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林惠瑜、郭美杏、詹駿鴻
- 當事人吉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吉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上訴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臺 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海商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以系爭二紙小提單影本為證,主張確有於受領系爭貨物完畢時將貨 損情形通知上訴人,惟該等文件為私文書,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真正。而系 爭小提單背面關於貨損之記載,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元福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下稱元福公司)所註記,原審竟誤認係元福公司所記載,與事實相違,且該等 記載內容亦顯然不實。況系爭小提單係由上訴人代理人元福公司簽發,而由受 貨人交給基隆關稅局作為報稅之用,並非交回予上訴人,則縱使系爭小提單背 面確有貨損之記載,亦無法通知到上訴人。另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 「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亦不包括通知運送人之代理人之情形,系爭小提單背面雖有上訴人代理人元 福公司之戳章,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依法通知貨損,何況該元福公司之戳章 ,僅係證明系爭提單貨物並無欠繳費用而已。此外,上訴人否認收受被上訴人 會同公證通知函傳真稿二紙,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 訴人自得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主張其已依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 (二)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之公證報告,並非受貨人與運送人雙方會 同作成,上訴人否認其效力。且本件為船邊交貨,而公證地點為訴外人鈞興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興公司)位於桃園之工廠,與被上訴人主張通知會同 公證傳真函所載公證地點不符,上訴人既已於船邊完成交貨,則事後所作成之 系爭公證報告與上訴人無涉。況公證報告所載貨物,並無法確認係為上訴人運 照片無法看出船艙有淹水之痕跡。再者,證人蕭高敏並無公證人資格,則其所 作之公證報告,自無公證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者外,並聲請法院向基隆關稅局函查進口貨物報關 事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系爭貨物提領後,即由受貨人之代理人將貨損大概情形註記於系爭二紙小提單 背面,並持之向上訴人之代理人元福公司為貨損通知,而該小提單於運送人或 其代理人交付貨物時,即已收回。且受貨人之代理人既已為前開註記,亦符合 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另按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為貨損通知之人及受領貨損通知之人,並不限於受貨人及運送人本人,只要事 實上有代為貨損通知及代為受領通知權利之人即可。被上訴人既已合法通知, 上訴人即不得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其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 貨物。 (二)本件受貨人對貨損進行公證之前,即以傳真方式通知上訴人會同公證,係上訴 人為卸責而未會同。且系爭貨損狀況,有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可以證明。另依 海事習慣,貨物提領時或提領完畢前既已為貨損之通知,則公證書在何處作成 ,並無影響公證書之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起訴時名稱原為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本件訴訟進行中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 ,合併後以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且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合法送達上訴人,則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緣興公司)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進口上訴人所簽發載貨證券編號XC-5所示之氯化銨及編號 XC-9所示之氧化鋁各一批,由上訴人以New Hope輪第2015航次經香港運送至基隆 ,受貨人領貨時,發現該等貨物有水損、破包及短少等情形,隨即通知上訴人貨 損情況,並安排會同公證,惟上訴人並未會同處理,經公證結果,受貨人共受有 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損失,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使貨物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昶緣興公司已分別將該等貨物轉讓予 訴外人鈞興公司及力和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和公司),被上訴人係 本件受損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分別賠償鈞興公司三十萬六千零十五元、力和公 司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並受讓該等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切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 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爰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三 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受貨人提領貨物當時,並未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 ;雙方並未會同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被上訴人所稱「破包」、內裝物散逸短 少等情,並非毀損滅失不顯著,不屬於得於提貨後三日內通知運送人之情形;又 本件貨主並未持有註明毀損滅失之收貨證件;準此,上訴人自可依海商法第五十 六條,主張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至於貨主提領貨物後,始單方聘請 公證人於其本身之倉庫實施檢驗,此種公證報告與海商法規定不合,自不得據以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編號XC-5、XC-9之載貨證券,為訴外人昶緣興公司運 人鈞興公司及力和公司,分別賠償三十萬六千零十五元、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等 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載貨證券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前述貨損係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被上 訴人並以傳真方式通知上訴人貨物有毀損、短少情形並要求派員會同勘驗公證, 且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於系爭二筆小提單背面註記貨物破損情形,被上訴人已將 系爭貨物毀損滅失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及系爭貨物毀損滅失範圍,有傑信公證有 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以證明云云。