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 上訴人
- 華麗蘭皮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振宗律師
- 被上訴人
- 香港商登喜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威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潔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
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大量進貨後,發現該商品以零售價七五折銷售滯銷,經向顧客及同業打聽結果,發現被上訴人對其他同業以零售價四五折供貨,而以零售價六折銷售,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最後向被上訴人進貨後,質問其業務莊自豪,即傳真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零售價四五折供貨之明細表,被上訴人方於一週前向上訴人以零售價六折供貨,事隔一週即改以四五折供貨,顯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即有以零售價四五折供貨情事。即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短期間供貨之差別待遇,亦顯妨害上訴人公平競爭。
(二)被上訴人先於原審準備書狀稱僅其中四件為出售與上訴人後數月曾因停產而降價供應,係正當競爭行為,然其業務員莊自豪於原審證稱「甲○○他說要看一下我們公司DONHILL以零售價四五折供貨的貨物清冊,我傳真這份傳真」,顯見被證二之傳真係全部以零售價四五折出貨之清單,惟其先則稱僅手寫部分為四五折供貨,後用藍筆勾選其中WG、WY、LT部分,又有非手寫者,更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四件,之後被上訴人書狀即改稱九十一年一月降價供應。俟被上訴人業務部經理張憶芝,又稱係九十年底就CITYESCAPE商品LL、WY降價,補稱WG、LT亦降價,然依目錄所載,WG、LT並非CITYESCAPE商品,而惟CITYSCAPE商品,被上訴人為應張憶芝之證言,又改稱自九十年底開始降價,然三者說法不一,又上訴人購自其他同業之商品為LU商品,依張憶芝說明為降價商品,上訴人何必一再辯稱此為同業調貨。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無正當理由,給予其他同業差別待遇,妨害上訴人公平競爭、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故意行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底因CITYESCAPE商品改依四五折出貨予所有經銷商,但此之前就上訴人曾訂購之各種商品,被上訴人均無降價或以零售價四五折出貨之事實,此有證人張憶芝可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皮件等貨品數批,被上訴人均依約交付,惟上訴人竟一再拖延付款,被上訴人屢次要求付清款項,均置之不理,共積欠貨款二十六萬零九百四十二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大量進貨後,發現該商品以零售價七五折銷售滯銷,經向顧客及同業打聽結果,發現被上訴人對其他同業以零售價四五折供貨,而以零售價六折銷售,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最後向被上訴人進貨後,質問其業務莊自豪,即傳真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零售價四五折供貨之明細表,被上訴人方於一週前向上訴人以以零售價六折供貨,事隔一週即改以四五折供貨,顯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即有以零售價四五折供貨情事。即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短期間供貨之差別待遇,亦顯妨害上訴人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造成被告權益重大損害,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額為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以三倍計為二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簽訂Alfred Dunhill皮件經銷商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零售價六折之價格提供皮件予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保證銷售Alfred Dunhill商品之折扣絕對不低於零售價七五折;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貨款共計二十六萬零九百四十二元,迄今尚未給付,此有統一發票(見支付命令卷)、AlfredDunhill皮件經銷商合約、(見原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二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而以之與上訴人積欠之貨款二十六萬零九百四十二元主張抵銷?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1、被上訴人是否給予差別待遇?
2、如是,有無正當理由?
3、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給予差別待遇,有無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二)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三)如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二十四條之行為,則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1、上訴人權益是否受侵害?
2、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1)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二十四條之行為,是否屬故意行為?
(2)上訴人之損害額若干?
五、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1、被上訴人是否給予差別待遇?
(1)按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對造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茲上訴人辯稱:其向「被上訴人以零售價六折進貨,而以不低於零售價七五折銷售,然被上訴人對其他同業以零售價打四點五折供貨,而以零售價打六折銷售云云,固據其提出存貨清單、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先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起即對他經銷商以零售價四五折供貨,卻對上訴人仍以零售價六折供貨)負舉證之責。
(2)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間始決定就部分停產商品以零售價四五折供貨,而系爭存貨清單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之庫存商品之編號及數量,由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要求被上訴人以零售價四五折供貨之商品,上訴人業務人員莊自豪遂予以傳真,其上「以四五折出貨」之字樣係由甲○○自行書寫;又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至丰革精品有限公司購買被上訴人之皮件(商品編號:LU1010A),此有存貨清單、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且經證人莊自豪(見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張憶芝(見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本莊自豪所傳真之系爭存貨清單並未載明「以四五折出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有部分商品以零售價四五折供貨,參以甲○○自行購買之日期遠在九十一年七月間,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全部商品均減價供貨,遑論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起即對其他經銷商有何以零售價四五折供貨之情形。
(3)至證人王愛玲於原審時固證稱:「今年一月被告(即上訴人)有拿壹份傳真給我,說傳真上的貨要以四五折出清,叫我們喜歡的趕快拿,這份傳真被告說是Dunhill的外務莊自豪傳真給被告的,被告再拿給我看,當時被告說要以四五折出貨的這些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王愛玲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基於甲○○之轉述而知悉以零售價四五折供貨之事,係屬傳聞,無從為認定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起即對他經銷商降價供貨事實之佐證。
(4)雖證人莊自豪、張憶芝之證詞就降價供貨之期間、商品編號與被上訴人之陳述有若干出入,然揆諸前揭判例,須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復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今上訴人並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應認其主張不可採,附此敘明。
2、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起即對他經銷商以零售價四五折供貨,卻對上訴人仍以零售價六折供貨,是以被上訴人並無差別待遇之行為,自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二)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於所有經銷商均同等視之,以同一價格出貨,並未特別排除上訴人,當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自未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構成要件。
(三)職是之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二十四條之行為,則上訴人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無從以之與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二十六萬零九百四十二元主張抵銷。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零九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