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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黃雯惠

  • 原告
    乙○○
  • 被告
    甲○○間聲請宣告甲○○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0六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玉婷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甲○○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夫王辰峰開設弘明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聲 請人借款前後共計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柒萬壹仟元,不料相對人與其夫經營 之公司僅金玉其外,其個人名下不僅已無資產,公司資本登記僅有壹佰萬元,實 際上亦所剩無幾,而其所欠各往來戶之債務,則高於其資產十幾倍,且相對人亦 已因聲請人另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鈞院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在案,相對 人早已避不見面。相對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對外積欠債務已高達資本額十餘 倍以上,聲請人既為債權人之一,自得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提出支票、 借據、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憑證(均影本 )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既 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 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 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 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 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 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 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 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 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 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揆諸前開解釋及說明,本院認若有此 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 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八之一 地號、面積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乙筆;台北市○○區○○段 一小段二七一地號、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乙筆;門 牌號碼台北市○○街一七四巷三弄十五號四樓之建物乙棟;車號3CJ-3233、一九 九六年分、排氣量一○六一毫升之中華汽車乙部,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財產狀況 說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查 ,上開土地及建物部分,業經第三債權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 十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其他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聲請人等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 查封拍賣並分配價款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公) 字七七○六號執行卷宗影印附卷可稽。故相對人之財產僅餘上開汽車一部,經查 中古車價約為八至十二萬元間,顯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宣告 相對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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