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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丁蓓蓓朱漢寶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神碟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活粒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啟旋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十月二十四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FUJI富士PI2800菊對輸出機一台、FG550 連線沖片機一台及專用片夾二個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審判決係以證人劉右文之證詞及孟展貨運公司負責人羅錦福之證詞為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查原審判決除未審酌被上訴人之證詞前後矛盾外,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蓋九十一年三月間,上訴人欲將所有之機器設備即FUJI富士PI2800菊對輸出機一台、FG550 連線沖片機一台及專用片夾二個(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出售,遂委請恆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昶公司)業務代表即訴外人宋餘偉與訴外人優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旺公司)之林碁祥為訂約媒介,在兩人居間媒介中,訴外人羅清泉曾親至上訴人公司,表示有意購買系爭機器設備而先予審視。然因系爭機器設備尚未能出售,上訴人遂將系爭機器設備委由恆昶公司代為清潔及整理,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訴外人劉右文與優旺公司之林碁祥至恆昶公司表示有意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且表示先前老闆有看過,其再來測試系爭機器設備;次日,訴外人劉右文遂向宋餘偉表示機器沒問題,並表示其將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來載運系爭機器,載運當日經兩人確認無誤,且運送人即訴外人羅錦福亦經確認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委請後,上訴人始將系爭機器交由羅錦福載運至台南中華日報處所。又系爭機器設備係被上訴人放置於中華日報處所,並委請訴外人乙○○前去維修,嗣經乙○○詢問系爭機器設備原由後加以維修,並訂購軟片等耗材貨品,此有恆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足證系爭機器設備確為被上訴人所買受,且為被上訴人現使用中,是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㈡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基於同一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機器設備之事實,於上訴聲明追加備位聲明,亦即倘法院若認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惟系爭機器設備現仍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使用,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機器設備,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備位聲明。

㈢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曾主張編號不同,須俟看到機器後始能確認,詎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不爭執前開合約之真正。甚且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標的為「FUJI富士PI2800菊對輸出機一台、FG550連線沖片機一台及專用片夾二個」,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合約書標的卻係「ECRM4550菊對輸出機一台、連線沖片機一台及專用片夾二台」,兩者標的顯然不同,況被上訴人於前開合約中所購買者為ECRM4550菊對輸出機之對應使用軟體,並不能使用於被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FUJI富士PI2800菊對輸出機,且前開機器之對應使用軟體並不能升級至ECRM4550菊對輸出機所之使用軟體,倘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兩種菊對輸出機係相同,則被上訴人所是使用之軟體應作如何使用?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証二之支票僅為古進德商行開立予優旺公司之支票,並無從證明係支付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更何況,由前開支票之票期更足證該支票並非給付系爭買賣之價金;換言之,被上訴人係將不同之發票及合約訛稱係本件系爭標的。況且,上訴人買賣交易對象自始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且被上訴人公司於受領系爭機器設備後,曾委請恆昶公司保養修繕並購買耗材,是以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機器交易發票改以被上訴公司之另一公司即啟驊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驊公司),然上訴人之買賣交易自始即為被上訴人無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票二紙、啟驊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一件、神碟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機票一件、服務單二件、型錄二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古進德商行與優旺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買賣標的物與系爭買賣標的物係不同;惟查,前開買賣標的物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機器設備實為同一物,蓋據證人古進德之證詞,系爭機器設備係伊向優旺公司所購買,另據證人宋餘偉及證人羅錦福之證詞亦足證古進德商行向優旺公司所購買之機器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機器設備係屬同一。