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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破字第二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破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
黃進成即偉竑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
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偉竑實業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聲請偉竑實業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偉竑實業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黃進成為清算人,且奉鈞院九十二年司字第五六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之清算人嗣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及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函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嗣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裁北國稅松山服字第○九二○二○○六六五號函向聲請人申報登記,聲請人所應負租稅債權共計新台幣一千八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零四元,惟經清算人檢查公司現存資產僅約值三十萬九千零六十四元,顯然已無足剩餘財產可供清償是項債務,為此特據實編造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等,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且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破產宣告之聲請,主要係以聲請人即偉竑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經清算結果,不足以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為由,然查聲請人所謂之債權人僅財政部國稅局松山分局,其性質屬稅捐債權,其申報之債權額合計為新台幣一千八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零四元,雖高於聲請人所計算之自有財產價值三十萬九千零六十四元,惟聲請人本件之申報債權人僅有稅捐債權,除此以外並無他人,依上開說明,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偉竑實業有限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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