惟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已合法通知貨損,並 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損為真正,因此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上 訴人貨損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已證明系爭貨損之範圍(系爭貨損是否發生於上 訴人保管承運期間內)?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貨物一經有受 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 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 、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 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凡貨物業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而無上述各款之情形 ,運送人即得主張推定已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惟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本文有關「推定」之規定,即賦與受領權利人得舉證證明貨損確係發生於運送 人承運保管之期間,而仍係屬運送人之責任,使運送人不能因受貨人未通知貨損 即可主張已交清貨物。因此,若無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受貨人欲 主張運送人需負貨損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受貨人 舉證證明之,且受貨人不惟須舉證證明貨損之發生,且尚須證明貨損係發生於運 (一)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已通知上訴人貨損之發生: 1按海商法所以規定應對運送人為貨損通知,目的僅在使運送人知悉貨物有受損 ,使其得參與貨損之檢驗。而書面通知,固並無一定格式,不可拘泥於文書之 形式名稱,只要出具與運送人或其使用人、受僱人、代理人收執即可。上訴人 謂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 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應僅限於運送人本人,並不包括通知運送 人之代理人云云,顯拘泥於該條文字而悖於立法意旨,而無足取。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貨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無非係以前述傳真及系爭 二筆小提單背面註記貨損文字等為據。惟查: ⑴就傳真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會同公證通知函影本二紙為證,惟上訴人既否 認有接獲該傳真通知,則該二紙通知函是否已送達上訴人,即應由被上訴人 舉證證明。雖被上訴人另謂前開事實有訴外人周聰娟可資證明,然周聰娟僅 係為受貨人傳真該通知函者,衡情僅能證明受貨人確有傳真之事實,仍無法 證明上訴人確有接獲該傳真通知之事實,本院自無予以傳喚之必要。更何況 卷附傳真函二紙「註」之部分記載如下:「敬請貴公司收到本公司之傳真通 知後,請簽收蓋章並傳真回復予本公司」(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及第三十三 頁最後一行),則依前述傳真函註之記載,亦應認該傳真通知應以上訴人已 簽收回傳予被上訴人為傳真通知之生效要件,乃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訴人 已簽收回傳,是上開傳真函自不發生通知之效力。 ⑵就小提單背面之註記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二紙小提單影本正反面為證 ,惟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元福公司已代上訴人收受該記載之通知,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 背面註記之方式為通知云云,亦不足取。況系爭小提單背面雖分別記載「大 破4B/S,小破8B/S,11/21周」、「本批貨物破包五包,小破 十八包11/15承泰」等字樣,然證人胡涵春於原審證稱:元福公司為上 訴人之代理人,如有貨損,該公司會製作貨損報告,並要求運送的大副簽名 ,在正常作業,並非在小提單後註記等語,則前開註記貨損情形之方式,是 否與兩造慣常交易方式相符,亦非無疑。再者,縱使系爭小提單背面確有前 開記載文字,查該等註記既係由被上訴人委請之報關行人員所加註,而非由 上訴人之代理人元福公司所為。而納稅義務人向海關辦理進口貨物之申報, 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 有關文件,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基普進字第○九二 ○一○六三五九號函在卷可稽,且若以「傳輸」(電腦連線)方式申報者, 則免附小提單,而該小提單是由各報關行自行處理,亦經證人蕭高敏於原審 證述屬實,則不論受貨人向海關以何種方式申報,小提單皆不會交回予上訴 人。是縱被上訴人於小提單上有前開註記,亦無法將該通知到達上訴人而發 生以書面通知貨損之效果。另系爭小提單背面雖亦蓋有元福公司之圓戳章, 惟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註記係於元福公司蓋印之前,自亦不得僅憑系爭 小提單背面有貨損之註記,並有元福公司之蓋印等情,即遽謂貨損通知已達 上訴人之代理人元福公司,進而對上訴人發生通知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小提單背面有貨損之註記,即謂已將貨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云云, 並無理由,殊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貨損之範圍及系爭貨損發生於上訴人承運保管期間內: 1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傑信公司之公證報告為據,以證明系爭貨損之發生,並主張 系爭編號XC-5載貨證券(貨物名稱:氯化銨)經證人彭志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九日進行拍照,另由證人蕭高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十二月五日進行勘 驗查證。