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
- 上訴人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數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祥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市場調查報告依雙方約定之調查方式其對象為「網路使用者之上班族且具有商業用途之使用經驗者」且「年齡為二十歲以上之上班族群使用者」。故,為該市調報告之有效樣本其基本條件為:「年滿二十歲」且「為上班族」。
二、問卷設計H6年齡出現有二十歲以下,並於H9職業有「學生」及「其他」等非上班族之選項,被上訴人以其市場調查之專業知識為何仍設計此種問卷題目?而上訴人並未具有市調專業知識對於問卷只能依賴被上訴人之專業設計。
三、剔除二十歲以下受訪者之問卷,為當初雙方之約定,並非上訴人之要求,依市場調查報告書之研究方法之調查對象亦載明「而有效研究參與者是在二十歲以上」,故被上訴人所述,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要求將二十歲以下年齡族群扣除誠與事實不符。
四、市場調查報告書,經上訴人屢次對受訪者之人數及是否合乎條件產生質疑而要求修正,但被上訴人修改六次後其報告仍為回收份數一千二百四十九份、有效樣本一千四百二十九份,則表示被上訴人並未剔除不合二十歲以上之上班族之資格條件,則以此為統計數據基礎所做之各項分析不能讓人信服。且事實上單就扣除非屬上班族的「學生」即佔二百八十四人,故有效樣本已減為九百六十五份,則根本不符合原合約約定之一千份。此論點曾於原審言詞辯論庭中由上訴人當庭提出卻未獲原審審酌。故,因此之明顯重大之瑕疵被上訴人並未修正,上訴人只能依原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行使終止權。原審以上訴人未定催告後十日期間供被上訴人補正為由判決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無效之部分,查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二次報告算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七次報告提出期間長達四十四日,豈只十日?故上訴人行使終止係屬有效。
五、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如因回收份數過低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分析、制作報告,上訴人仍負有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價款之義務。則上訴人已支付之訂金十七萬七千元,業已履行「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價款之義務」。故上訴人毋庸再支付被上訴人任何費用。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提出之雙方約定之調查方式,「年齡為二十歲以上」且「為上班族」之條件,雖為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提出之企劃書之說明內容。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二十歲以下及學生族群使用者,列入調查之範圍。故該企劃書經兩造協商後,簽訂系爭專案合約書,依合約第一條之約定可知,係依被上訴人之專業知識為上訴人設計乙份含三十個題目之問卷內容並經雙方確認後方執行。故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指示將調查之範圍擴及於二十歲以下之學生族群使用者,並將其列為受訪之對象。
二、依七月二、十六日之修改紀錄,上訴人只表示學生不得併入職員類別,而非表示學生不得列為調查之對象,上訴人亦僅指示將二十歲以下之受訪對象剔除而未指示剔除學生族群使用者。故被上訴人將二十歲以下之受訪者八十七名自有效樣本剔除後尚有一千一百六十二份之有效樣本,仍符合合約約定之一千份。況且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根據調查問卷回收內容,製作完整之調查報告書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以已回收有效樣本份數不足一千份而拒絕給付全部費用,並主張終止契約。概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工作已完成,上訴人已無終止契約之權利。且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之規定,上訴人須先向被上訴人催告後而被上訴人未於十日內補正上訴人方可終止合約,但上訴人之終止並未合於合約之規定。
三、縱以九百六十五份之問卷結果作為有效樣本,根據統計抽樣理論,一千份問卷之抽查誤差為3.0990%,九百六十五份問卷之抽查誤差為3.1547%,兩者僅相差0.0557%(萬分之五),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書之統計資料平均值計算係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對此上訴人於其提出之修改狀況表並未主張不合契約要求,而萬分之五之誤差值係計算至小數點以下四位,故誤差值係在上訴人同意之平均值計算標準以下,因此並不會造成調查分析結果之偏誤。
四、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被上訴人第七次修改之調查報告書後,並未再對被上訴人提出修改意見,卻於經過三個月後突然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合約係顯不合常理。按民法第五零四條之規定可知,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故被上訴人縱有遲延亦無需負責。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台灣地區無線通訊市場調查」專案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滾雪球之調查方式,為上訴人進行市場調查報告。