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玄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義雄 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經營生意,資金調度不當,現發現「資不抵債」,且 公司所有可變現財僅剩一些過時存貨,所帳列價值三百廿二萬零五百廿元,實際上 已無價值可言,此外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且經清查債權人僅有一人即財政部台北 市稅局,金額高達一千三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以此計算,聲請人確已無清 償能力,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並提出玄康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證 。 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 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次 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 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法條規定意旨,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參照)。 經查: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之債權人既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且聲請人公司 可變現財僅剩過時存貨實際上已無價值,而其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高達一千三百零一 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是債權人既僅有一人,債務人又無財產以構成破產財團,自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