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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青蓉張松鈞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
聲達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成
被上訴人
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本院臺北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訴外人陳聯逸於原審法院關於解約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之證述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矛盾,具有重大瑕疪,不具證據力;又被上訴人或陳聯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通知上訴人之代表人或經理人抑會計,甚或總機小姐、小妹、外務?又陳聯逸有無代理權限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又如何證明確有打電話解除契約?

㈡原證三採購訂貨單上面的交貨日期是被上訴人自行修改的,未經合意。且上訴人繼續生產完成本件五彩單眼螺絲二萬八千八百八十支,上訴人公司會計紀麗玲多次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受貨,惟陳聯逸皆告知暫緩交貨,後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交付螺絲二萬八千八百八十支,並經被上訴人收貨在案,是陳聯逸倘早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取消訂單,則紀麗玲焉有多次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受貨,且陳聯逸告知暫緩交貨之理?又被上訴人豈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同意收貨並將貨品存放倉庫,而豈有於收受貨品五個月之後始退貨之理?

㈢上訴人出貨後隔日即郵寄請款單與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倘雙方早已解約,則被上訴人焉會收受統一發票並向稅捐單位申報?又上訴人何以未開折讓單或退還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質疑:

⒈被證一為影本,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另被證三、五係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未舉證其為真實。

⒉被證一係訂單影本,非解約證明,被上訴人以其做為客戶解約證明,自有謬誤。

⒊被證三之訂單品名為00000-000k,上訴人之貨物品名為k-000 00000-00,二者顯不相同。

⒋上訴人之貨物品名為k-437,惟被上訴人提出被證五之退貨帳單明細、運貨單、進口報單均無貨物品名編號k-437,是故被證五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接到美國客戶之訂單,卻延遲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才向上訴人正式下單生產(如證物三),時間已拖了一個月,上訴人於證物三並未簽章傳回確認十一月廿日交貨,只口頭答應盡量趕製,出貨單亦有「連夜趕工」之誠懇配合的態度,而被上訴人以與美國客戶不相干之因素解約,枉顧商業道德。

⒍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資料三套,均非客戶退貨憑證,與本件無關。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請款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紀麗玲。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係因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外國客戶取消訂單,才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亦有證人陳聯逸作證屬實,而綜觀全卷被上訴人從未表示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因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主張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枉加之詞。

㈡陳聯逸為被上訴人之經理,自有代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行使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之權利,被上訴人委由經理陳聯逸向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自屬有據;而解除權之行使,並非皆以書面為之,口頭行使亦有法定效力,被上訴人經理陳聯逸以口頭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盧文成表示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㈢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上訴人強迫被上訴人要接受已解除契約之螺絲,並將該等螺絲逕自丟在被上訴人工廠之警衛室,並利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收發小姐簽收,被上訴人發現後即通知上訴人前來取走螺絲,而上訴人均藉詞抵賴不取走,被上訴人只好另行支出運費將系爭螺絲退還上訴人,換言之,若被上訴人未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何須返還系爭螺絲,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螺絲退還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又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是否繼續生產系爭螺絲,本屬上訴人之權限,與被上訴人無涉。

㈣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三及被證五內容之真正,已有證人陳聯逸供證在卷,不容上訴人否認。

㈤系爭螺絲與外國客戶向被上訴人訂購螺絲具有同一性,蓋:

⒈上訴人事前已知悉系爭螺絲係外國客戶所訂購,否則系爭四千支螺絲完成後,豈有通知被上訴人快叫空運公司來取之理。

⒉原審被證三中第一篇譯文「回應關於00000-00 0k」,應翻譯成「回應關於00000-000千支(螺絲)」,而上訴人稱該螺絲貨號為00000-000k自屬誤解。

⒊又觀原審原證一之訂購單及原審被證一之外國客戶訂購單,二者「AL DRAWBOLT」(品名,中文為五彩單眼螺絲)、「00000-00」(編號)、「2.92INCH」(尺寸)及「30,000」(數量)皆相同,已足見二者具有同一性,至於上訴人稱系爭螺絲之編號為K-437係被上訴人公司廠內對於系爭螺絲之編號,上訴人徒言否認二者之同一性,實屬無稽。

⒋再者,被上訴人提出被證五僅係說明,因上訴人延遲給付系爭螺絲,造成外國客戶不滿,大量退還同由上訴人製造之其他螺絲,造成被上訴人嚴重損失,而上訴人稱被證五未見系爭螺絲之貨號云云,自屬曲解。

㈥上訴人聲請之證人紀麗玲稱三萬多之螺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廿三日已全部生產完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交付四千支後,被上訴人就通知暫緩交貨。然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廿日上訴理由狀中第一項第二條中陳述「上訴人繼續生產完成本件五彩單眼螺絲28880支」顯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交付四千支螺絲後,無法交付剩餘數量,必須繼續生產方能交貨,可證上訴人宣稱沒有遲延交貨之證詞不實。

㈦被上訴人之會計小姐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受發票,而被上訴人每月十五日皆需向稅捐處申報,所以收到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發票後,因時間緊迫自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提出申報。俟一月底開出請款傳票時因契約已解除,故此筆款項無法核撥,而因上訴人不肯把貨領回當然也不會接受折讓單,所以至今未開,但只要上訴人接受,隨時可開給上訴人。