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期向上訴人提出報告,依約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訂金十七萬七千元,上訴人尚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分析報告之同時給付尾款(含稅)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復於本院補陳: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二十歲以下及學生族群使用者,列入調查之範圍,上訴人要求剔除之對象為二十歲以下之受訪對象而未及要求剔除學生族群使用者,故有效樣本仍有一千一百六十二份,縱然以九百六十五份之問卷結果作為有效樣本,根據統計抽樣理論,仍在誤差範圍之內,不會造成分析結果之偏誤,被上訴人提出將二十歲以下受訪者及學生族群之問卷,上訴人未表示不同意,自有默示同意之效力,且縱被上訴人有遲延,上訴人受領未為保留,被上訴人自無需再負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委由上訴人進行市調之目的,在於作為其訂立市場行銷策略之重要依據,故市調報告極具時效性,依合約第一條後段原告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報告,惟被上訴人竟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提出,上訴人指出報告中如附表明顯錯誤之處促其修改,而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仍無法修改完成,故上訴人已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兩造會議中告知原告提出之報告不完整且未完成又逾時,而決定依依合約第六條之約定終止合約,故伊無付款之義務等語,復於本院補陳:本件調查有效樣本其基本條件為「年滿二十歲」且「為上班族」,上訴人並未具專業知識,對於問卷只能依賴被上訴人之專業設計剔除二十歲以下受訪者之問卷,為當初雙方之約定,並非上訴人之要求,扣除學生之二百八十四人,有效樣本已減為九百六十五份,不符合原合約約定之一千份,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僅需支付部分報酬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台灣地區無線通訊市場調查」合約,被上訴人曾提出如附表所示七次報告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十六頁),復有專案合約(原審卷第八至十頁)、臺灣地區無線通訊調查報告書(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一百三十三頁)為證,自堪採信。惟上訴人拒絕付款,係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㈠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不完全之情形;㈡本件是否屬於訂有給付期限之契約?上訴人所為修正指示,是否具有延期之法效;㈢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以下則分論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無非係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經上訴人認可之承攬工作之交付後,上訴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市場調查報告依雙方約定之調查方式其對象為「網路使用者之上班族且具有商業用途之使用經驗者」且「年齡為二十歲以上之上班族群使用者」為限之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企劃書(上證一、第十四頁)為證,自堪採信。依前開企劃書所載調對象為「網路使用者中之上班族且具有商業用途之使用經驗者...」配額控製「年齡二十歲以上之上班族群使用者」,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問卷調查之對象有條件限制確係於被上訴人提出企劃書所載明。次查,兩造於簽定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簽定專案合約書,有合約書(原審卷第八頁)在卷可憑,依專案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以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專業知識,為甲方(即上訴人)設計乙份含三十個題目之問卷內容,並經雙方確認。前項問卷經確認後,由乙方以滾雪球之電子郵件附加html檔調查方式,執行該份問卷,並將問卷結果回傳予乙方。」足見以兩造嗣後所簽定之契約,對於問卷調查之方式,確有「經兩造合意」之約定。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曾指示將調查範圍擴及二十歲以下之學生族群使用之事實。然被上訴人設計問卷題目,其中包含二十歲以下及學生族群使用者列為受訪對象(原證五,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而該份問卷於調查訪問前,亦先經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九頁)。是於被上訴人發出問卷前,上訴人對於問卷內容既未提出異議或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問卷確認同意後進行調查訪問。因此就系爭專案合約執行之調查訪問對象的部分,應以依照系爭合約約定所設計並由雙方確認之問卷內容為準。再者,由該問卷第H6之問題及兩造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即可得知,衡諸常情,若非上訴人要求原告剔除二十歲以下受訪者之問卷,被上訴人自無於交付報告予上訴人後再隨意刪除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後來依上訴人之指示要求二十歲以下年齡族群不列入分析而扣除所占比例7.4%而致有效樣本變為一一六二份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稱不知何原因而變更云云,尚非可信。上訴人自不得以兩造簽約前之企劃書內容,否認調查對象範圍不包含二十歲以下學生族群使用者。上訴人雖又以其不具專業知識,所依賴者為被上訴人之專業知識等語,然以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問卷中,既已就訪問對象為分類並以年紀、職業為區別,此等內容與專業知識無關,而係一般文字敘述,上訴人以此為辯非情理之常。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曾指示被上訴人修改達六次之多,詳細時間及修改事項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第一次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應將報告形式從WORD改成POWERPOINT一項部分,因僅係文件格式之修改,並不影響報告之完整性及可信度。又就該表第二、三次報告上訴人指示應修改部分,此部分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係違反契約何約定而會影響報告之可信度或結果之正確性,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修正,是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再主張該報告有前二部分之瑕疪。