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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 上訴人
- 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崇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寶方律師
- 參加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邵達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儀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1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0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叁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裁判,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追加基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主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運送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主張權利,並聲請將訴訟告知中華航空公司,中華航空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中華航空公司具狀聲請為上訴人參加訴訟,是參加人中華航空公司參加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9 年7月間向訴外人西門子公司英國廠訂購變頻器等貨物乙批(訂單號碼:PN202-R-PN-00- 000000),為運送該批貨物返台,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台南辦事處素有業務往來,遂循往例委由上訴人辦理該批貨物承攬運送之事宜,並於同年月11日繳付上訴人運費新台幣(下同)30,682元,嗣該批貨物於89年7 月10日由參加人中華航空公司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同年月11日下午上訴人通知報關,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2日清關,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下午始領出,運至被上訴人台南之工廠時,已超過下班時間,經開箱清點貨物,發現有短裝之情形,查驗外包裝時,亦發現其中有一編號Shipment ID 460461號棧板之貨物,並非被上訴人所訂購,被上訴人隨即告知上訴人公司業務承辦人李念慈,經該員建議先為公證,被上訴人遂委由海益公證有限公司(HAI YIH SURVEYCO.,LTD.,下稱海益公司)就此短裝之情事作成調查報告書,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計受有403,140元貨物之損害(訂購貨號、數量、價格及到貨數量、差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被上訴人向西門子公司查詢,始得知該編號Shipment ID 460461號棧板之貨物,亦係由上訴人處理運送,因西門子公司出貨時,係將被上訴人所訂購及該編號Shipment ID 460461號棧板之貨物,同時送至上訴人公司英國曼徹斯特之倉庫,後因誤分棧板上機運送,致造成被上訴人貨物喪失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所委託上訴人運送之上開貨物,並非因參加人中華航空公司運送班機於運送過程中之碰撞毀損,而係上訴人於其倉庫分發託運貨物時,將他人貨物誤為被上訴人貨物分送上機所致,此由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貨物中,其上包裝嘜頭所示之送達地址「JL.PINANGSIA TIMUP NO 48 JAKARTA 11110」,實係印尼國之住址,而託運人亦係上訴人,顯示該貨物應送往印尼國即可得見,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未怠於注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貨物運送之喪失,即難謂無過失,應對被上訴人就上開貨物喪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因上開貨物喪失除受有403,140元之損害外,加計因貨物喪失所支出之處理費及因缺貨而以其他規格貨物代替之損失,計受有483,188元之損害(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承攬運送及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縱依上訴人抗辯,其僅代英國曼徹斯特之SCHENKER INTERNATIONAL LTD.包攬業務,及收取運費代該英商為法律行為,而該英商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亦應與該英商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已於本件糾紛發生當時,向上訴人反應上開情事,然上訴人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黃良洲致函被上訴人,否認應就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負責,被上訴人遂於89年9月13日再度委請律師函文上訴人,上訴人仍不予置理,爰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664條、第661條前段、第660條第2項、第557條、第535條、第544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48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貨物有短少,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依法即應舉證證明其係貨物之所有權人,否則即非適格之被上訴人,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Air Waybill(即空運提單)左上角「Shipper's Name and Address(即託運人之名稱及地址)」欄揭載:「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 AAND D」、「Consignee's Name and Address(即受貨人之名稱及地址)」欄揭載:「CHANG HWA COMMERCIAL BANKLTD.YUNG KANG BRANCH(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本件貨物之託運人及受貨人俱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權訴請賠償。