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七號
- 上訴人
- 鷹雄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英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永安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受讓不爭執,惟上訴人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締約人,被上訴人雖受讓被上訴人香港公司對於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請求權,仍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
㈠上訴人為本件貨物之出賣人,訴外人義大利Hilevel公司(下稱Hilevel公司)為買受人;系爭之運送契約係由貨主即買受人Hilevel公司及被上訴人之香港公司直接洽商訂立,並安排運送事宜,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締約之相對人,故本件契約與上訴人無涉。
㈡本件提及之空運委託書上「運費到付(collect)」之約定,可證明系爭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於買受人Hilevel公司與被上訴人香港公司之間,否則即不會同意運費到付之條件。
㈢本件貨運原約定以海運運送,嗣因Hilevel公司欲改為空運,空運費用及其安排係由Hilevel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香港分公司談定後,再指示被上訴人配合出貨,此有當初聯絡資料上義大利買受人Ms.Melania Pommella與被上訴人(英文名稱:EXEL)Tony Pai及Homer Yu,運費確認(Rate as confirmed)之記載及提單、貨物空運委託書上運費到付(collect)之記載足證,故上訴人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而係發出指示之義大利買受人方為真正之當事人;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空運委託書正本,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㈣本件運送係由大陸以卡車往香港,再以空運方式運往義大利,若上訴人為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指示由海運改為空運應是上訴人,惟上訴人一直居於被動被告知地位,足證上訴人並非本件運送之當事人。
二、退步言之,縱上訴人為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兩造既約定運費到付,但貨物運抵義大利而未收到運費時,被上訴人之香港公司即應通知上訴人並留置該貨物,俾上訴人得以安排處理,惟被上訴人香港公司非但未通知上訴人,且因不明事由將貨物放行,事後卻要求上訴人給付運費,足證本件運費不能收取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應免除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空運聯絡資料、提單、貨物空運委託書等證物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人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承攬人應依承攬條件運送,而承運條件是由託運人或是由收貨人來談,談好後再交由承攬公司運送,而承攬公司依承攬條件向雙方收取費用。本件當時談的條件是FOB香港,FOB香港的雜費是由SHIPPER(本案即上訴人公司)負擔,依國際慣例來收,我們也沒有跟他收任何運費,這個運費部分本身就是受貨人要給付,受貨人也付了,只是上訴人與對方公司談承運條件,談不成時,就不付了,我從頭到尾沒有收到費用。本件講的是香港雜費,不是運費,雜費是屬於運費的一部份,本件運費依照INCOTERM FOB在香港起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業已提出所有證物。
二、對於上訴人於二審所提出之證據無竟見。
參、證據: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名為永安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福國,嗣變更名稱為英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乙○○,業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附卷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EXEL HONGKONG COMPANY LTD.與被上訴人同屬英商EXEL公司集團下之兩獨立分公司,EXEL HONGKONG COMPANY LTD.與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之八月三日,分別就貨品KEYMAT DVD貨物兩批成立運及九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共計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函知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要求給付之,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因本於運送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運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其為系爭運送貨物之出賣人,訴外人Hilevel公司(下稱Hilevel公司)為買受人,該貨物原約定以海運運送,嗣因Hilevel公司欲改為空運,空運費用及其安排係由Hilevel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香港分公司談定後,再指示上訴人配合出貨,運送契約係由貨主即買受人Hilevel公司及被上訴人之香港分公司直接洽商訂立,並安排運送事宜,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締約之相對人,縱上訴人為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兩造既約定運費到付,但貨物運抵義大利而未收到運費時,被上訴人之香港分公司即應通知上訴人並留置該貨物,俾上訴人得以安排處理,惟被上訴人香港分公司非但未通知上訴人,且因不明事由將貨物放行,事後卻要求上訴人給付運費,足證本件運費不能收取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應免除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於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運費,無非以其所提出之空運委託書影本為據,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該空運委託書之原本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因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文書原本,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提之空運委託書未據其舉證證明為真正,其自無從據該文書向上訴人主張給付運費。
四、雖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運送契約向上訴人請求者係依國際慣例之FOB條件在香港所應支付之起運費用,其為系爭運送契約所生運費之一部分等語。惟按INCOTERMS為國際貿易條件解釋規則,其所規範者乃國際貿易買賣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其中所謂FOB係指以出口港船上交貨的買賣條件,除非另有約定,貨物的所有權於出口商將貨物交到船上後,即移轉買方,於此條件下,進口商固須負責安排船運及海上保險,惟該規範國際貿易買賣雙方當事人之FOB國際貿易條件是否拘束該買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依一般契約締結之原則,仍應以與該第三人另有約定,始得拘束之。復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運送契約必以當事人對運送貨物或旅客及運費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始能成立。查由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與系爭貨物買受人Hilev el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Hilevel公司以副本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香港分公司員工之郵件,載明運費如先前所確認(Rate as confirmedpreviously,)等語,可知就系爭運送契約中之運費係由被上訴人之香港分公司與Hilevel公司洽談,況且被上訴人亦不諱言本件運送貨物完成後,運送貨物之買受人Hilevel公司已支付本件請求以外之運送之費用,因上訴人與買受人Hilevel公司談承運條件,談不成就不付了等語,是就有關本件運送契約中重要之點運費部分係被上訴人與Hilevel公司洽談,並未經兩造達成合意,而有關國際貿易慣例之FOB貿易條件又不得拘束買賣契約以外第三人之情況下,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未與上訴人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運送契約及國際貿易條件拘束上訴人,並據以向上訴人請求運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香港分公司間未成立運送契約,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依運送契約及國際慣例以FOB為貿易條件請求給付在香港所發生之起運費(屬系爭運送契約運費之一部分),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