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 上訴人
- 嚮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天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
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係代訴外人北京伯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伯通公司)向被上訴人洽訂合身皮套事宜,且已事先向被上訴人言明,此一交易將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伯通公司間之直接交易,被上訴人需直接在大陸交貨予訴外人伯通公司,付款方式由訴外人伯通公司直接電匯給被上訴人,此交易方式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與接受。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伯通公司另行簽訂有購銷合同,載明雙方之買賣關係與交易方式、付款條件等細節,即證明系爭買賣乃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伯通公司間之直接交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的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伯通公司請求貨款,而非要求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之出貨,係依其與訴外人伯通公司之購銷合同,所載明之交貨地點,將貨送交訴外人伯通公司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塘廈鎮第一工業區新迪第二棟四樓南之工廠,該出貨單上之客戶名稱,亦載明為訴外人伯通公司,並由訴外人伯通公司簽收。是自此出貨單即得以證明,此合身皮套貨品被上訴人確係交貨予訴外人伯通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根本未收受被上訴人系爭貨品,被上訴人更無任何出貨給上訴人之出貨簽名單據。故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伯通公司要求貨款之給付,而非要求上訴人負擔買賣價金。綜合上述,上開購銷合同與出貨單,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在該筆交易過程中,僅單純屬於介紹人角色,更未在上開交易過程中,收受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伯通公司之任何佣金利益,也從未曾向該二公司提出過佣金利益之要求,被上訴人實無道理負擔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與利息等要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購銷合同、出貨單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伯通公司簽訂之購銷合同,係為配合上訴人之要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設計圖及傳真函各一份。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三千零三十個,約定價格為每個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共計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原告已將系爭貨物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予訴外人伯通公司收受,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訂購單,係上訴人代訴外人伯通公司所發,而系爭貨物亦由被上訴人送交訴外人伯通公司收受,且被上訴人事後復與訴外人伯通公司,另行簽訂購銷合同。因此,系爭買賣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伯通公司之間,而非兩造之間,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支付價金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出具訂購單,訂購單記載系爭貨物三千零三十個,約定價格為每個六十五元,共計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一份為證,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將系爭貨物依訂購單之約定,交付予訴外人伯通公司收受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交貨後,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貨款之部分;則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就上開貨物,是否具有買賣關係?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經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交付訂購單予被上訴人,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訂購單在卷。而審視上開訂購單之記載,訂購單上印有上訴人「嚮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公司地址、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傳真電話等資料,出賣人之賣方部分,印有供應商名稱「天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品名記載為合身皮套,單價為六十五元,數量為三千零三十元,價金合計共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交貨地點為大陸工廠東莞市塘廈鎮第一工業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貨完畢;至於簽名部分,被上訴人部分由其代理人乙○○簽名確認,買受人之買方部分,則由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即採購人員李佩紋簽名確認。是綜觀該訂購單上,並未記載上訴人係為訴外人伯通公司代理之表示。則依兩造就本件交易往來之上開訂購單,兩造對於出賣人、買受人、買賣標的物、數量、價格均已達成合意,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係將貨物交付予大陸地區之訴外人伯通公司,而非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將上開貨物,交付予訴外人伯通公司,係依上開訂購單之約定,亦即依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非本件買賣之買受人,自無足採。又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事後另與訴外人伯通公司簽訂一份購銷合同,亦足以證明上訴人非本件買賣之買受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該購銷合同係為配合上訴人向訴外人伯通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始予簽訂等語。然依上開已附卷之購銷合同記載,並未有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關係,同意訴外人伯通公司契約承擔或免責之債務承擔等記載。則被上訴人事後與訴外人伯通公司簽訂上開購銷合同,自不影響上訴人就本件買賣關係,所應負之買受人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關係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為上訴人,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交付貨物後,上訴人依首揭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應就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之買賣價金,負擔給付之責任,自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就上開墊款,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上訴應予駁回。
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