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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五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五七號

原告
萬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
被告
艾斯艾姆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鍾文岳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但已向本院表示此金額因無系爭侵害物品之銷貨資料,故暫先為一部請求,原告復於訴訟程序中,主張依據被告艾斯艾姆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斯艾姆開公司)販售予訴外人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美企業有限公司共取得四千零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之不法利益,原告自得將損害賠償之金額擴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百萬元,此部分僅為就起訴時保留之一部請求為擴張,另原告復將先請求登報之內容由「確定判決書」更改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被告就此部分之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聲明之擴張、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中華民國第一八二八八0號「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新型專利(以下稱「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之一,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限至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藉一個基座及其上、下二面之基板之構造,形成基座內空間交互重疊而形成複數個可容納不同型式、尺寸記憶卡之槽位,可供不同型式記憶卡插入使用,以減省因記憶卡規格之不同,而須取得不同規格讀卡機之不便,方便使用者以一讀卡機讀取不同規格之記憶卡。因原告疑被告艾斯艾姆開公司所製造、販賣及為上述目的進口型號為「3-IN-1 Connector (SMK Socket)」之連接器(下稱系爭連接器)之構造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相同,遂於市面上購得系爭侵害物品,並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確認系爭侵害物品之構造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相同,被告艾斯艾姆開公司未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專利,擅自製造、販賣及為上述目的進口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相同的連接器,顯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被告甲○○○係被告艾斯艾姆開公司之董事長,其執行業務製造、販賣及為上述目的進口系爭連接器,違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艾斯艾姆開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其等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一切損害。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一0八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停止侵害及登載道歉啟事。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艾斯艾姆開公司、甲○○○應連帶賠償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艾斯艾姆開、甲○○○應即停止各別或共同製造、要約販賣、販賣、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第一八二八八0號「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新型專利權之物品。㈢被告艾斯艾姆開公司、甲○○○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其等敗訴確定後,應共同具名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全十版之篇幅連續三日登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第一版下方。被告艾斯艾姆開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將本件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書如實登載於該公司網站之首頁一個月。㈣前開關於㈠聲明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艾斯艾姆開公司之訊號連接器並未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艾斯艾姆開公司、被告甲○○○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停止侵害及登載道歉啟事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為中華民國第一八二八八○號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新型專利之共同專利權(另一專利權人係為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專利權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止。又訴外人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慶忠、陳宏慶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審定之結果為舉發不成立,故原告本件系爭專利現仍有效存在。

(二)又原告享有系爭專利範圍,依據專利公報所載內容如下:1一種記憶卡之訊號轉換器,包括一板型基座及固定於基座上、下兩面之基板,其特徵在於:基座從記憶卡插入端之一側沿水平方向至另一側加以延伸,並利用空間交互重疊的方式形成複數個可以容納不同型式、尺寸之記憶卡的槽位,使上述之基座及二基板相互組立後,基座上的槽位自然成為一個可以容納不同型式記憶卡插入定位的位置,使此轉接器可以提供不同型式記憶卡插入並發生訊號轉接作用。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其中基板上分佈有電路連接組態,兩基板之間又以導通元件將彼此之訊號相連,且兩基板都在面對上述基座的板面上焊接有複數組接觸元件,供記憶卡在插入基座後能與該接觸元件接觸導通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或第二項所述之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其中一基板在遠離記憶卡插入端的板面上,設有與外接介面或設備端連接導通的若干接點及控制IC。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或第二項所述之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其中一基板在遠離記憶卡插入端的板面外另以導通元件連接有一輔助基板,並在該輔助基板的板面上設有與外接介面或設備端連接導通的若干接點及控制IC。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其中二基板在遠離記憶卡插入端的板面外各以導通元件連接有一輔助基板,並在該輔助基板的板面上設有與外接介面或設備端連接導通的若干接點及控制IC。前開申請範圍其中第一項係為獨立項,另第二至五項為附屬項。

