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5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一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一0號

原告
鼎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市科學園區○○○路二二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承中律師
被告
海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莊志遠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玖角,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九點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緣原告為生產網路通訊設備之廠商,因須運送一批貨物至美國舊金山港予訴外人美國Garrett公司,而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發給之載貨證券可稽。

2、依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所載,運送人對系爭貨物的服務型態是採CFS-CFS運送。由於貨物的收貨、裝櫃、拆櫃及送貨,均係由運送人辦理,因此運送人對貨物在貨櫃內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均應負起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之照管義務。

3、系爭貨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到達目的港(美國舊金山港),有系爭貨物之報關文件可憑。

4、依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所載,系爭貨物是被裝入編號FSCU0000000的貨櫃當中,以便利運送,於該只貨櫃運抵目的港後,則交由訴外人SUMMITC.F.S. INC.進行拆櫃的動作,待拆櫃完成之後,受貨人始得取貨。惟查,前揭貨櫃因SUMMITC.F.S. INC.的保全系統架設不完全,亦即保管失當,而在拆櫃之前遭竊走。

5、就本件而言,由於貨物已從船上卸載,並運送至倉庫中放置,遭竊時點發生在等待拆櫃的階段,應已屬於陸上運送階段,從而,應依民法債編「運送」節之相關規定,論斷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貨物因運送過程中保管不當而遭竊,與前揭規定但書之情形無一相符,被告不能據以脫免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當然。

二、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系爭遭竊貨物共有三種:貨號00-0 0000:S3240 Main Board,為用於10/100Mbps自適應乙太網交換機之主機板;貨號00-00000:S3240/3242 Led Board,發光二極體積體電路板,以及貨號00-0 0000:Flat Cable 2R20P 25cm F-F,軟排線,三種均為原告公司依照訴外人美國Garrett公司之需求,所量身設計、代工生產之ODM產品,從未在市面上獨立販售;從而,在買賣雙方均屬單一且固定的情形下,並無出貨後又發生價格波動之可能。

2、原告託運之系爭貨物,共包裝成三十四件,買賣價金為美金(下同)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九點六元,有商業發票(參見原證四)可稽。原證四之發票抬頭,係載明原告公司英文名稱「Arlotto Comnet, Inc.」無誤,再對照被告自行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託運人欄係載明「Arlotto Comnet, Inc.」,發票號碼記載SNA-914003,均與原證四之商業發票相符,足證被告確實係依原證四之商業發票作成系爭載貨證券。

3、由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上,亦有「離岸價格為美金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九點六元」之記載。

4、系爭貨物在商務操作上,是由原告在美國之子公司先向原告下單,再轉售予Garrett公司,經子公司加計合理利潤後,實際售予Garrett公司之價格達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尚不含貨物處理費、港口使用費等相關費用,有系爭貨物在美國舊金山港之進口報單可稽。從而,原告依據在台出賣金額作為目的地之價值,以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屬合理而相當,且系爭貨物因全數滅失,而無法再轉讓換價,其殘值等於零,無法從損害額中減除,併予敘明。

三、綜合上述,被告未履行其因運送契約所負之義務,致原告受損害,卻遲不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爰依系爭運送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之規定,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提單、商業發票、報關文件、SUMMITC.F.S. INC.通知函、出口報單各一件、訂購單三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 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 系爭貨物運抵美國舊金山港區後已依當地法令規定寄倉,故寄倉之危險應歸由受貨人負擔,非由被告負責:

1、系爭貨物裝入貨櫃運抵目的地—美國舊金山港區並完成卸載後,被告確已依當地法令之規定,將貨物寄倉於舊金山港區等待海關檢查,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六報關文件,足證貨物須經報關查驗後始得放行;該倉庫經營業者SUMMIT C.F.S. INC.公司,係依美國法令登記有案,合法經營之保稅倉庫。

2、「按貨物卸載後寄倉之場合,究以進倉之時視為貨物交付之時,或以受貨人實際領取貨物之時,始為貨物交付之時,應視該倉庫之法律地位而定。…如貨物之寄倉係根據當地法令之規定時,貨物寄倉中之危險,亦應由受貨人負擔之,亦即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著有明文。則被告既依當地法令之規定,於貨物運抵後將之寄倉於登記有案、合法經營之保稅倉庫中,參照前揭判決意旨,進倉之時即視為系爭貨物已交付予受貨人,貨物寄倉中之危險則應由受貨人負擔,故系爭貨物遭竊之損失不應責令被告負擔。

(二)系爭貨物遭竊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且倉庫經營業者SUMMIT公司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受僱人,被告無可歸責事由無須負賠償責任:

1、本件運送契約係採貨櫃運送中之CFS-CFS服務型態乙節觀之,該貨櫃之性質亦屬船艙之延長而有海商法之適用。蓋貨櫃運輸非傳統件貨運送可比,貨櫃自船上卸載離船至交付受貨人前,因海上運送契約之目的未達,則貨櫃運往集散站等待驗關交貨期間,貨物猶於海上運送中,仍屬於海上運送過程之一部分,自應有海商法之適用,已為學說與實務所共採。(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再字第八一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2、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款之規定,非因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毀損、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SUMMIT公司為美國登記有案之保稅倉庫合法經營業者,被告就選任其為系爭貨物寄倉之保管者,未有不合之處,且被告對其並未有監督管理之權,自無由得知其尚未架設完成完整的保全系統,貨物於寄倉期間遭竊自非被告始料所及,原告強令被告負擔超出己身所能控制之風險,主張被告未盡對系爭貨物之照管義務,顯不足採。被告依約履行運送義務,就貨物之寄倉選任合法經營業者,已盡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之照管義務,就系爭貨物之遭竊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 原告於託運時故意虛報系爭貨物之價值,故被告毋庸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之責:

1、系爭貨物之價值果真如原告所主張係美金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九點六元,則被證二原告於本件運送契約簽訂前傳真予被告之貨物商業發票上記載之金額美金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八角,顯與該貨物之價值相距甚遠,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自應於原證四上特別註明誤傳之情事或作說明,但原告提出之原證四上並未有任何註記或說明,與一般商業往來習慣不符甚且違反前述之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到原證四之商業發票,顯係臨訟杜撰,被告否認之。

2、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果真如原告所主張,係美金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九點六元,則原告傳真被證二之商業發票予被告,乃是故意虛報系爭貨物之價值,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貨物遭竊之損失自毋庸負責。

二、 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喪失,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1、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毋庸負責已如前述,故原告無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縱使原告得以對被告主張權利,其權利亦因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行使。按載貨證券填發後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託運人之權利於其轉讓載貨證券後,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雙重請求之危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0號判決暨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此亦為實務之一致見解。

2、依原證二被告於系爭貨物裝船後核發予原告之載貨證券顯示,其上明記「TELEXRELEASE」字樣,即「電報放貨」之意,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運輸實務上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出口商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之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代理人交付託運貨物之權宜措施。於本件運送契約中,被告依與原告間電報放貨之協議,電傳載貨證券予被告美國分公司,美國分公司復製作載貨證券予受貨人Garrett公司,從而受貨人持有載貨證券,原告雖爭執前開事實,惟依系爭貨物保險人之律師Cary L. Dictor於文中之記載,暨對照Hartford保險公司向被告之美國分公司求償之通知函(被證七),足證系爭貨物保險人Hartford保險公司係於賠償受貨人Garrett公司系爭貨物之損失後,受讓受貨人Garrett公司持有之載貨證券,故轉而向被告之美國分公司求償。蓋依經驗法則暨保險實務之運作加以判斷,Garrett公司若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Hartford保險公司豈願予以理賠?保險公司又有何憑藉向被告之美國分公司求償?是被告之美國分公司確有製作載貨證券正本予Garrett公司,現已由Hartford保險公司持有。

3、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在載貨證券持有人Hartford保險公司行使權利期間,即便原告對被告依運送契約得行使權利,原告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亦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

三、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其計算依據顯不足採:

(一) 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原證八至原證十一,被告均否認之。

(二)倘認原告主張之數額為真,本件系爭貨物之喪失,亦有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

參、證據:到貨通知書、商業發票、律師函、被告公司美國分公司函、財政部關政司官方網站有關C1出口報單之說明、舊金山南區警局失竊報告、美國加州州政府舊金山郡公證書附頁美國海關保稅倉庫文件各一件。

理由

一、本件運送契約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原告、被告同屬我國法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件運送契約訴訟,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須運送系爭貨物至美國舊金山港予美國Garrett公司,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以CFS-CFS方式運送(併櫃裝入編號FSCU0000000的貨櫃)。系爭貨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到達目的港(美國舊金山港),後,交由SUMMIT C.F.S. INC.進行拆櫃,前揭貨櫃因SUMMIT C.F.S.INC.的保全系統架設不完全,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拆櫃之前遭竊走,有系爭貨物提單、報關文件、到貨通知SUMMIT C.F.S. INC.通知函以及舊金山南區警局失竊報告等件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三、原告依據前述事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物失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1系爭貨物運抵美國舊金山港區後已依當地法令規定寄倉,故寄倉之危險應歸由受貨人負擔。2系爭貨物遭竊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且倉庫經營業者SUMMIT公司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受僱人,被告無可歸責事由無須負賠償責任。3原告於託運時故意虛報系爭貨物之價值,故被告毋庸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之責。4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權利亦處於休止狀態,不能行使等語置辯,茲分述如下:

