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消小上字第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消小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銀舍音樂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憶萌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消小字第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理由狀表示「兩造已簽訂新人打造契約同意書,被上訴人事後反悔,嗣雖繼續履行,被上訴人又謂上課時間無法配合,雙方遂簽訂上課時間表,惟被上訴人因接通告中途缺席,乃再度反悔。上訴人一直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反而是被上訴人出爾反爾,有違誠信。且被上訴人親自至上訴人營業處所報名,簽約前亦有足夠時間審閱合約內容,上訴人並無強迫之行為。況上訴人未銷售商品,並非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被上訴人反悔為其過失,如僅保護消費者權益,店家之權益如何保障云云」,核其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