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一一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
劉文斌即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聲請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投資錯誤不堪虧累,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推選聲請人為清算人,由經濟部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核准解散,聲請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任,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在清算程序中,聲請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編製財務報表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發現該公司之資產總額僅為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而負債高達壹億伍仟壹佰肆拾萬叁仟柒佰捌拾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雖規定甚明。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此亦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總額僅為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而負債高達壹億伍仟壹佰肆拾萬叁仟柒佰捌拾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務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財產明細、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表、中興商業銀行存款全部餘額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可證。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經審酌上開資產狀況,實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且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即堪認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