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破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破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當事人間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族原為國產汽車公司最大股東,民國八十七年間聲請 人家族為抵禦亞洲金融風暴,不惜傾家族所有資產捍護國產汽車公司股價,惟仍 不敵市場上流言,終致聲請人家族財務危機併發國產汽車公司股價崩跌,聲請人 之夫、子並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聲請人亦因連帶保證債務等關係 ,連同稅負在內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四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 之債務。聲請人僅有之坐落台北市○○路○段三二五號十九之一樓房地,已遭債 權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完畢,至於聲請人名下之股票或遭債權銀行質 押,或遭處分,或因被投資公司財務停頓實質上已無價值,聲請人已無資力清償 所負之債務,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 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 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 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 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 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參照) ;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時(即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 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 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 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 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 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 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及各項債權說明,聲請人所有股票中:㈠ 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業經債權全部執行完畢。㈡永碩實業有限公司、禾 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豐禾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巨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永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皆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且各該公司之淨 值均為負數,有各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可稽,其股票實質上已無價值。 ㈢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百六十萬五千股股票,全數質押於彰化銀行城東分 行,質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且該公司之淨值亦為負值其股票實質上 亦無價值。㈣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百六十二萬四千股股票中,一百五十萬 股質押於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僅餘十二萬四千股,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十五號裁定宣告破產,實 質上亦無價值。㈤華南商業銀行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七股、第一商業銀行一萬七千 五百五十五股、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一千零九十三股、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五百股部分,因積欠富邦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債務,業經富邦證券公司民權 分公司行使留置權。㈥國賓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五萬二千五百股部分,質押於富邦 銀行中山分行,質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對之行使其權利。而聲請人之債權額則高 達三億八千四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是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顯 示,聲請人所餘而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即令用以充作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有 未足,何況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本件聲請人所餘些微財產既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對其破產宣告之實益;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