㈧如據上訴人所言,需工作天四十天(非四十五天)左右交貨,但從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至十二月廿七日,扣除光復節(十月廿五日)、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卅一日)、行憲紀念日(十二月廿五日)及隔週休二日之例假日,已達五十個工作天,超過四十天左右的工作天數,被上訴人當然可以取消此訂單。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退貨單影本一份、出口資料三套為證。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其訂購五彩單眼螺絲三萬支(下稱系爭貨物),約定每支未稅單價為新臺幣(下同)七元,付款方式以出貨四十五日內支票支付,並依往例被上訴人須接受訂購貨品上下一成數量。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交付五彩單眼螺絲四千支、二萬八千八百八十支,貨款計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詎被上訴人遲未付款,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因美國客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其訂購螺絲三萬支,遂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並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貨,詎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才完工四千支,故被上訴人要求至遲須於同年十一月底完工,然上訴人仍未於該期限內交貨,造成被上訴人之美國客戶取消訂單,被上訴人旋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自無須給付貨款。且上訴人請求三萬二千八百支螺絲之費用,與約定不符。縱認該契約未合法解除,系爭貨款應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所生之損害,計八萬四千零九十八元相互抵銷等語。

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00000-00螺絲三萬支,每支單價七元。原審原證一為被上訴人之採購訂貨單;原證二則係上訴人回傳給被上訴人之採購訂貨單,並註明①定制品照往例上下壹成數量須接受②出貨45天內支票③請簽章傳回以便雙方確認④收到確認單起工作天約40天左右;原證三為被上訴人公司吳小姐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再回傳之採購訂貨單,並經被上訴人修改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廿日。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交付系爭螺絲四千支、於同年十二月廿八日交付系爭螺絲二萬八千八百八十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年四月廿四日退回系爭二萬八千八百八十支之螺絲,遭上訴人拒收。

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縱未解除,則以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相互抵銷。故本件爭執點應為:上訴人之給付是否遲延?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之給付有遲延。

⒈兩造就系爭螺絲約定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廿日,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三採購訂貨單影本一紙上註記明確,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原證三為其最後收到的確認單(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對第三張,我們收到被上訴人傳回來的採購單,我們有跟吳小姐聯繫說,我們會儘量配合。但是我們沒有確定要依這個日期,我當時說太趕了,恐怕會趕不出來。對方說客戶就是沒有貨,客戶趕著要,儘量幫他趕,讓他可以空運給客人。我就跟吳小姐說我會儘量幫他趕趕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既承諾予以儘量趕製,復未對於被上訴人修改之交貨日期明確告知非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應認兩造已就系爭螺絲之交貨日期已有默示之合意,系爭契約應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為給付之確定期限。

⒉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始交付系爭螺絲四千支,於同年十二月廿八日再交付系爭螺絲二萬八千八百八十支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系爭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原證三之採購訂貨單上註明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廿日,然自兩造間螺絲買賣契約客觀上觀察,給付螺絲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準此,系爭螺絲交貨期限之約定僅屬通常約定之期限,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已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交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已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交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陳聯逸於原審證稱:「被告要求剩餘貨品要在十一月底交貨,原告未交貨,我本人有打電話給原告催貨,後來因十二月八日客戶取消被告訂單,我本人就通知原告取消訂單,該貨物不要送了...」(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上訴人公司會計紀麗玲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到場證稱:「...被上訴人沒有說貨物不要送,他們有在拖延,拖一個月才要求我們出貨。我們的貨好了,也有聯絡他們,但是他們一直不來收貨。他們卻說慢一點再出貨。...」;「(

,這我不太確定,因為他們給我們延了快一個多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⒌陳聯逸之證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紀麗玲之證詞與陳聯逸之證詞不同,而陳聯逸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所述尚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已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交貨,尚難認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㈢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規定必須實際上已有損害發生,並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為相當。

⒉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螺絲遲延給付,已如前述,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客戶採購單,僅為影本,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形式上已難認為真正,況採購單上僅註記「CANCELLED」,無從認定係因貨物遲延而取消訂單;又自被上訴人所提出與美國客戶即Ancra-LLC.com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同年十一月廿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廿九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及中譯文所載,僅見被上訴人以賣主未給付合乎規格尺寸之產品為由,通知該美國客戶無法如期於十一月廿二日運on Kolik.Your commitments mean nothing anymore. We continue to losecustomers due to your inability to supply quality hardware whenneeded.」(這就是我們為什麼不能依賴柯力之理由,你的承諾實在不值錢。因為你們沒有能力提供合乎我們所需求品質之材料,以致於我們之客戶一直流失。)等語,尚無從認定該美國客戶取消訂單與上訴人之給付遲延間有何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提出美國客戶退貨之帳單明細、運貨單及進口報單影本,均無本件系爭螺絲「00000-00」或「k437」之貨號,應與本件無關,此外亦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交付之四千支螺絲遭到美國客戶退貨之證明。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美國客戶取消三萬支螺絲之訂購單。故被上訴人以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美國客戶取消三萬支螺絲之訂購單,使被上訴人受有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之所失利益及四千支螺絲空運費用一百九百五十八元之損害,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系爭採購訂貨單上已註記「①定制品照往例上下壹成數量須接受」,未為被上訴人修訂,並經被上訴人公司吳小姐簽名後回傳予上訴人,有該採購訂貨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應認兩造就此約款已有合意。上訴人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四千支及二萬八千八百八十支螺絲,共計三萬二千八百八十支,未逾一成,故被上訴人應依該數量給付價金予上訴人。

綜上所述,兩造間定有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螺絲三萬支(上下一成),每支單價七元,上訴人已交付三萬二千八百八十支螺絲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給付雖有遲延,然系爭螺絲買賣契約未據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且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萬二千八百八十支螺絲之貨款,含稅總計廿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官問:你們十二月廿八日交的貨是何時完成?)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左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官 張松鈞

法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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