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智字第一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智字第一七號
- 原告
- 日商迪吉帕克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デヅパノク)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長田妙子
- 法定代理人
- ?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珊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李宗德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五樓A區
- 被告
- 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信義區○○○路四九五號地下之一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弘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四九五號地下之一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決定,固係指「何國」之法院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非指何國內「何一法院」有權管轄與否之問題,惟大陸法系國家之法典,對於國際私法上管轄權之確定,多無完整的指示,一般而言,乃悉以該國內國法中有關於劃分(分配)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為據,類推適用於國際私法之管轄問題。就我國對於涉外訴訟管轄權之確定而論,則除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關於禁治產宣告之管轄,同法第四條關於死亡宣告之管轄外,餘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蓋其中規定適用於涉外訴訟時,與國際上共通原則多所相符。而依我國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該規定亦得類推適用於國際私法之管轄,而認當事人得合意定其案件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違反授權合約越區銷售並自行升級軟體,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仍使用系爭軟體,而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情,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是否成立,端視系爭契約之解釋,而依據兩造所訂立之開發製造銷售許諾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就本合約或關於本合約所生之爭議,同意以日本大阪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再參諸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本合約以日本法作為解釋及適用之準據法」,顯見以日本大阪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亦符合兩造之期待,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其訴欠缺訴訟要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