1、按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民法第五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此項規定於海商事件亦有適用。民法第五百九十三條以及海商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2、系爭貨物失竊處之SUMMITC.F.S.INC倉庫,為美國舊金山港區之保稅倉庫,此有美國加州州政府舊金山郡公證書附頁美國海關保稅倉庫文件(被證十一)可憑。而美國保稅倉庫是指經美國海關審核業主的個人背景、公司資格、安全指數、高額保證金等條件後核准發給執照,依照海關法則操作的倉庫。保稅倉庫部分具有CFS功能,即從國外進口的散貨併裝貨櫃在CFS中,依照Manifest, packinglist,shippingmark來拆櫃,以便讓併裝於同一貨櫃中不同的貨主,可以個別繳納必須的費用、正本提單、清關單後提貨。前述保稅倉庫屬於一般私人企業,與政府倉庫 (G.O.Ware h ouse)為行政機關不同,法律地位上應屬於由運送人選擇之獨立契約履行輔助人(並非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款之代理人或受僱人),運送人非依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為貨物寄存,僅因便於拆櫃清關而將貨物寄存於保稅倉庫,在此等倉庫未將貨物交付受貨人之前,運送人交付貨物之義務仍未消滅。

3、運送人選擇海關保稅倉庫時,應注意實地考察了解倉庫的安全措施,以查明倉庫是否能就承運貨物之保管及看守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系爭貨物因SUMMIT C.F.S.INC.搬遷新址保全系統尚未架設完成而失竊,此有SUMMIT C.F.S.INC.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貨損通知函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寄存倉庫選任未盡實地考察倉庫安全措施義務,有過失者甚明,依首揭民法第五百九十三條規定,被告自應就系貨物之失竊負損害賠償責任。

4、次按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此項立法係仿照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及一九三六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款之規定,其立法旨趣通說認為在於防免託運人高報貨物之價值圖得較高之不當損害賠償,藉以詐財而設。故託運人虛報貨物之價值。必須低價報高價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以原告有虛報貨物價值情形,而為免責抗辯。惟查,被告所述原告公司職員僅以傳真報價美金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元八角之商業發票(被證二),而未將報價美金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六角之商業發票(原證四)傳真予被告等情縱屬實在,其所為屬於貨物價值以高報低情形,至多僅使運送人減少運費收入而已,與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在避免託運人將貨物價值以低報高,以圖較高之損害賠償額之規範目的不同,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主張免責,非有理由。

5、另依原證二提單上載有「TELEX RELEASE」,足證本件確採電報放貨方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種「電報放貨」之通知,學理上稱為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一九七七年國際海運協會將其定義為:「係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海運實務上則有稱為直放提單或電放提單,不表彰物權,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是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傳真通知者,與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者有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判決參照)是於電報放貨情形,受貨人於實際取得系爭貨物占有之前,既不得依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對被告復無契約上權利可供行使,被告無受雙重求償之危險,原告自得行使貨損賠償請求權。至於一般於海上保險契約條款中,固有受益人須提出載貨證券正本始得請求理賠之約定,惟實務上保險公司基於業務因素,於受貨人未提出載貨證券正本前,已先為賠償之情形亦非僅見,故不得僅以受貨人已受領保險賠償之事實,推論受貨人持有載貨證券之事實(被告公司美國分公司所發給者可能僅為小提單,縱有發給載貨證券正本者亦非裝船載貨證券,不具物權效力。)本件兩造既已確認原告未領取提單正本(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證四信函中僅提及影印不清楚之載貨證券),被告就此再為爭執,即非可採。

四、系爭貨物失竊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兩造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復有爭執,茲再分述如下:

1、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系爭貨物00000000000G號提單上,並無貨物性質及價值之記載註明,而原告於託運時復僅以價值美金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元八角之商業本票予被告,而未將系爭貨物之實際價值向被告聲明,被告自得為責任限制之抗辯。原告雖主張曾將報價美金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六角之商業本票傳真予被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本件有前揭單位責任限制條款之適用。

2、次按「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系爭貨物全部遭竊,依提單之記載系爭貨物單位共計三十四箱、重三百三十四公斤,兩者較高者為以三十四件,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總計為特別提款權二二六六六‧七八單位,依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網站記錄系爭貨物失竊當天,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SDR與美金兌換率為每單位特別提款權折合美金一點二七00五元,故計得之賠償數額為美金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九角。計算式如後:34×666.67SDR =22666.78SDR22666.78×1.27005=USD28787.9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既因被告未盡選擇保全良好之海關保稅倉庫注意義務而失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運送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又本件被告為單位責任限制之抗辯,亦屬於法有據,經計算後,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在美金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九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與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依本判決主文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