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破字第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破字第三○號
- 聲請人
- 寶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寶鳳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餐廳業務之經營及什貨用品買賣為主要業務,因餐飲業經營利潤微薄,內部裝潢投資金額大,而同業彼此削價競爭激烈,且多年來各項產業蕭條,經濟不景氣,消費能力下降,而導致業務一落千丈,虧損甚鉅,雖經努力維持,仍難以挽救沒落之業務,而聲請人現有資產僅餘現金新台幣(下同)伍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不足清償稅捐及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五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為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訂有明文。故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前述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其提出資產負債表所載僅有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而聲請人自陳其欠稅總額高達五百零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其財產顯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則聲請人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對其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B書 記 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