿 易商與製造商之慣例,類似情形,通常不會計收樣品費,且事實上原告始終未 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自足認該四台樣品為「贈與」,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所定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 本件既屬「贈與」,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 。 (六)又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 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固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然非謂專利權受侵害時, 必然發生「業務上信譽之減損」,權利人如主張信譽之減損,首應舉述具體證 據以明之。被告所出售之踏步機品質是否劣於原告之產品,尚難由單一且已陳 舊之樣品與原告為求鑑定而刻意提出之新品相較而確認。況縱有良窳之分,被 告販售系爭七百九十四台踏步機時,原告甫獲專利公告,斯時其專利權尚未終 局確定,且被告所售該等踏步機,外觀與原告產品尚可明顯區分,被告所出貨 品既未有足以誤認為係原告公司產品之標示,亦無任何關於專利權之虛偽標示 ,要無可能因一時失察專利公告,致未及追回已交運之系爭七百九十四台貨品 ,即使原告公司之業務上信譽遭致減損。故原告以其信譽受到損害,主張回復 名譽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七)本件縱有未及注意專利公告而涉過失侵害專利權情事,依鈞院九十年易字第一 六八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行為人亦僅被告甲○○一人,被告乙○○並非侵權行 為人,且被告甲○○亦非被告貿怡公司董事或其他代表人,自無適用民法第二 十八條之餘地,原告訴請被告貿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顯屬無理由。被告 甲○○縱有過失責任,被告貿怡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依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亦不因而負「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負 責,自亦無由成立。 三、證據:提出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查復之專利公報、原告補充告訴理由狀、協 議書、採購單、付款通知單、匯出匯款證實書、傳真、名片、電話手冊、董事、 經理人資料(以上皆影本)及廈門特貿有限公司簡介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第一五六八八一號踏步機之 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被告 乙○○為被告貿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貿怡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 乙○○、甲○○於執行被告貿怡公司業務之際,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製造、販 賣侵害前述新型專利之踏步機,其產品經鑑定與前揭之專利申請範圍內容實質上 相同,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連續明知為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甲○○、乙○○既有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原 告自得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應與貿怡公司負連帶賠償 三倍之損害賠償額即壹仟肆佰參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 告施用詐術要求原告提供二十四台踏步機供其作為樣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 ,按每台當時價格為陸佰元,二十四台共壹萬肆仟肆佰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萬 肆仟肆佰元。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使其業務上的信譽受到損害,爰依專利法第 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名譽,即被告等應刊登如附件 之道歉啟事,於國內經濟日報一版報頭下乙天、貿易風雜誌及貿易眼資訊雜誌內 頁全頁乙次。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僅於知 悉原告享有新型專利前有為販賣之行為,之後即無販賣行為,故無侵害專利權可 言。被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樣品之利益。退步言之,被告縱有未能及時察閱專利公告 ,亦應認過失極為輕微,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亦應從輕酌定過失責任 。且依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六八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行為人亦僅被告甲○○一人 ,被告乙○○並非侵權行為人,且被告甲○○亦非被告貿怡公司董事或其他代表 人,自無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原告訴請被告貿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第一五六八八一號踏步機之專利權人,專 利權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被告乙○○為被告 貿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貿怡公司之副總經理,原告主張被告乙○ ○、甲○○於執行被告貿怡公司業務之際,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製造、販賣侵 害前述新型專利之踏步機,其產品經鑑定與前揭之專利申請範圍內容實質上相同 ,經原告訴請訴追被告違反專利法及詐欺之犯行,前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三號對被告乙○○、甲○○提起公訴,然經本院九十年度 易字第一六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連續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 製造之物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甲 ○○被訴其餘部分無罪。乙○○無罪。復經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甲○○亦 對前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該案審理過程中,專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 日刪除刑罰部分之相關規定,故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乙○○、甲○○被 訴違反專利法部分撤銷,並宣告免訴,且駁回其他部分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三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應 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 消滅?