再者,被上訴人係依承攬運送或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契約或空運單為憑,被上訴人所提發票僅係賣方即貨物出賣人將交易細節分項列記製發予買方即貨物買受人之文件,賣方曾否一次或分次託運部分或全部貨物,已有疑義,而被上訴人所提進口運費收據,亦無任何註記,被上訴人逕指係發票所示貨物之運費收據云云,即非有據。實則,由本件貨物運送之空運提單記載顯示,本件貨物係由位於英國曼徹斯特之訴外人英國曼撤斯特SCHENKERINTERNATIONAL LTD.代理運送人中華航空公司所簽發,並非上訴人所製作,依航運實務界之通例,有權收受運費之人,並未限於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且運送人泰半委請當地代理商處理航政有關事務,以收速效,故代理人亦可處理運費收受之事宜,本件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詢問運費時,上訴人因無牌價表,遂向運送人詢價,並據實轉達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代理運送人報價,當無遽成為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之理,由該空運提單右上角「Accounting Information(即帳務訊息)」欄載明:「FREIGHT COLLECT C.K.S. AIRPORT(即運費於中正國際機場到付)」顯示,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中正國際機場時,上訴人代理運送人收取運費,並如數轉匯予訴外人SCHENKERINTERNATIONAL LTD.,顯見上訴人確未將運費收歸己有,僅係代收代付而己,亦即僅係運送人之代理人而已,被上訴人泛指上訴人係承攬運送人,容有重大誤會,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即無理由。縱本院認為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系爭爭貨物既於89年7月10日運抵中正國際機場卸貨,被上訴人卻於收貨近1個月後即同年8月9日始為短卸之通知,依民法第648條第1、2項之規定,已生失權之效果,上訴人當無庸就被上訴人所謂貨物喪失負責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既自陳係「開箱」後始發現貨物短裝,則本件實屬託運人交運貨物短少所致,而非運送人怠為運送之注意義務所致。況被上訴人主張所謂「短裝」之唯一憑證,僅係訴外人海益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力,亦非無疑,如本院認該公證報告屬實,上開公證報告於系爭貨物運抵中正國際機場數日後,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前赴被上訴人之工廠檢驗所作,上開公證報告所述者縱認屬實,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自中正國際機場提貨並將之運往被上訴人工廠,且越數日後之狀態,自不得以當作運送人交付及受貨人受領時貨物之實際狀態,況該調查報告亦載明「‧‧‧這報告是以我們的知識能力及誠信原則所做出,我方不負任何責任」,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時確有短損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應對本件所謂貨物短少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法當先舉證證明該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且就被上訴人主張溢收之另一棧板貨物,亦應扣除其價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運送物喪失之事實,本件縱有貨損事實之發生,亦非發生在上訴人及參加人應負責之運送責任範圍內,依法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於上訴人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已自陳本件貨物運送係因上訴人誤分棧板上機運送,以致造成被上訴人貨物喪失之情形,足見本件貨物並非參加人運送班機於運送過程中之碰撞毀損所致,參加人即無庸負責。又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海益公司調查報告之性質為陳述書狀,該調查報告欠缺法院之裁定,且上訴人及參加人從未受通知,尤有甚者,該調查報告亦載明「‧‧‧這報告是以我們的知識能力及誠信原則所做出,我方不負任何責任」,即不得作為證據。縱認該調查報告得作為證據,然系爭貨物受貨人提領時,如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嚴重貨損,衡情受貨人豈有不立即告知運送人要求上訴人負責賠償,並要求公證人到場之理,但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3日受領貨物時未為任何要求或異議,卻遲至翌日(89年7月14日)始偕同調查人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調查,此時系爭貨物已非受領貨物時之現狀,足見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所謂承攬運送契約,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將貨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統籌安排該貨物,由收受地至目的地之發放之諾成契約,僅需當事人間有承攬運送之合意即可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特性,既在於「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則除民法第663條、第664條所定情形外,承攬運送人必須統籌安排貨物之發送,並與各式運送之運送人訂立契約,使之運送。承攬運送人通常雖不自行實際執行運送業務,但既為整體運送行為之統籌安排者,則在與運送人訂立之運送契約中,即處於託運人之地位,各種託運人所應盡之義務(如貨物包裝牢固、正確詳實填寫託運單及告知運送物危險性等),均應由承攬運送人承擔,而委託人所在乎者,亦僅在於將貨物運抵目的地交付收貨人手中,至於承攬運送人係委由何人運送,是否再透過其他以承攬運送人為業務之人居間聯繫,而與運送人締結運送契約,則非所問。