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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海商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告
香港商金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被告
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告
丁○○ ○○○○○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所列7款之事由或被告於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國91年10月25日起訴時僅以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92年12月1日始具狀追加丁○○ ○○○○○○ ○○○○○○○○○○ ○○○ ○○○、丙○○○ ○○○○○○○○ ○○○○○為被告,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634條、第661條及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告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上述追加,除未經被告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又因追加之訴為另一運送或侵權行為,其行為人、具體運送之情形均不能援用本院先前所為之調查結果,須再另行調查,是原告所為之追加,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顯屬有礙,即堪認定。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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