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4 日
- 法官吳燁山
- 法定代理人陳建隆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景文昱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相 對 人 景文昱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四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張萬利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四號四樓 相 對 人 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五三巷三四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張志平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五三巷三四號一樓 相 對 人 昱重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四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張萬利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四號九樓 相 對 人 昱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四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張萬利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四號九樓 相 對 人 重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四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張萬利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四號九樓 相 對 人 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九三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張勤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九三號一樓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景文昱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昱重科技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昱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重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 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債務人是否具破產原因,非僅以其對單一聲請人負多少債務為斷,自應以債務人 所負債務之總額與其全部資產作衡量,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當不影響其聲請債務 人破產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具有約新台幣十餘億元債權: ⑴緣訴外人新加坡昱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借款債務人)於西元一九九六 年(即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與聲請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彰化商業銀 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高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台灣企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等五家銀行,簽署聯貸合約書,向聲 請人等借款美金四千五百萬元整,投資越南西貢大型遊樂場及商場之興建營運 之用,聯貸銀行團並指定聲請人為代理銀行。相對人景文昱筌科技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昱重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昱重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重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同為連 帶保證人,並於聯貸合約簽署時,簽發等額之本票以為保證。 ⑵簽約後,銀行團分別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及西元六月十一日,撥款美 金一千七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及八百萬元予借款債務人,合計美金二千五百三十 二萬五千元整。借款債務人應按月支付利息,但自西元二000年(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繳付利息,計至西元二00三年一月十八日止,借款 債務人積欠聲請人: ①本 金:美金25,325,000元。 ②利 息:美金1,050,459元。 ③依付命令計算之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算(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至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下旬,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美金3,077,136元。 合計:美金29,452,595元,折合新台幣十億餘元。且聲請人均已取得對相對人 執行名義 ⑶債務人有停止支付之事實: 西元二000年七月十二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清償,並對相對人訴訟請求給 付,然相對人迄今未償分文,足見相對人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依破產 法第一條第二項,推定不能清償。 ⑷相對人之負債已超過其資本額: 相對人六家公司實收資本額分別為:(以下未註明貨幣單位者,均為新台幣) 景文昱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95,000,000元 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000元 昱重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00元 昱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28,000,000元 重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20,000,000元 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75,000,000元 合計資本額僅548,000,000元。 ⑸相對人之負債遠大於資產: 對照聲請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查得相對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相對人公 司帳面資產為: 景文昱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8,483,348元 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291,350,128元 昱重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6,935,002元 昱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95,020,408元 重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2元 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22,200,256元 合計亦僅463,989,144元(約四億六千萬元),如全部變現亦不足以清償積欠 聲請人之十億元債務。 ⑹上開資產絕大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或遭查封或已拍賣變賣易主: ①景文昱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有五筆不動產,其中一至四筆不動產已分別設定地依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亞 億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陳育琦,設定金額高達 二千八百九十萬元,已無殘值;第五筆不動產亦早經拍賣拍定易主,已非該 公司所有,故該公司資產約僅餘數萬元。 ②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財產資料有六頁不動產明細,惟其中第三至五頁不動產已於八十九年間被寶 島商業銀行查封;第六頁財產亦遭查封拍賣,至其他不動產大多數早經拍賣 拍定易主,已非該公司所有,故該公司資產亦所剩無多。 ③昱重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有四筆不動產,全部遭查封拍賣中,且已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設定金額 高達三千一百萬元,顯已無殘值。 ④昱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有六筆不動產,全部遭查封拍賣中,且已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高達 幣三億八千五百萬元,顯已無殘值。 ⑤重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無有價值之財產。 ⑥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有十四筆不動產,全部遭查封拍賣中,且已各分別設定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元 、三千萬元、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已無殘值。 相對人之債務遠逾其資產,故其不能清償債務甚明,相對人既具資產不足清償債 務之破產原因,為此提出聯貸合約書、本票、撥款證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存 證律師函及回證(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抄錄本、相對人財產 總歸戶等資料,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三、本院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但無法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可證。再者,依聲請人所提 出公司資料,其中景文昱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昱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早為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參酌聲請人所聲請人所提出 聯貸合約書、本票、撥款證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存證律師函及回證、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抄錄本、相對人財產總歸戶等資料,應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建議選任張秀夏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一節。由於本院民事庭僅負責宣告 破產與否,民事執行處負責後續程序;故有關破產管理人之指定、債權申報期間 均由民事執行處另行決定。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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