尤其在國際貿易盛行之今日,承攬運送人可能透過其世界各地之分支機構直接辦理,亦可能於某地接受貨物運送之委託後,再透過其他地區之合作公司代為辦理承攬運送業務,此時與委託人直接聯繫、洽商及收費者,既是該承攬運送之人,則應負承攬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89年7月間向訴外人西門子公司訂購變頻器等貨物乙批(訂單號碼:PN202-R-PN-00-000000),為運送該批貨物返台,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台南辦事處素有業務往來,遂循往例委由上訴人辦理該批貨物承攬運送之事宜,並於同年月11日繳付上訴人運費30,6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信函、發貨單、名片、報價單、進口運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兩造間之前既已有數度之運送業務往來,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台南聯絡處經理李念慈亦到場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託運業務由我承接,台南區連絡處負責業務招攬事宜,至於締約與否需將託運報價呈給台北總公司核准後,才由我們傳真報價給被上訴人公司……收據是以總公司名義開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新簡字第615號民事事件卷宗第58頁)、「這筆業務是我到被上訴人公司去承攬,兩造之前都有業務上往來,通常我們公司在做這種業務時,不會與對方簽契約,我們只做報價的程式,他們認同並把貨交給我們,就表示委託我們代理運送,通常委託人是把貨送到機場,由我們處理,運送到中正機場後,後續的報關、運送的事情就不是我們處理(見原審卷第122頁),且觀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運費後所開立之收據之記載,該收據之摘要欄載有「空運進口運費」、「海運進口運費」、「代收國外帳款」,被上訴人交付之運費3,0682元乃記載於「空運進口運費」欄內,並蓋用上訴人收據專用章,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口運費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參以被上訴人就上開貨物之運送自始未與運送人即參加人中華航空公司接洽及締約,關於貨物之裝機、到達時間等事宜,亦均由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同年月7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傳真函文附於原審卷第135頁可稽,且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收取運費外,另向被上訴人收取貨物運抵中正機場之處理費及傳輸費735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顯見上訴人於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後,亦處理此等與運送有關之事宜,況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之詢價時,既未表明係代理SCHENKERINTERNATIONAL LTD.與被上訴人締約,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訂單號碼:PN202-R-PN-00-000000之貨物,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應負承攬運契約之承攬運送人責任。
(二)上訴人雖辯稱依據被上訴人所提「Air Waybill」所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及受貨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被上訴人即無權訴請上訴人賠償云云。按國際貿易實務,空運提單「Air Waybill」不具流通性,且為記名式,不認其為物權證券,在國際航空運送實務上,許多航空公司並不要求受貨人提示空運提單,祇須提貨人證明其為受貨人即可提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滅失之貨物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且其貿易條件為FOB,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西門子公司發票在卷可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89年度新簡字第615號卷宗第8至14頁),而FOB為貿易條件,買方標的物危險於交付賣方所指定之運送人時,即移轉。本件「Air Waybill」在受貨人欄上,載有「NOTIFYBUYER, IZUCA TRADE CO., LTD」之字句,此即被上訴人儀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Air Waybill」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該承攬運送契約之委託人及受貨人,並為貨物所有人,僅係因國際貿易開立信用狀手續之需,而另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之名義等情,為可採信。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滅失,係指無法將貨物交付於受貨人或提單持有人之一切情形,包括將運送物交付予錯誤之受貨人而無法取回之情形。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之貨物於89年7月10日運抵中正國際機場,同年月11日下午上訴人通知報關,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2日清關,同年月13日下午始領出,運至被上訴人台南之工廠時,已超過下班時間,經開箱清點貨物,發現有短裝之情形,查驗外包裝時,亦發現其中有一編號Shipment ID 460461號棧板之貨物,並非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被上訴人隨即告知上訴人公司業務承辦人李念慈,並於同年月14日委由訴外人海益公司就短裝之情事作成調查報告書,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計受有403,140元貨物之損害,嗣經被上訴人向西門子公司查詢,始得知該編號Shipment ID 460461號棧板之貨物,亦係由上訴人處理運送,因西門子公司出貨時,係將被上訴人訂購及該編號Shipment ID 460461號棧板之貨物,同時送至上訴人公司英國曼徹斯特之倉庫,後因誤分棧板上機運送,致造成被上訴人貨物喪失,被上訴人已於本件糾紛發生當時,向上訴人反應上開情事,然上訴人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黃良洲致函被上訴人,否認應就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負責,被上訴人遂於89年9月13日再度委請律師函文上訴人,上訴人仍不予置理等情,業據提出空運提單、Shipment ID 460461號棧板之包裝嘜頭、調查報告書、律師函文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證人李念慈亦到場結證稱:「(問:在中正機場憑何認定是我們的?)報關行會依提單號碼、件數及包裝的標籤來認定。」報關行既以提單號碼及包裝之標籤來認定託運人或受貨人,且該運抵台灣之Shipment ID 460461號棧板貨物之包裝嘜頭上關於送達地址之記載,又係載明印度尼西亞國之「JL. PINANGSIATIMUP NO48 JAKARTA 11110」址,而上開運貨之棧板又缺系爭貨物,又託運人亦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該貨物之短少,係上訴人於英國曼徹斯特之倉庫分發託運貨物時,將他人貨物誤為被上訴人貨物分送上機所致,堪為採信。被上訴人所定上開貨物既因誤送印度尼西亞,以致交付被上訴人之貨物有部分短少之情事,且英國曼徹斯特SCHENKER INTERNATIONAL LTD.