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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五號

原告
香港商金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右原告因與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五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原告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就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所具狀追加之被告為獨立之裁定,然本院已於該判決第九頁敘明原告本件權利已逾除斥期間不得再追加被告,非以原告追加之被告不備追加之要件而駁回其請求,原告自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另為獨立之裁定,應併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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