又恆昶公司代理進口編號ECRM4550菊對輸出機以及FUJI富士PI2800菊對輸出機之產品,係屬相同之機器,乃因生產及進口之時間不同而異其編號,上訴人故意爭執古進德商行與優旺公司買賣標的物與本件標的物型號不同,乃刻意模糊焦點,並不足採。又況,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不爭執前開古進德商行與優旺公司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係指前開買賣契約書形式之真正而言,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殊有誤會。另上訴人無非以「審視系爭機器也為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部分也為優旺公司告訴予被上訴人,帶走系爭機器也為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買受人,惟查,被上訴人公司縱有代古進德審視系爭機器品質,並代為接受優旺公司之報價,然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向上訴人或優旺公司表示欲購買系爭機器,況上訴人無證明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而系爭機器乃訴外人古進德委請孟展貨運行自恆昶公司取走,並由古進德支付運費予孟展貨運行,是上訴人稱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所帶走,顯屬無稽。

㈡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証一買賣合約書所指標的物「ECRM4550菊對輸出機」與上訴人主張之「FUJI富士PI2800菊對輸出機」不同,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曾向訴外人恆昶公司購買同型輸出機一台,其銷售合同單上品名為ECRM Knock Out4550,然發票上品名則為PI2800,此亦經恆昶公司表示前開乃係同型機器,僅因業者交易作業習慣,遂將銷售契約記載舊型號,致交易標籤與實際標籤符號有所不同;又何況,前開FUJI富士PI2800菊對輸出機所適用之軟體可升級至五.三版,是以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軟體,絕無適用上問題。何況,系爭機器設備係優旺公司所賣出,並非上訴人所賣出,蓋由證人古進德及證人劉右文之證詞可知,系爭機器之買方及賣方為古進德商行與優旺公司,報價單亦是由優旺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告知古進德商行,被上訴人僅為居間人而非買受人,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買受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之主張不足為採。再者,系爭標的物係動產,並無社會公示性,且系爭機器設備係由孟展運送公司負責人羅錦福受古進德所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從恆昶公司運送至台南中華日報,放置於訴外人啟驊公司內(即原中華日報),由其以所有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等,而後修繕系爭機器之聯絡人亦為啟驊公司之人員,是由客觀情形觀之,系爭機器現為啟驊公司所有無疑;然此並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蓋本件契約之買受人古進德商行對出賣人優光公司已盡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交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至於出賣人優旺公司是否因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解散,而未將買賣價金轉交予上訴人,則不無疑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票一紙、聲明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意旨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亦設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買賣契約關係以為請求,於本院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主張,其所本之基礎事實相同,是本院認其所為之訴之追加尚非法所不許,自應由本院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因欲出售其所有之FUJI富士PI2800菊對輸出機一台、FG550連線沖片機一台及專用片夾二個,遂委請恆昶公司業務代表宋餘偉及優旺公司職員林碁翔代為仲介,嗣渠等覓得被上訴人前來審視上揭機器訴人公司經理劉右文並派人前來點交受領系爭機器設備,詎被上訴人運走系爭機器後,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乃由訴外人古進德商行(即古進德)購買,其僅係代古進德前往上訴人公司查驗系爭機器,契約係由古進德與優旺公司簽定,古進德並簽發支票交予優旺公司以支付貨款,其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中僅為媒介,並非實際買受人,自毋庸依買賣契約關係支付貨款,又系爭機器既非由其管領,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其確曾委由訴外人宋餘偉、林碁翔媒介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一節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其職員劉右文確曾至上訴人公司審視系爭機器設備等情事亦不否認,是上開情節應可確認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僅在於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審視系爭機器,並表示欲購買系爭機器,則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主要依據,乃被上訴人曾前來上訴人公司檢視機器,且曾表示欲購買之意思,其後並將系爭機器設備載走,自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並舉證人宋餘偉之證詞:「...