倘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得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給付?及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以詐術方法取得踏步機之 樣品,而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一)本件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而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 有明文。又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訂 (專利法第一條參照)故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侵害專利權人之行為時, 自應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倘行為人欲免除侵權責任,則應舉證其 行為無過失時,方能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2關於被告甲○○、貿怡公司部分: 查,依據貿怡公司與金輪公司之協議書第六點所載:乙方(即貿怡公司)所提 供樣品,甲方(即金輪公司)依此樣品生產,而此樣品之專利侵權問題,由乙 方負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0頁),復依據貿怡公司所出具予中國大陸 地區廈門市專利局之證明書載明:伊於 會同成榮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陳宗仁先生,一同攜帶踏步機到金輪公司洽談生 產出口事宜。該踏步機的樣品是由成榮公司所生產的踏步機,都是由伊下單生 產出口。(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一頁)。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弟陳宗 仁於刑事案中證稱:成榮公司一般都是伊處理。約在二、三年前一月份左右, 當時剛要生產踏步機及申請專利,但還沒核准,甲○○來找伊談踏步機的生意 。甲○○只是說踏步機可在日本找到大客戶來負責銷售,談過很多次,口頭及 電話都有。但是他們沒下單給成榮公司,他是建議伊把這個東西拿到大陸生產 ,但沒講地點。約在八十八到八十九年間,有告訴甲○○踏步機有專利,告訴 他不要在大陸生產,但他說這個專利對他沒用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 一三九至一四三頁)相互符合。足證被告甲○○於原告申請專利時業經告知專 利之事,且該專利復經公告周知,自應認被告甲○○為被告貿怡公司販賣系爭 侵害原告專利之踏步機主觀上有侵害被告之故意、過失。又被告甲○○為被告 貿怡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實際上負責業務之人,故其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 新型專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甲○○、貿怡公司負 擔連帶賠償之責。 3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雖為貿怡公司之負責人,但本件原告除通知被告乙○○其經營之貿 怡公司侵害其專利權外並未與被告有何業務往來接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核與被告甲○○於刑事案件中前供述被告乙○○未參與公司業務等情;證人即 鑫堡輝公司負責人賴銘宗、台灣日章公司總經理許賢治均於刑事偵審中證稱不 認識乙○○及與其接洽業務等情(參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刑事第一審卷第一宗 第七六、七七頁)相互符合。復有貿怡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 會授權甲○○全權負責公司對內、外有關運動器材業務處理之議事錄(參刑事 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七九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應未參與公司此部分業 務之執行,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 求被告乙○○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1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被 告三人提起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惟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具狀撤回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依據前開規定,時效即未中斷。 2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 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 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 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三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辯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其知悉被告甲○○、貿怡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已逾二年時效規定 ,然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自應探討原告係於何時知悉被告甲○○、貿怡公司 之侵權行為,而起算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二年時效。查: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甲○○於刑事案件中所出具之「與成榮公司關係明細表」 中編號十五欄記載:八十九年四月貿怡公司法人代表乙○○在智碟科技有限公 司任內接到自稱成榮機械廠打來電話告知,貿怡公司在廈門買迷你健步機之業 務侵犯專利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0七頁)。前開明細表既經原告引 用為本案之證據方法,做為被告乙○○有侵權故意之證明方法,自應認原告係 主張前開明細表中所記載事項為真。 ⑵又經原告亦引用為本件證據方法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廿八 日訊問筆錄載明:「(問:告訴人稱陳宗仁於八十九年九月有打電話告訴你此 事?)乙○○答:何時忘了,我是有聽祕書告知,對方曾來電告知仿冒的事, 我有轉告業務部一切遵守法律,因為我平常很少在辦公室,詳細的業務我也不 清楚(問:是否如乙○○所言?)甲○○答:是,他約今年三、四月間告知我 此事並要我查是否有侵犯他人專利,實際事情,他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 二宗第二0九頁),核被告乙○○、甲○○關於原告曾告知被告貿怡公司其所 購買之踏步機有侵害原告專利之情事與前開明細表所載內容相符。故雖被告所 提出由原告所委任之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傳真給 被告甲○○之傳真函,僅有本件記載原告享有之專利範圍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別 無其他文字說明,但應認為原告已知悉被告貿怡公司有侵害其新型專利之情事 而非如原告所稱其僅單純告知享有系爭專利而非確定被告有侵權行為,故應自 原告向被告貿怡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主張不得侵害專利時即起算原告之請求 權時效。 ⑶至原告復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方向貿怡公司提出排出侵害通知,故其 應於同年七月方知悉被告有侵害其專利之行為。然按依據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 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 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故原告前開通知 應認為係屬為符告訴合法要件所為之書面通知,並非斯時始知悉其事。 3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甲○○、貿怡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壹仟肆佰叁拾叁萬玖仟柒佰叁 拾叁元及請求被告貿怡公司應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於國內經濟日報一版報頭 下乙天、貿易風雜誌及貿易眼資訊雜誌內頁全頁乙次。被告自得執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三)原告是否得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三人負擔返還利益之責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 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 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貿怡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復主張其得依據不當得利返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本院復應審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壹仟柒佰叁拾叁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是否有據。經查: 1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乙○ ○既無庸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訴請被告乙○○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屬無據。 2另本件被告甲○○雖有連續明知為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侵害本件新型專利之物 品而販賣,然其係以被告貿怡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副總經理身分販賣前開物品 ,並非基於個人身分為之,自應認為被告甲○○前開販賣行為獲有利益者為被 告貿怡公司而非被告甲○○。綜上,本件原告應僅能訴請被告貿怡公司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 3至本件被告貿怡公司因被告甲○○為其販賣侵害原告新型專利品所受之利益, 雖經原告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結果,得出貿怡公司所得之利益 為肆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見本院卷附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三十頁)。然查: ⑴前開鑑定報告係以訴外人日章實業公司所提供其向被告貿怡公司共訂購八百台 踏步機,以每台單價美金十九元計算,總價為美金壹萬伍仟貳佰元,以付款方 式為結關後三十天設定美金匯兌期間為 換三0.八○八四新台幣,故計算出前開結論(計算式:800台X19美元X30.80 84=468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前開計算方式僅為被告貿怡公司出售踏 步機所收得之貨款部分,被告貿怡公司並非自行生產踏步機,而係向金輪公司 採購後再出售予日章實業公司,故應以被告貿怡公司轉售該踏步機所得獲得之 價差,作為被告貿怡公司實際上所得之利益。 ⑵又生產該踏步機之金輪公司係以每台美金一五.五元出售,此有廈門市管理局 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自得以此 認定為被告貿怡公司購入踏步機之成本。故被告貿怡公司自金輪公司購入踏步 機後再行出售予日章實業公司每台可得之利益為美金三.五元,從而,本件被 告貿怡公司所得之利益為捌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計算為:800台X3.5美元 X30.8084=8626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是否有以詐術使原告交付二十四台踏步機之樣品,而使原告得依據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壹萬肆仟肆佰元部分: 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實際所交付予被告之踏步機數量為二十四台抑或四台雖 有爭議。但因被告貿怡公司與原告間素有往來,且合作關係良好,故原告將其 所開發之樣品寄送予貿怡公司為促銷或開發通路之用應屬合理。然按一般商業 習慣寄送樣品如需收費,應會主動表明,否則,應可視為產品推銷或廣告。本 件原告提供樣品時如需收費,自可開立統一發票向貿怡公司請款,被告亦表示 原告寄發票即付款,然原告並未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再者,出賣人寄送樣品係 為促銷產品或拓展通路,寄送樣品予將來可能購買該商品之人(下稱準買受人 ),準買受人並無義務一定要向出賣人購買產品,此為出賣人所明知,縱出賣 人認為交易成功機率很大,而願意提供較多樣品,雙方可事先約定,或如將來 交易不成,亦可向之請求樣品代價,要不能因交易不成即認定準買受人有詐欺 行為,此乃出賣人寄送樣品時早已應有之風險評估,應無陷於錯誤之問題。否 則,祇要準買受人未與出賣人交易,出賣人即稱寄送樣品被詐欺,顯與商業習 慣不符。綜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以詐欺行為取得系爭踏步機之情事,故其 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四台踏步機之價金壹萬 肆仟肆佰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侵害其新型專利之行為及被告有以詐 術方法取得二十四台踏步機之樣品,又其對被告甲○○、貿怡公司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執時效抗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乙○○、甲○○、貿怡公司負擔金錢損害賠償及訴請被告貿怡公司刊登如 附件之道歉啟事於國內經濟日報一版報頭下乙天、貿易風雜誌及貿易眼資訊雜誌 內頁全頁乙次以回復其名譽,即屬無據。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 於時效,但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貿怡公司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其受有之利益捌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貿怡公司給付之金額並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 ,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B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