(三)原告於起訴前曾委請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為鑑定,鑑定結果為依據「全要件原則」兩造之物品構成要件不相同(見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第三九頁,本院卷第六一頁)。但依據「均等論原則」得出實質相同之結果,而認定有侵害專利權。(見前開鑑定報告第四四頁,本院卷第六六頁),又因無法調閱本件專利於申請期間、公告期間或取得專利後之相關專利權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往來資料,專利權人亦未提供此部分資料,故前開鑑定報告並未進一步實施禁反言原則之鑑定。

(四)被告亦曾於起訴前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為專利鑑定,經依據「全要件分析」、「均等論分析」認定結果為申請專利範圍與實質不相同。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舊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享有中華民國第一八二八八○號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新型專利權,此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艾斯艾姆開公司是否確實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而應由被告二人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一)按依據專利鑑定侵害判斷審查基準,應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如係由何獨立項、附屬項等組成),並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即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產品),再依據「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 Rule)審查。亦即在專利侵害訴訟中,須先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與被告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在逐一加以比對;若被告對象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侵害方會成立,否則如缺一構成要件時,原則上自應認為沒有構成專利權之侵害。

(二)查,本件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一種記憶卡之訊號轉換器,包括一板型基座及固定於基座上、下兩面之基板。」(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之產品雖同為一記憶卡之訊號轉換器,但其整體為一體成型之四方體結構,形成頂面、底面、左、右側邊、背邊及正邊等,且於正邊具有一缺口,為記憶卡之插入端,兩者不具有各別之基座、基板構件。且原告之專利物品之基座於座體水平延伸方向上具有利用空間交互重疊的方式形成複數個可以容納不同型式、尺寸之記憶卡槽位,再配合上、下二基板組立後,基座上的槽位便自然成為一個可以容納不同型式記憶卡插入定位的空間位置,此與被告之連接器於「一體成型」之匣座體其於插置孔之兩側形成有可以容納不同型式、尺寸之記憶卡的槽位,使「一體成型」之匣座體成為一具有二個插置空間位置之座體,被告之連接器既無系爭專利基座、上、下基板等構件,故如依據「全要件原則」分析之結果,本件專利與被告之連接器係不相同。此復經兩造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第一○○頁),如依據全要件原則並無法得出被告之連接器有侵害原告享有之新型專利權。

(三)復按,依據專利審查基準,即便依據全要件原則並未構成專利侵權時,尚應依據「均等論原則」(Doctrine of Equivalents)為判斷。又所謂均等論乃藉由實質上相同的方法,並獲得實質上相同的結果,因而達成實質上相同的功能,此即所謂「功能—方法—結果」三部分析法,以防止侵權行為人以不重要的細微變更,企圖脫免侵權責任。因此,均等論的決定,必須考慮先前技術的界限與發明創作所揭露之技術的本質與中心,以達到保障發明創作之目的。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雖認定:本件專利之創作目的及主張要點來看,利用基座與二基板之結合或一體成型而構成整體結構,並無實質影響專利之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再就被告之連接器置換手段,僅為簡易的將專利由一基座在其上下各以一基板夾住之組成方法,改以一體成型之方法構成,為一般習知此技術領域之人士所可能且容易產生之置換範圍內,並未超脫申請專利範圍部分所主張之條件,故認定為「實質相同」(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然「均等論原則」既對於原告之專利範圍超越文義解釋而所做之擴張解釋,故自應受若干限制,包括習知技術及專利權人如已表示放棄或限縮之權利即不得再主張回復(即所謂禁反言原則)。前開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中既已提出被告所生產之轉換器乃為習知技術領域中容易產生之置換。故被告辯稱:利用一插置空間插設記憶卡定位之概念,且利用一插置空間插設記憶卡定位之概念已揭露於新型專利第四五六六○五、四二二四二七、三八七六二二號之專利公報,至於不同容置槽利用空間交互重疊共用空間之技術亦揭露於發明專利第四七六一七○、四八七八八一號之專利公報中,被告之連接器僅將習知技術加以變化使用,且其利用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方法達到與習知概念相同之結果,自應認均等不成立,而視為實質不相同等語,應係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生產連接器既與原告享有之新型專利實質上不相同。從而,原告依據依專利法第一0八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停止侵害及登載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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