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己○○
- 兼右一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
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四○一巷三四號係一四層樓平台屋頂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上訴人係系爭公寓四樓建物之所有人,而被上訴人丙○○、己○○、戊○○分別為系爭公寓一、二、三樓建物之所有人,屋頂平台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系爭公寓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竣工,嗣因老舊之屋頂平台無法排水,二、三樓共同排水管阻塞,衍生漏水問題,損害屋頂及公用牆,積水並使雜草叢生,且導致上訴人所有房屋屋頂及室內邊牆產生黑化、潮濕及嚴重剝落現象,自八十年間起皆由上訴人自行斥資修繕,近二年來,情形更為嚴重,上訴人為避免颱風季節來臨造成更大災害,便委由訴外人雅威商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雅威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針對屋頂平台進行屋頂滲漏止漏防水工程,共支出十七萬九千九百元,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兩造應共同分擔此一修繕費用,爰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月間數度前來上訴人處告知其室內滴水,上訴人業已告知因屋頂平台破裂需修繕,被上訴人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明知確有修繕事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上訴人為避免緊急狀況發生,先行修繕,自屬有理。
(二)漏水之原因係因屋頂平台及公用牆老化所導致,非上訴人住處之冷氣機漏水。本棟建築物之牆壁內均佈有電線管、給水管、排水管暗管配線,若因屋頂平台漏水滲入牆壁內,將造成住戶觸電、電器爆炸之災難,亦傷及該棟建物之鋼骨結構,故關於屋頂平台之修繕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上訴人亦將漏水情形告知二樓住戶,並在修繕前將估價單分送各被上訴人知悉,惟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對上開漏水現象仍不加聞問,上訴人僅得於告知里長周德潤後先行修繕。
(三)系爭公寓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也未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國泰民生五村服務中心不是住戶所組成,是國泰建設公司為了提供十五年之售後服務所成立。國泰民生服務社,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辦法中之管理服務人,執行業務亦無規約可茲依據,亦無任何契約、規約規定系爭公寓之修繕須透過國泰民生服務社始可為之。況里長、里幹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規定之名稱,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涉。
(四)上訴人所為之修繕,屬保存行為,並非改良行為。國泰建設公司當初興建所用的材料現在已不能使用。覆蓋隔離泡沫水泥之功能係為了防水隔熱,要達到止漏功能即必須打除至RC結構層。
(五)被上訴人雖以楓橋大廈之修繕費用為據抗辯系爭修繕費用過高云云,然工程費用支出因不同材料、品質而異,本不可一概而論。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楓橋大廈之建物情況、屋頂平台損壞情形、屋齡、修繕所用材料規格、用量,實難得出修繕一坪所需費用。況楓橋大廈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施工日期為八十九年,較本件晚近三年,工人工資、機器租用費、倉庫費自不得同日而語,況施工材料品級、技術、修繕困難度、保固期間等與價格有密切相關之因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是否與本件相同,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雅威公司估價單、修繕前後照片、保固久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保證書、頂樓繪圖、現場附近照片、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單影本、門牌證明書、系爭修繕工程防水材料說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汪精銳、汪冠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備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亦規定修繕費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所有人負擔。又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過半之同意不得為之,亦為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三項所明定。上訴人未曾告知被上訴人屋頂平台及其四樓內部漏水之事,亦未舉證證明其曾所為之修繕為合理且必要,修繕前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未協調施工方式、所需費用,僅於修繕完工後持估價單要求被上訴人須分擔費用,已不合理。況防漏工程每坪應只須二千至三千元,惟上訴人所為高達每坪六千元,其費用亦屬過高,而修繕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本應自行負責。再者,上訴人所為之修繕工程內容,涉及結構改變,加上增進效用之泡沫水泥,已逾越簡易修繕之範圍,而達改良行為,卻未經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其餘共有人自不須負擔費用。
(二)被上訴人所住之集合公寓有管理員,小修繕由管理員負責,公共設施如須重大修繕,則由里幹事召集開會以決定修繕方式及費用之分擔。另國泰建設公司有免費二十年售後服務,系爭四層樓公寓是六十四年間蓋的。
(三)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汪精銳、汪冠洲為其受雇廠商,上訴人為其業主,證人之言偏頗不可信。
(四)被上訴人己○○為低收入戶,無力負擔龐大修繕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國泰民生五村服務中心公告函、勞工直接收據、國泰民生五村服務中心住戶名冊影本、照片、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楓橋渡假村工程估價單影本、楓橋大廈工程合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己○○、戊○○及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公寓一、二、三、四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嗣因屋頂平台老舊無法排水,二、三樓共同排水管阻塞,衍生漏水問題,損害屋頂及公用牆,並導致上訴人所有房屋屋頂及室內邊牆產生黑化、潮濕及嚴重剝落現象,上訴人為避免颱風季節來臨造成更大災害,便委由雅威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針對屋頂平台進行屋頂滲漏止漏防水工程,共支出十七萬九千九百元,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兩造應共同分擔此一修繕費用,爰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設有服務中心,公共設施若有重大修繕必要,應經由里幹事召集住戶開會,以決定修繕方式及費用分擔;上訴人所為修繕已屬改良行為,修繕前並未告知其餘共有人亦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況本次修繕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所導致,依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修繕費用,已無理由;況上訴人修繕費用過高,超出部分應自行負擔;證人汪精銳、汪冠洲受雇於上訴人,其證詞偏頗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公寓一至四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為兩造分別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因屋頂平台漏水造成損害因而修繕花費十七萬九千九百元、依法被上訴人應各分擔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公寓屋頂平台老舊漏水,除損壞屋頂平台及公用牆外,並造成其所有四樓建物房屋屋頂及室內邊牆產生滲水、黑化、潮濕及剝落情形,其委請雅威公司進行修繕工程,因而支出