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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惠瑜侯水深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國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0三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旺字第二○一六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業主將於翌日下午二時辦理GRC地坪工程勘驗,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審以上開函文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實非允妥。

㈡另依第十九期工程估驗單及證人張君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到庭結證之證言亦可證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規定,主張以逾期違約金扣抵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工程第十九期工程估驗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君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證人張君楠稱工程未完工乃指上訴人所承包之全部工程,非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部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將國立台灣交響樂團新建演奏廳之玻璃纖維混凝土樓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含稅),由上訴人於施工前給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為定金,每月計價一次,依驗收核估數量百分之八十計價,尾款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由被上訴人開立保固書後付清,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畢,並經業主驗收撥款予上訴人在案,上訴人卻遲未將工程款撥付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已領款項八十四萬八千元,及保留款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十六萬八千元之工程款。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二日始完工,然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即完工,經上訴人報請業主勘驗,亦即工程完工之認定,應以工程施作完畢報驗請款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作認定,並非指驗收後缺失改善完畢始認定完工,且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稱厚度不足、中空不實及地坪不平整之瑕疵,而僅有「四公分厚GRC」龜裂之瑕疵,此業經被上訴人函文業主查明屬實,足見上訴人實係藉故拖延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給付工程款,才遲未完成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上訴人所稱九十年五月二日始驗收合格,應係缺失改善完畢,而非完工日期,上訴人所稱應扣除逾期違約金,即非有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二十六萬八千元(其中之四萬四千五百元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依約被上訴人應於五十天內施作完成,詎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經業主勘驗後,發現有「四公分厚GRC」之瑕疵,經上訴人多次函文催告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直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才完成,致業主停止該項目之估驗計算,上訴人第二十期、第二十一期之工程估驗款均遭業主停止估驗,上訴人第二十二期之估驗計價單,亦因被上訴人一再拖延系爭工程瑕疵之改善,而遭業主延後,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撥付予上訴人,而系爭工程款除定金前已給付外,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墊付十二萬四千元,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七月三十日分別墊付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依約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被上訴人卻遲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才完成,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應罰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上訴人主張抵銷。另依第十九期工程估驗單及證人張君楠之證言可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如期完成工程顯有不當各情,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一百二十四萬元,由上訴人於施工前給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為定金,每月計價一次,依驗收核估數量百分之八十計價,尾款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由被上訴人開立保固書後付清,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畢,扣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之定金十二萬四千元、同年十二月七日給付之工程款十二萬四千元,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之工程款各三十萬元,以及保留款十二萬四千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十六萬八千元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依前述兩造爭執之要旨分析,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並因遲延完工而得主張逾期違約金,並得以該逾期違約金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工程款?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未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1、經查:系爭工程約定應完工之工程數為四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之事實,既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第二十二期工程估驗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九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工程是否已依約施作約定數量,厥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工程之主要依據,至於被上訴人完成約定數量後,縱有不平整或尚未施作表面粉光,即應屬被上訴人應負瑕疵修補義務之範圍,上訴人並不得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即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應先敘明。

2、次查:依卷附之採購申訴書中證十五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旺演(發)第三五四號函,其中說明1中明白表示「...,而貴團早於二十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請款計價單已多要求承商刪除GRC地坪(指系爭工程)一百餘平方公尺數量不得估驗,...。」即知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估驗時,就系爭工程有遭業主即國立台灣交響樂團刪除一百餘平方公尺之事實。經參考系爭工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十期之工程估驗單(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中就系爭工程已估驗之數量載為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而加計上述遭刪除一百餘平方公尺已達系爭工程約定應完工之四百三十五平方公尺等情,即知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應已全部完成約定數量,上訴人並因而於翌日以旺演字第二0一六號函文被上訴人表示業主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GRC地坪工程勘驗事宜,準此,原審以前述旺演字第二○一六號函文認定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即無何不當。

(二)上訴人雖一再以漢谷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谷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漢業字第○二四號函及國立台灣交響樂團九十年三月一日(九○)樂秘室字第九○○○○○○五三三號函,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惟查:上開漢谷公司之函文中,係說明系爭工程並無「中空不實」及「未依據設計圖樣施工說明施工」等情事,另說明「有關地坪不平整及厚度不足乃因尚未施作表面粉光整平,惟階梯垂直面確有較不平整之現象,已責成承商確實改善」(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而業主國立台灣交響樂團之上述函文,亦僅顯示「階梯垂直面仍未整修平整與垂直」(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均未說明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數量不足之情形,經衡諸工程施作數量不足乃工程未完成之重要指標,若被上訴人未完成約定施作數量,業主國立台灣交響樂團當不致未將該未完成約定數量之重要事項載明於其上述函文中之常情,益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約定數量。至於證人張君楠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整體粉光,惟系爭工程欠缺整體粉光乃屬系爭工程完工後施作瑕疵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僅以證人張君楠之前開證言即認系爭工程並未依約完工。

(三)末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於約定期限完成約定工程數量並已報驗既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付款辦法之規定,上訴人即應按月計付工程款項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定金十二萬四千元,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給付十二萬四千元後,竟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分別給付工程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前述關於未完成整體粉光等工程瑕疵之修補,況上訴人雖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旺演字第二0一八號函文、九十年二月三日旺演字第二0一九號函文、九十年二月九日旺演字第二0二0號函文、九十年三月一日旺演字第二0二二號函文、九十年三月五日旺演字第二0二三號函文、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旺演字第二0二六號函文、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旺演字第二0二九號函文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但從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並表示被上訴人如拒絕修補將罰以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之逾期罰款,自難令被上訴人負遲延修補之逾期罰款責任。又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旺演字第二0三0號函文要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前完成修補,否則將代僱工施作,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但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旺演字第二0三一號函文再度函催後,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GRC地坪部分階梯表面不平整之瑕疵,並經漢谷公司勘驗合格,此亦有漢谷公司九十年五月二日九00五0二之一號備忘錄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工程瑕疵既由被上訴人自行完成修補,上訴人即無權請求償還修補所必要之費用,亦難令被上訴人負遲延修補之逾期罰款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已扣除經確定部分),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侯水深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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