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 福德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巨鑫印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在製作貨品前,有請數家印刷公司針對上訴人之需求予以報價,為求具體,甚至引用其他廠牌酒品外包裝作為參考,比價後,上訴人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四百元之價格達到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故同意予以發包製作,上訴人對於印刷業務均無所悉,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言由上訴人指定紙張材質。詎料,被上訴人所作結果,與上訴人之需求完全不同,被上訴人告知只要更換紙張即可,而更換之紙張會稍貴一點,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價錢應不會太離譜,又礙於交貨時間緊迫,故允諾先作,怎知被上訴人完成後紙價竟高達十一萬元。經上訴人告知更換紙張是因被上訴人第一次報價時專業判斷錯誤而導致,並非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人才表示願吸收紙價,倘如被上訴人所言,紙張係上訴人所指定,被上訴人為何無故願自行吸收紙價,顯有違常理,原審並未考量及此。
(二)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均有待商榷之處:被上訴人僅有首次報價八萬六千四百元是事前報價,爾後所有報價單均是貨品完成後,為請款所需方才製作之報價單,更換紙張前均僅以口頭說明事後價錢會比換紙張前稍貴一點,又迫於交貨在即才同意製作,惟上訴人完全未接獲被上訴人每張紙價要多加五十元之確實報價,亦非均同意被上訴人事後所報之價錢。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之發票,上訴人未接獲送達,且該發票為影印本,又無上訴人簽收之字樣或其他足以證明有簽收之證據,怎憑此認定上訴人有收受或認定該費用。
(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確有向原審表明被上訴人在第一次製作錯誤時,即已遲延上訴人交付予廠商,何來「如期」交貨情事?上訴人有交付貨品予廠商,但確有遲延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報價單明細影本二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印刷之包裝盒,係上訴人嗣後表示兩造先前所約定之印刷未能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感覺,故經兩造討論後,上訴人請求更換印刷用之紙張,且上訴人及與被上訴人接洽之經理陳信宏、周昭駿均知更換紙張後價格會上漲,陳信宏於知悉價格後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作,是兩造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而被上訴人又依約交付貨品,並經上訴人受領無誤,則上訴人即應支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印刷酒品之包裝盒,由上訴人給付報酬八萬六千四百元,惟兩造協議更換紙張,變更後之紙價經上訴人之經理陳信宏及上訴人同意後方行續作,變更後之價錢共計二十萬六千二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已如期交付貨品完畢,迄今仍未獲清償前開貨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向被上訴人定作包裝盒無誤,但當初被上訴人報價是八萬六千四百元,後來被上訴人稱做不出伊要的感覺,要求變更紙張,並表示紙會稍貴一點,因交貨在即就同意被上訴人變更紙張,但沒想到變更後紙張之價格提高太多,伊並未同意變更後之紙張價格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印刷酒品之包裝盒,再由上訴人給付報酬,原約定報酬額為八萬六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嗣後向上訴人表示因做不出其要求的感覺,要求變更紙張,並經上訴人同意變更紙張,又前開變更後紙張之價格為二十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上訴人就前開款項迄今尚未支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正。
四、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兩造就變更紙張後之價格是否已達成合意一節,而使被上訴人得據以向上訴人請求前開款項。經查:依據證人陳信宏即上訴人公司超媒體部經理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負責本件案子的主管,我只知道紙張會比較貴,不知道價錢多少,我知道以後有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作,因為交貨時間很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倘上訴人認前開紙張價格係決定是否繼續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之重要依據,既然被上訴人已告知紙張價格會有波動且價格自不會於未確定價格前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綜上,上訴人既已同意變更紙張及受領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包裝盒已如前述,且依縱上訴人不知變更後紙張明確之價錢,惟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續作,亦未於受領貨物時為任何抗辯,則應認上訴人對於變更後之價錢已默示同意,自不得以交貨很趕,不知變更後價錢太貴云云資為抗辯,是兩造對於變更後之價格已達成合意。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印刷酒品之包裝盒,再由上訴人給付報酬,是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亦經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報酬共二十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