上訴人雖以其並未會同而否認該公證報告之效力,然海商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者 」,係排除運送人得主張推定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之事由,即縱無 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受貨人亦尚得舉證證明運送人須負賠償責 任。換言之,縱使係受貨人單方委請公證公司作成之公證報告,雖不符海商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受貨人仍非不得以之作為證明貨損範圍之證 據方法,而由法院實質審認其關連性,否則只要運送人拒絕會同公證,貨損範 圍豈非皆無法確定?故上訴人主張需符合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要件 者,方為海商法上具有確定貨損範圍效力之公證報告云云,顯非的論,並非可 採。 2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固有卷附傑信公司之公證報告影本乙份,並經證人蕭高敏 、彭志鴻於原審結證屬實。然如前所述,該公證報告是否可採,本院即應實質 審查,經查:證人彭志鴻於原審中雖證稱其拍照當天發現艙底有浸水,並曾向 大副抗議等語,惟同時亦證稱當時大副認為雖然有水,但已經抽乾了,而拒絕 簽名等語,顯見於證人彭志鴻拍照當日,系爭貨物是否確有水濕,即有爭議存 在,而卷附照片亦無法看出當時船艙有淹水之痕跡,是即難僅憑證人彭志鴻前 開證詞,遽認系爭貨物有水濕貨損情形。又系爭貨物之交貨方式為船邊提貨,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蕭高敏進行勘驗之地點係於貨主鈞興公司位於桃園之 工廠,則系爭貨物係於卸載後,方經由運送至該公證地點,故證人蕭高敏勘驗 時系爭貨物有水濕之狀況,自無法逕認卸載時亦有相同情形,再參諸證人蕭高 敏亦稱水濕狀況無法區別其內容究竟是海水還是淡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三 十三頁),則系爭貨物雖有水濕貨損情形,亦無法即遽謂系爭貨損係發生於上 訴人承運保管期間內。因此,傑信公司之公證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貨損之 發生,尚無法證明系爭貨損係發生於上訴人承運保管期間內,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仍未盡舉證之責。 (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系爭貨損情形,復 無法證明系爭貨損之發生係於上訴人承運保管期間內,則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認上訴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因此,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貨損而須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五、再者,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 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責任即 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 依據。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另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受貨人鈞興公司 、力和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受領權利人,並得行使與運送契約有關之權 利,被上訴人並自承該二公司分別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五日提領系爭貨物完畢,且該二公司均未於一年除斥期間內對上訴人起訴請 求,而被上訴人係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卷附送 達證書所載,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之送達,則上訴人收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時,已在鈞興公司、力和公司受領系 爭貨物後逾一年期間,即在系爭債權讓與對上訴人生效前,上訴人之責任已因除 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現縱使被上訴人係於除斥期間屆滿前即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並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條所規定之 「起訴」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債權讓與通知係屬二事,詳言之 ,受讓人若未將債權讓與他人,必須自貨物受領日或應受領日之日起一年內起訴 ,但若將債權讓與他人者,則不僅須自貨物受領日或應受領日之日起一年內起訴 ,且須於一年內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否則債務人一年內未收受債權 讓與之通知,縱受讓人已於一年內起訴,該起訴對債務人而言,因未發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則自無法阻斷除斥期間,因此本件債權讓與人鈞興公司、力和公司並 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而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係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對上訴人始生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上 訴人既未於一年除斥期間內經債權讓與人鈞興公司、力和公司起訴請求,而對該 二公司得主張除斥期間,自得於受讓與通知時,以除斥期間對抗為債權受讓人之 被上訴人,是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自貨物受領之日起算之一年除 斥期間,上訴人已解除其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 得以其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受貨人鈞興公司、力和公司之上開事由,執以對抗受讓 人即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貨損確實發生在上訴人之占有管領中及被 上訴人未將貨損情形合法通知上訴人等情,均堪採信。另上訴人之責任依海商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已經解除,亦堪認定。從而,被上 訴人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 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原審依被上 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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