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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
    張豫俊

  • 原告
    張豫俊即磐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 被告
    磐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張豫俊即磐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磐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豫俊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磐山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 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解散登記公函影本一份、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 行申報債權影本一份、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申報債權影本一份、華南商業銀行 新生分行申報債權影本一份、李金敏申報債權影本一份、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報債權影本一份、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影本一份、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中正稽徵所函影本一份、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份、財產目錄影本一份、債權清 冊影本一份等為證,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等情,應堪認定。相對人具 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一人以上,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 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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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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