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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智字第49號

原告
富洋田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告
影像情報攝影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續行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以原告第000000000NO1號專利舉發案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上開法令既經公布施行,爰依職權撤銷本院於95年4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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