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長友棋
- 原告美拿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0三號 聲 請 人 美拿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友棋 代 理 人 楊鈞國律師 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人之母公司美商南國際公司長期虧損,已於民 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美國德州北區地方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並獲准在案 ,聲請人因而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遭受嚴重波及,以致虧損連年,負債高達新 台幣七千九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而全部資產僅有新台幣三千五百四十 五萬零七百二十五元,資產明顯不足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若不宣告破產將無 法解決,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財產狀 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明細表、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銀行存 摺等件為證。 二、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 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 ,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 六十四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 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同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九十四條), 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 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八十四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 、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等);債權 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且實務上向認監 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二九號解釋參照),而 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 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八十 四條)。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而破產 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 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 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 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 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前述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七五號裁 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目前之資產,雖有新台幣三千五 百四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五元,然負債高達新台幣七千九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 三元,此有該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明細表、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各三份在卷。其中資產部分,包括銀行活期存款、外幣存款,辦公電 器設備、冷氣等生財器具,汽車運輸設備,以及SHOPKO STPRE,INC.等債務人積 欠之應收帳款。而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 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 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 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 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 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是審酌聲請人之資產部 分,上開辦公電器設備,冷氣等生財器具,汽車運輸設備,資產價值甚低;且聲 請人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 額,僅有新台幣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開設於彰化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亦僅有美金五百五十四點八一元,此均 有該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至於SHOPKO STPRE,INC.等債務人積欠之應收帳款,亦 尚未收回,且該公司業經美國聯邦破產法院宣告破產,聲請人可得取回之債權金 額多少,尚未可知。故聲請人目前之資產及現金部分,顯然不足支付破產財團之 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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