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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羅震國
相對人
正德興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二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四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因解散登記,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聲報清算人就任,並經鈞院核備在案。嗣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三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一節,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惟經相對人所陳報本件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其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公司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四百零八元,而迄至同年月日止,相對人之債務為八百九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元,此均有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等件為憑,是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相對人現有之資產尚無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可謂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於本件之情形,亦應認相對人不應進行破產程序而無宣告破產實益。準此,相對人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為破產前之保全之聲請,因前開破產聲請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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