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五五號
- 聲請人
- 和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旺安
右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經營不善,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公司清算人,經聲請人執行清算事務,發現相對人公司現存資產僅餘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零五元,然相對人之應付帳款共達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有聲請鈞院為破產裁定之必要,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是以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稅捐,應優先於其他破產債權受償,並無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平均分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資產僅餘現金二千一百零五元,相對人之應付帳款為:(1)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與滯怠報金共二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2)營業稅滯納金與違章罰鍰共二千二百六十元,合計共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相對人之債權人為台北市國稅局、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為證,堪信屬實。
三、依前開情事,相對人之資產於清償前開稅費後,顯已無任何謄餘,況相對人除稅捐機關外,亦無其他債權人等待分配受償,如再宣告破產,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相對人既無其他債權人須分配受償,破產程序除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外,實無任何實益,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