十七萬九千九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繕前照片(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六頁、本院卷第四六頁)、修繕後照片(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第九十至九六頁、第一四五至一五一頁、第一七一至一七五頁)、收據(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等件為證,核與證人汪精銳即雅威公司員工證稱:上訴人請其去看漏水狀況,相當於四樓客廳、餐廳、臥室一部分相對位置的屋頂平台部分有長期漏水現象,導致四樓全面性漏水,依其專業評估現場狀況後建議上訴人施作如估價單所示之工程,修繕範圍就是屋頂平台,收據及估價單為其所出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證詞不可採,然證人為實際從事系爭修繕工程之專業人士,對修繕之原因、過程自有相當程度了解,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證人確有偏頗之虞,其僅因證人為上訴人所委請進行修繕,即認證人所言不可信,自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所為之修繕已屬改良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云云。惟查:所謂共有物之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與保存行為係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不同。而保存行為,因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且性質上多須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故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共有人可不問其餘分別共有人之意思,單獨為之。查上訴人所為之修繕,係屋頂滲漏止漏防水工程,而以屋頂平台之性質而言,本即須具備防水防漏功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參以證人汪冠洲證述:有的地方已經需要以水桶接水,四樓客廳燈座與冰箱後面插座有滲水的情形,有可能造成燈座螺絲鬆動、插座漏電的危險,有施作修繕工程之必要性與緊急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可知系爭修繕之目的係在維持屋頂平台應有之防水防漏功能,且屬必要及緊急,故上訴人主張其所為修繕係屬保存行為,自屬有理。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已打除至RC結構層,故已改變屋頂平台結構,覆蓋隔熱泡沫水泥亦已增進屋頂平台之效用云云,然依估價單上記載(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所施作之項目「屋頂不良地坪及防水層打除至RC結構層」係屬「屋頂滲漏止漏防水工程」之一部分,況將已老舊無應有功能之不良地坪及防水層打除,僅係舖蓋新防水層之前提工作,並無改變原先結構,被上訴人實有誤會;又屋頂平台除防水防漏,隔熱應為其基本功能之一,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覆蓋隔熱泡沫水泥或系爭修繕工程已增加屋頂平台原先並不存在之效用,故其上開所辯,皆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復抗辯修繕費用過高,並舉楓橋大廈公寓關於屋頂防水、雜物清除工程之合約書、估價單等件為證。然查:比對本件修繕工程與楓橋大廈公寓所為工程之估價單可知,關於施工項目已有不同,所使用之材料亦非相符,保固期間更有五年及三年之別,皆影響修繕費用之多寡,況楓橋大廈公寓工程期間為八十九年,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為本件修繕,則工資、各項支出費用亦不可同日而語,是被上訴人於未有其他舉證情況下,僅因二項工程費用之差異即謂上訴人所為修繕費用過高,非屬必要,自非的論。
(四)再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亦有規定。然系爭公寓為六十四年間建造(此參建物登物謄本可明),即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本來並無依該條例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可能,若系爭公寓並無依該法第四十三條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自不可能依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責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公寓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公共設施修繕,應由里幹事召集住戶開會以決定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於里幹事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推選之管理負責人、共有人間確有合意須經由里幹事召集開會之程序始得為修繕、系爭公寓確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可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並未排除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修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由,即不得依民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修繕費用,亦非的論。又被上訴人所謂之國泰民生五村服務中心,究為何人所成立,兩造所述不一,縱認其確如被上訴人所言提供二十年購買系爭公寓後之免費售後服務,然系爭公寓建造於六十四年間,距上訴人修繕之九十一年七月,業已逾二十年,被上訴人認應由國泰建設(或國泰民生五村服務中心)為本件修繕,毋須另為花費,亦乏所據。
(五)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其為屋頂平台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自屬有理。惟就各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方面,查被上訴人丙○○、己○○、戊○○及上訴人各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四○一巷三四號一至四樓之所有權人,而上開建物之九十二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各為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十三萬三千一百元、十一萬九千八百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八九、一
九一、二○四、二○五頁),是被上訴人丙○○、己○○、戊○○依其所有之價值,所應分擔之修繕費用各為五萬一千四百十八元、四萬七千一百零七元、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計算式如附表)。惟就被上訴人丙○○、己○○部分,上訴人僅請求其分別給付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是被上訴人丙○○、陳淑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各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修繕前未為通知,即請求其須分擔費用並不公平云云,然通知其餘共有人與否,並非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二十二條得請求其他共有人分擔修繕費用之要件之一,況上訴人所為修繕確屬必要、金額尚無不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未受通知拒絕修繕費用分擔,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八百二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戊○○、丙○○各給付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至四樓之總價值: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元(計算式:159800+146400+133100+ 119800=559100) 被上訴人丙○○應分擔之費用:179900×159800÷559100=5141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被上訴人己○○應分擔之費用:179900×146400÷559100=47107。 被上訴人戊○○應分擔之費用:179900×133100÷559100=42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