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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六六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
玖琦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男
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八十三年設立以來,原為經營進口貿易之業務,初始經營狀況尚稱穩定,嗣後因國內外經濟環境不佳,以致連連發生虧損,公司經營狀況持續惡化,目前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共四千零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公司資產尚有土地一筆即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四一六地號、面積七四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有一千零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尚設定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予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之外,聲請人業務已停頓並無資產或營業收入可供償債,顯然無法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於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即可宣告破產。查聲請人主張所有之資產,台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四一六地號土地,雖經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僅有一千四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一十元之價值。然前開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債權人分別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一般金融實務之習慣,抵押權設定及借貸之金額定低於供擔保不動產之價值。而以前開不動產抵押權現值之一.四倍為計算,是本院認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價值明顯偏低而不可採。另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其中所記載土地價有八千七百五十萬元,有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可證,足見聲請人所有之資產非僅只有一千五百萬元。

三、從而,聲請人既有八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土地資產,聲請破產之債務僅為四千零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其資產既大於負債,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情事,聲請人聲請破產即與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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