原告委託我把系爭機器賣掉,我找優旺問他要不要買,優旺推薦被告公司來買,結果我聯絡好,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有他們老闆及業務員羅清泉去原告公司看機器,他們看完後覺得滿意但尚未決定要買,到四月間原告問我對方為何都沒有消息,我跟原告說把機器拖回我們公司整理後再由我幫他賣,後來被告公司又來找我想要買機器,四月二十三日被告派人來測試後覺得滿意,隔天被告公司經理劉右文有告知我及原告確定要買,我有向原告確定,第三天就要讓被告載走,第三天早上被告就派孟展貨運公司來要載機器,被告公司經理劉右文也有打電話告訴我要來載機器,後來就把貨物交給孟展貨運公司。」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以為佐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舉證人即恆昶公司職員乙○○之證詞:「(上訴人訴代問:啟旋公司劉佑文有無告訴你他們公司要買這部機器?)有。」、「(上訴人訴代問:《宋餘偉》有無告訴你出售給誰?)宋餘偉有告訴我他要賣給啟旋公司。」、「(上訴人訴代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宋餘偉是否通知你到台南中華日報修理機器?)有,業務有告訴我有一台PI二八○○機器要裝到台南,業務請我過去。」、「(上訴人訴代問:何時過去,到該處與何人接洽?)我隔了二,三天才過去,先與啟旋公司的張應雄聯絡後我才過去台南中華日報,啟旋公司在中華日報印刷廠內。」、「(上訴人訴代問:張應雄有無告訴你這該機器是啟旋公司買的?你所抄錄的機器號碼是多少?)他有告訴我是他們公司買的。我所抄的機器號碼是一三九一。」、「(被上訴人訴代問:張應雄是何身份?)他本來是中華日報員工,後來中華日報改為啟旋公司,後來他拿給我的名片是啟驊公司。」為證(以上參閱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證人即古進德商行負責人古進德於原審證稱:「系爭機器是我向優旺公司買的,錢付給優旺公司,契約與優旺公司訂的。」等語(以上參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古進德上開證詞,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原審被證一)相符,惟古進德與優旺公司間所簽定之上開買賣合約書有關買賣標的物之型號,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FUJI富士PI2800菊對輸出機、FG550連線沖片機型號不同,證人宋餘偉對此亦提出質疑(參原審同上筆錄),對此,被上訴人舉證人宋餘偉所屬恆昶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證明所謂ECRM Knock Out4550機器與FUJI富士PI2800為同型機器,僅因末期ECRM Knock Out4550機器改由FUJIFILM FFEI總部生產,故改為FUJI PI—2800(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庭提證物㈡),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由是可知,古進德與優旺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合約標的物應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機器屬同型號之物品。其次,依證人即前往載運系爭機器之孟展貨運公司負責人羅錦福證稱:「系爭機器是我運送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古進德商行的古先生說要我二十五日到恆昶公司去載機器,載到台南永康市中華日報,運費是古進德付的。」等語(見原審第六十六頁),而據證人羅錦福所不爭執之運送單(參原審被證四)記載,是日其所運送之機器即FUJI富士PI2800,運送單上復有宋餘偉之簽名,而送往地點則為台南永康中華日報,由上述證人古進德、羅錦福等之證詞可知,系爭機器確係由委託羅錦福運送,而送貨地點與證人乙○○所述之台南永康中華日報相同,是古進德所稱系爭機器係由其購買一節,當非無據。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係由被上訴人所購買一節,除提出上開事實上之陳述外,即未再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而被上訴人縱然確曾前往上訴人公司檢視系爭機器,惟如此是否即可認為係由被上訴人購買,顯非無疑,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參與洽談,即認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云云,恐嫌速斷。況系爭買賣合約係由訴外人古進德與優旺公司簽訂,而上訴人對於其曾委託優旺公司職員林碁翔銷售系爭機器,且林碁翔亦曾陪同被上訴人前來等情均不否認,則林碁翔究係如何與被上訴人洽談,上訴人均未明瞭,又倘古進德未曾支付系爭機器款項,則何以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一方即優旺公司均未向古進德主張履行契約義務?又倘優旺公司出售與古進德之機器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機器設備不同,換言之,優旺公司自己亦有相同之機器設備欲出售,則其何須代上訴人媒介買方,並帶同買方前來上訴人公司檢視機器設備?又何以羅錦福亦係至恆昶公司載運同型號之機器?由是益證系爭機器設備確係由優旺公司出售予古進德,至優旺公司如何得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機器設備?其對上訴人應負何種責任,乃屬另一問題,惟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器設備之買受人一節,已可確認。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設備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復以若兩造間不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機器設備係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云云。然查,系爭機器設備係由古進德委由孟展貨運公司運送至台南永康中華日報存放,而古進德所以得委託孟展公司載送系爭機器設備,係因其向優旺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且已支付貨款,否則,負責保管系爭機器設備之恆昶公司又何以同意羅錦福前來載走系爭機器設備?是以,系爭機器設備既非由被上訴人所購買,亦非由被上訴人所占有管領,其自無獲有任何不當利益可言,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機器設備,屬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云云,其所為主張亦屬乏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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