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蘇清銓即群峰搬家貨運行 被 上 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本 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叁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上訴人蘇清銓即群峰搬家貨運行之聲明、陳述略以: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蘇清銓即群峰搬家貨運行對上訴人甲○○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甲○○在畫有分向線路段,駛入來車車道內違反道路 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屬其個人過失行為,且依當時狀況,上訴人蘇清 銓即群峰貨運搬家貨運行無法預見亦無從為任何監督,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無 法防止上訴人甲○○之行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蘇清銓即群峰搬家貨運 行迭次詢問上訴人甲○○處理系爭事故之情形,被上訴人甲○○均謂已妥善處 理完畢,迨上訴人蘇清銓即群峰搬家貨運行收受本件訴訟開庭通知時始知實情 。上訴人蘇清銓即群峰搬家貨運公司顯已盡監督能事,應無須與上訴人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時應隨時注意前車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則被上訴人於駕駛車輛時亦須隨 時注意前方車況,故損害發生結果,非可全部歸責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應 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㈢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修護支出實無依據:被上訴人請求依據之估價單並非實際修 車費用收據,無法得知車輛受損實際情況。縱該估價單金額實在,惟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時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為八十七年份,至事故發生時九十年已 有四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率,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五年,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三 六九,前開修護工資部分無須折舊,但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新台幣(下同) 七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則被上訴人修護零件費用為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加 計工資部分僅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 ⒉上訴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有浮濫、事後補立之嫌:其估價單有相同物品以 不同名稱臚列情形,且系爭車輛並無前保桿支架,竟得更換零件。又該零件 價格高出原廠數倍之多,更包含無庸更換之受損左前方車頭以外之零件。又 估價單出具時間為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而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卻在九十 一年九月十八日,足證係事後所補立。 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慰撫金金額應審酌被上訴人因傷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 度及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而定,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其精 神耗損程度,其請求實非合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無 法和解,曾通知上訴人蘇清銓即群峰搬家貨運行,修車費用亦送鑑定,且上訴人 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即使上訴人有注意亦不及閃避。再原審判決精神 慰撫金一萬元,並無過高。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收入損失係因車輛毀損進場修理, 未能繼續營業所受之損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五七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蘇清銓即群 峰搬家貨運行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甲○○,合先敘明 。 本件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蘇清銓即群峰搬家貨運行之受僱人, 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上訴人蘇清銓即 群峰搬家貨運行所有車號A八四二二號營業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二二號 前,因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T九0一五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車車輛前車頭嚴重受損,被上訴人並因而 受有胸部及背部鈍傷暨左胸瘀傷。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三千四百三十元、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十五萬八千九百元、減少營業收入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精神慰 撫金二萬元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四千八百零八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一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蘇清銓即群峰搬家貨運行對上訴人甲○○之選任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之發生非上訴人蘇清銓即群峰搬家貨運行所得預見,且 縱上訴人蘇清銓即群峰搬家貨運行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自無須負責。又 被上訴人未隨時注意前方車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之支出並無依 據,不足採信。再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以報廢車輛賣出,並無營業所失可言。且 醫療費用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甲○○為上訴人蘇清銓即群峰搬家貨運行之受僱人,上訴人甲○○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上訴人蘇清銓即群峰搬家貨運行所 有車號A八四二二號營業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二二號前,因跨越行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T九0一五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車車輛前車頭嚴重受損,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胸部及背部鈍 傷暨左胸瘀傷,上訴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九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於該法院民事庭,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 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犯罪行為,倘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法院復未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在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 內併予審判,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 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甲○○業務過失傷害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被上訴人之車輛縱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因過失毀損並非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車輛毀損進場修理而受有 營業損失,均非屬因過失傷害犯罪行為所受損害,依上開說明,必須另行提起獨 立民事訴訟,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未合,不應予許。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甲○○駕車跨越行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自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胸部及背部鈍傷暨左胸瘀傷等傷害,此與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茲就上訴人各項 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左: ㈠醫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分別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長庚醫院 就醫,期間計出門診醫療費用、自行負擔不包括健保給付部分計三千四百三十 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爭執,應為可採,核 該等單據所列費用俱屬醫療上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且經多次門診,其身體 上、精神上自須忍受該等傷害所造成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上訴人所受傷害係 屬胸部及背部鈍傷暨左胸瘀傷,尚非嚴重,並考量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 力,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一萬元為適當。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 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 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第三0二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蘇清銓即群峰搬家貨運行另辯稱其 就上訴人甲○○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縱盡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要難採信。 上訴人又辯以被上訴人未隨時注意前方車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 人甲○○係因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 縱被上訴人注意前方車況,亦非其所得預見,無從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上訴人所辯殊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四千八百零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 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及上訴人蘇清銓即群峰搬家貨運行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 訴人甲○○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