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劉文斌即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聲請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超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因投資錯誤不堪虧累,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推選 聲請人為清算人,由經濟部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核准解散,聲請人於同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就任,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在清算程序中,聲請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編製財務報表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發現該公司之資產總額僅為新台幣(下 同)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而負債高達壹億伍仟壹佰肆拾萬叁仟柒佰捌拾 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 宣告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 條雖規定甚明。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 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 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六十 三條第二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 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 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 此亦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總額僅為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而負 債高達壹億伍仟壹佰肆拾萬叁仟柒佰捌拾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務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名冊、財產明細、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表、中興商業銀行存 款全部餘額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可證。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六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 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 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 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 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經審酌上開資產狀況,實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且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 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即堪認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