迄未將系爭貨物找回交付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則上訴人無法運送前揭系爭貨物之部分,即屬運送物之喪失。將委託運送之貨物依址運送至受貨人所在地,乃承攬運送人稍加注意即得預防之事務,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及裝貨上機等事項,並未怠於注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貨物運送之喪失,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即時通知上訴人貨物有短少之情事,且訴外人海益公司所作調查報告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上開貨物既於89年7月10日下午4時35分,始運抵中正國際機場(此有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傳真函文在卷可稽),而證人李念慈亦到場結證稱:「(問:這筆貨出問題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你們?)被上訴人收到貨拆開後發現問題有通知我,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我有到被上訴人公司去看‧‧‧」則被上訴人主張於同年月12日清關,同年月13日下午始領出,運至被上訴人台南之工廠時,已超過下班時間等情,依照國內一般報關作業之流程而言,衡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於開箱清點貨物,發現有短裝之情形後,既已即時告知上訴人公司業務承辦人李念慈,並於同年月14日委由海益公司就短裝之情事作成調查報告書,即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收貨近一個月後始為貨物短缺通知之失權效果。又在被上訴人通知上開貨物短裝之情事,上訴人卻仍置之不理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委請以貨物受損之鑑定為業務之海益公司作出調查報告,本為法之所許,並為確保自身權益之可行方式,且訴外人海益公司作為一第三者,又係以貨物受損之鑑定為營業項目之公司,維持客觀中立地位乃拓展自身業務之主要訴求,衡情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況上訴人及參加人復未舉證訴外人海益公司所作調查報告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難以該調查報告結尾標有「This report is issued ingood faith and to the best of our knowledge andability without any responsibility on our part.」公證業之慣用語詞,即謂不得證明上開貨物確有短裝之情事。是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上開辯稱,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依民法第648條第1、2項之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責任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委請之報關行華洲公司前往提領託運人西門子公司包裝託運之5箱貨物,未提出保留,已生失權效果等語。惟按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同法第665條規定;「第631條、第635條、及第638條至第640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即無準用民法第648條規定之餘地,且民法第661條已明定承攬運送人之免責事由,上訴人更無主張民法第648條責任消滅之餘地,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六、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損害數額之計算,自應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 (即台灣)之價值,為所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上訴人公司誤分貨物棧板致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之損失,如附表一託運貨物差額計算表所示,其計算方法為由西門子公司開立之發票所示上訴人公司訂貨數量,與訴外人海益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中所載實際到貨數量之差額,依訴外人西門子公司所開立發票內單一品項之金額(歐元)予以累計,差額總額為13,615.02歐元,依貨物於89年7月13日應交付時之匯率(1比29.61)計算,折合新台幣為403,140元等語,查貨物報關文件為實務上肯認之民法第538條之證明方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貨物非限制品,故無需輸入許可證,而依本件貨物之進口報單,系爭貨物之數量與離岸價格(FOB)與發票所示之數量與貨價相符,足證被上訴人已證明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而國際貿易,到貨地市場價格貨價通常比進貨成本要高,否則即屬變態事實,當由主張較低者負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以進口成本為請求,依常情自係低於「到貨時目的地之市價」,應無不當。故被上訴人依前開發票與公證報告之貨物數量差額,依發票內單一品項之金額計算,差額總額為13,615.02歐元,再依貨物於89年7月13日應交付時之匯率(1比2961)計算,折合新台幣403,140元為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有理由。又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65條準用同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如就其他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即應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負舉證責任,於法始屬無違。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是其請求因貨物喪失所支出之處理費60,478元,及因缺貨而以其他規格貨物代替之損失19,525元,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另抗辯稱:就被上訴人主張溢收之另一棧板貨物,亦應扣除其價額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所溢收另一棧板貨物之所有權,是縱被上訴人有溢收另一棧板之貨物,亦係另一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40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