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五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五四號
- 聲請人
- 金長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信貞
右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禾豐集團旗下公司之一,業務性質大體上依賴集團之整體運作,鑒於集團旗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崩盤之影響,致令集團旗下公司之營運困難,其中與聲請人公司有業務密切關係之磊鉅公司於八十九年間遭破產宣告並執行,是連帶波及聲請人公司資金週轉之困難,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報稅資產負債表顯示聲請人公司淨值已呈負值,即負新台幣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且對債權人之應付債務皆無力清償,聲請人公司已呈無資力狀態,是為了結現務,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乃禾豐集團旗下公司,主要業務項目均與禾豐集團相關,而禾豐集團已因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影響,業務大受影響,其機器設備或其他生財器具僅為八十六年間所添購之一般電腦設備,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其他並亦無自有之不動產,亦無後續業務,至其他剩餘財產部分,現金款項為八千四百零三元,銀行存款雖有二千零四十五元,惟因相關銀行已為扣抵,故實際價值為零,應收帳款部分雖列有四千四百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惟其中債務人磊鉅公司部分已經遭破產宣告,此部份之債權三千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已回收困難,另債務人世祺公司部分雖列有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二千零三十八元應收帳款,惟聲請人對世祺公司亦負有六千五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債務,兩相扣抵後,聲請人尚須清償世祺公司五千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留抵稅額及應收退稅款合計一萬四千三百十九元,以上積極財產(正值)合計為四千四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另消極財產(負值)部分,應付短期票券為二千八百九十萬元,應付票據為七千七百五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暫收款(遞延負債)為四百八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以上合計為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七元。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相互扣抵後,資產價值為負六千七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資產總額顯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影本各一件、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資產負債表明細影本一件、現金明細表一件、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退票票據明細表、應收退稅款影本一件、財產目錄影本一件、應付短期票券明細、資產負債餘額表影本一件、債權人明細表影本一件等為證。據上所述,可知本件聲請人現有資產均為金錢債權,依其性質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金錢,因此聲請人實際受償結果當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影響,此等金錢債權顯非聲請人得以直接支配運用之財產權,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尚無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可謂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於本件之情形,亦應認相對人不應進行破產程序而無宣告破產實益。準此,相對人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