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三號
- 上訴人
- 統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新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且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先於前手之權利:
(一)依據證人乙○○之證言,系爭支票為其所遺失,其與上訴人均未自丙○○取得任何對價,因此丙○○依法對上訴人無票據請求權,而被上訴人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所稱其有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係不實在:1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其係因訴外人丙○○支付其工程款而取得系爭支票。2被上訴人對前開事實,雖提出估價單為證,但僅憑估價單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丙○○間,確實存有承攬契約。3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文件顯示工程款僅為叁萬玖仟柒佰元,且係分三次付款,而工程估價單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九日、十四日、十一月五日,依據常情,不可能以本件系爭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之支票為付款。且訴外人丙○○本身有財務困難,不可能再花費鉅款去裝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乙○○、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其為善意執票人,係因承攬訴外人丙○○之工程,而由丙○○背書轉讓交付系爭票據,且有向台中地方法院訴請丙○○給付工程款而判決部分勝訴確定,足見其與並非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一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曾嘉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七四四公示催告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支票號碼為VN0000000,票面金額為伍拾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借給訴外人乙○○,訴外人乙○○向其表示系爭支票已經遺失,掛失止付,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聲請公示催告,故無庸負擔票據責任。且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且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先於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丙○○為拾得遺失支票者,故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被上訴人自不能行使支票權利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世華銀行新生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支票號碼為VN0000000,票面金額伍拾萬元支票一張,屆期向上訴人為付款提示,然以存款不足及票據掛失為由遭拒。
(二)系爭支票並未填具受款人,而票據背面有訴外人丙○○背書轉讓。
(三)訴外人乙○○就系爭票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關於掛失支付通知書上記載票據喪失之經過,為在台中縣大里市朋友家中遺失。又系爭票據並未經除權判決宣示票據無效。
四、本件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上訴人得否以票據掛失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另上訴人是否能就被上訴人惡意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舉證證明之。現就本件之主要爭點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票已掛失止付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1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又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如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思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2經查:本件系爭支票,雖經訴外人乙○○稱係在台中縣大里市○○街朋友家中遺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此經本院調閱非訟中心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七四四號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然系爭支票尚未經除權判決,故被上訴人本於尚未宣告失效之系爭支票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有據。3從而,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票已掛失止付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故仍應負擔發票人責任:1按因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雖發票人謂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係屬惡意,然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法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發票人如謂其為惡意,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惡意,發票人自應負支付票款之義務。又執票人之取得系爭支票,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有重大過失,縱使發票人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果抗辯之事由存在,亦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該發票人仍應照支票文意擔保支票之支付。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2本件上訴人雖引用乙○○之證詞,謂系爭支票係由證人乙○○遺失,故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證明方法。然,本件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丙○○背書轉讓取得系爭票據,故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自應以丙○○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斷。經查:
⑴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丙○○之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承攬契約、估價單數紙及現場照片為證。上訴人雖質疑前開承攬契約所載之工程款金額僅為叁拾玖萬柒仟元(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故不可能交付本件票載金額為伍拾萬元之支票。然查,前開合約書上亦有記載「如有追加工程款另估價」,故足見前開叁拾玖萬柒仟元之工程款僅係為原約定之工程款項,如本件工程有追加時,則總工程金額極可能遠高於叁拾玖萬柒仟元。
⑵又證人丙○○亦到場具結證稱:「跳票之前被上訴人對我的工程款請求權有超過五十幾萬。(問:為何工程估價單只有三十多萬?)總工程費是九十幾萬元,因為後面有追加,所以不是原來估價單的金額。後面追加的工程部分,好像有時候沒有估價單,我不是很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故由丙○○之證詞可知,其係因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且本件被上訴人對丙○○所積欠工程款而交付本件系爭支票跳票後,亦對丙○○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足見,本件丙○○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⑶又本件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故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為何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故自應認其所辯不足採信。3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故仍應負擔發票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伍拾萬元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周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