另就附表第五、六次報告上訴人指示應修改部分,原告主張依原始問卷設計,係將問卷中A1之⑴數位相機⑵PDA⑶筆記型電腦⑷SMARTPH ONE四項產品歸類為「數位工具」,因此無數位工具者為A1回答「⑸無」之受訪者。後因接獲上訴人指示,將數位工具使用排除「數位相機」。上訴人所指第五次報告第五頁數位工具使用情形,係分別列出NOTEBOOK、PDA、SMARTPHON E及其兩兩與全部交集的使用者個數,此處636亦為以上三項工具之統計人數。報告第三十三頁回答無數位工具者個數535,為問卷A1回答「無」之個數,此二數字總和不包含已使用數位相機但未使用其他三項數位工具者,總和不必等於總樣本數1249,且此排除數位相機使用者之調查內容,已在之後提出之調查報告中修正,本不影響調查報告內容,並有專案問卷題目一份為證,上訴人既未就此部分有何不符契約約定品質而影響報告結果正確性或可信度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事後亦已修正,自不得再執此抗辯報告有瑕疪。再就第七次報告有效樣本數變為1162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企劃書調查方法為透過個人網路轉介,於一定時間內回收一千份問卷資料。但顧及此次調查商品皆為新科技產品,在使用者尚不普遍的情形下,亦議定可視回收狀況修正規劃。本件調查問卷回收總數為一二四九份,已高於原先設定一千份之總數,並於調查報告中明列各年齡層之分布比例。嗣後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指示,二十歲以下年齡族群不列入分析,而將八十七名二十歲以下的受訪者剔除後,樣本數為一一六二,而該一一六二份樣本數仍高於原設定之一千份,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台灣地區無線通訊市場調查企劃書(原審卷第一七八頁)為證。則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修改報告之行為,亦足堪認定有修改兩造契約約定之限制。再縱使以九百六十五份問卷結果做為有效樣本,惟根據統計抽樣理論,調查誤差等於0.98除以樣本數的平方根,因此樣本數越大則誤差越小,根據公式計算,一千份問卷之抽樣誤差為百分之三.○九九,九百六十五份問卷之抽樣誤差為百分之三.一五四,兩者僅相差百分之○.○五五七(萬分之五),因此對於調查結果之分析結果應不致產生偏誤。蓋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書之統計資料平均值,係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對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之修改狀況表後,並未主張不合契約之要求。而萬分之五的誤差值,係計算至小數點以下四位,誤差值係在上訴人同意之平均值計算標準以下,自不影響調查結果。
㈡、兩造於契約第一條第三段明文約定「乙方應依前項回傳之數據資料,於○○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按自簽約日起約四十五日)完成資料核對、統計分析、研究及制作POWERPOINT,並由甲乙雙方約定時日」,是兩造所約定之給付期限應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惟被上訴人交付七次報告之時間如附表所示,是被上訴人第一次交付報告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已逾兩造約定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惟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遲延,反卻指示被上訴人應將報告形式從WORD改成POWERPOINT一項部分,足見就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屬未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況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而本件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係調查報告,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上訴人又於被上訴人交付報告後指示修改達附表所示六次之多,是兩造既無嚴守此期限之合意,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之規定,兩造既於履行契約之過程,未以契約第一條第三段為拘束他造,自有延期給付之效力。
㈢、上訴人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為此終止契約云云。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上訴人之指示修改行為,已產生延期給付之效果,自屬未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行為,且指示修正並非催告限期給付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另有催告被上訴人定期給付之證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終止契約自無所據。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為由終止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並非有理,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第七次報告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並無再為指示修改,而其所抗辯調查對象有誤之情既皆非有理,自可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從而,無論上訴人以契約第六條主張終止契約,或係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主張減少報酬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完成並交付工作,依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後段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分析報告同時即開立即期支票支付尾款百分之七十即四十一萬三千元(不含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