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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破字第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破字第三○號

聲請人
寶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鳳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餐廳業務之經營及什貨用品買賣為主要業務,因餐飲業經營利潤微薄,內部裝潢投資金額大,而同業彼此削價競爭激烈,且多年來各項產業蕭條,經濟不景氣,消費能力下降,而導致業務一落千丈,虧損甚鉅,雖經努力維持,仍難以挽救沒落之業務,而聲請人現有資產僅餘現金新台幣(下同)伍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不足清償稅捐及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五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為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訂有明文。故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前述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其提出資產負債表所載僅有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而聲請人自陳其欠稅總額高達五百零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其財產顯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則聲請人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對其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B書 記 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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