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海商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海商字第5號原 告 香港商金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被 告 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丁○○ ○○○○○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所列7款之事由或被告於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國91年10月25日起訴時僅以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92年12月1日始具狀追加丁○○ ○○ ○○○○ ○○○○○○○○○○ ○○○ ○○○、丙○○○ ○○○○○○○○ ○○○○○為被告, 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634條、第661條及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告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上述追加,除未經被告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又因追加之訴為另一運送或侵權行為,其行為人、具體運送之情形均不能援用本院先前所為之調查結果,須再另行調查,是原告所為之追加,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顯屬有礙,即堪認定。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