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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六號
- 上訴人
- 常富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凱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凌群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廖大鵬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五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交貨品於交貨當時即已有鐵箱外殼鏽蝕現象,此依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配電盤工地現場試驗報告所載,當時即有散熱風扇損壞、絕緣電阻檢測不合格等缺失,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現場再度試車,仍有「置放高低壓配電盤處非常潮濕,導致各器具上潮濕不堪,且絕緣電阻都已不足」、「LP2、ACB本體有問題」之瑕疵。且業主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懿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因被上訴人所負責之高壓盤比流器部分發生炸燬緊急事故遭受損害而向上訴人請求扣抵工程款,此有佳懿公司(八九)佳工第891202號函可稽。證人丙○○亦證稱被上訴人所負責之部分為配電盤之內部結線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則於被上訴人未交付無瑕疵品前,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同時上訴人亦得以上開被上訴人因違約而應賠付上訴人之五十萬元,與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尾款相互抵銷。
(二)佳懿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陳報狀,雖表示無法說明就驗收完成後,電器工程部分是否有瑕疵。但亦表示當初商場完工後,各開關箱並未完全使用,惟目前各單位陸續進駐使用後,送電時卻有發生部分斷路器(ACB)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即雖可送電,但若增加負載即發生跳電等語。此與前述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被上訴人仍未改善之瑕疵相符,顯示當初被上訴人所交貨物確有瑕疵。
(三)佳懿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函中責令所有因搶修所衍生之工程費,應自上訴人公司工程尾款中抵扣,足見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所提供貨品瑕疵致遭業主扣款。至證人丙○○雖證稱無扣款事宜,惟查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佳懿公司發函前即已離職,此由上開佳懿公司函中記載:「貴公司(指上訴人)緊急聯絡人溫副總無法立即聯繫」等語即明,足見丙○○之證詞並不足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凌群配電盤工地現場試驗報告,兩造曾就配電盤外觀予以檢視,其檢視結果為合格。且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佳懿公司已就本件配電盤工程完成驗收,並予以結案。故縱使被上訴人所提供器材不對或有因碰撞導致把手受損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已有配合處理,並在初驗後立即改善,始得通過複驗。況佳懿公司就本工程並無向上訴人扣抵工程款。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貨當時即已發生鐵箱外殼鏽蝕現象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僅負責交付配電盤、開關箱、電錶箱、受電箱等四項貨品(含鐵箱之標準配件把手)及高低壓配電盤之組裝工程,其餘配電盤內部器材(內部結線除外)均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至高壓盤比流器屬上訴人提供之配電盤內部器材,是此項器材所發生炸燬之緊急事故,自與被上訴人無關。再者,依佳懿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函,可知佳懿公司係因無法聯繫上訴人之緊急聯絡人溫副總,始洽臺灣機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機電公司)協助處理,故主張臺灣機電公司之工程費應全數由上訴人工程尾款扣抵。申言之,如上訴人能接獲通知立即處理上開事故,則佳懿公司不需洽商臺灣機電公司協助處理,自無須扣抵上訴人工程尾款。縱認被上訴人須負修復上開事故之責,則上訴人應證明其已通知被上訴人修復,如上訴人未能通知上訴人,致使佳懿公司另行洽商臺灣機電公司協助處理,進而扣抵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亦係可歸責上訴人本身之事由。
(三)依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凌群配電盤工地現場試驗報告,可知絕緣電阻係因現場過於潮濕,以致檢測不合格,並非絕緣電阻本體有何瑕疵。又散熱風扇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且縱使散熱風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惟依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凌群配電盤工地現場試驗報告,該散熱風扇已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更換完畢。此外,依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凌群配電盤工地現場試驗報告,可知LP2、ACB係由其他供應商負責提供,故LP2、ACB本體有問題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伊購買配電盤、開關箱、電錶箱、受電箱等貨品,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伊業已依約交貨,該工地即交貨地點臺北縣中和摩天東帝士大廈並已完成送電,惟上訴人迄未支付尾款四十七萬五千元等情,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貨品於交貨當時即已有鐵箱外殼鏽蝕現象,且佳懿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因被上訴人所負責之高壓盤比流器部分發生炸燬緊急事故遭受損害,而向上訴人請求扣抵工程款,則於被上訴人未交付無瑕疵品前,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同時上訴人亦得就上開因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損害,主張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並以之與所應給付之尾款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以下事實:(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配電盤、開關箱、電錶箱、受電箱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兩造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尾款四十七萬五千元於送電後支付。被上訴人陸續依約交貨完畢,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十八日試驗,並分別製作凌群配電盤工地現場試驗報告、中和東帝士高低壓配電盤完工報告書。而中和摩天東帝士大廈工地業已完成送電,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經業主佳懿公司完成系爭貨物之驗收。(二)佳懿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東帝士商場變電站高壓盤比流器發生炸燬事故致商場電力全部中斷為由,要求因此延生之工程費自上訴人工程尾款扣抵。復有兩造所提出之合約書、估價單、送貨單、凌群配電盤工地現場試驗報告、中和東帝士高低壓配電盤完工報告書、佳懿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函暨工程驗收單(見原審卷第五至十一頁、第七九頁、第一○○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及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及佳懿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函(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鐵箱外殼銹蝕之瑕疵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佳懿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向原審具狀陳報表示本件工程已安裝完工使用多年,目前部分箱體有銹蝕現象,但其現存資料無法顯現驗收時有銹蝕問題存在,且依其殘存計價資料,並無扣款紀錄,全部工程款業於九十年初全部結清(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等語。再參諸佳懿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就系爭貨物已完成驗收,並開具工程驗收單之事實,堪認系爭貨物於驗收時,並無鐵箱外殼銹蝕之現象。又證人即本件工程現場負責人丙○○在本院到場證稱:組裝過程期間發現有問題,均請被上訴人解決,且有些問題本應由上訴人處理,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後通過初驗、複驗,確認工程無誤後,始完成驗收,但業主並未因工程問題而向上訴人扣抵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五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益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於交貨時,並無鐵箱外殼銹蝕現象。
(二)上訴人雖另提出凌群配電盤工地現場試驗報告、中和東帝士高低壓配電盤完工報告書、佳懿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抗辯系爭鐵箱外殼有銹蝕云云。然查上開試驗報告所載之散熱風扇、絕緣電阻、LP2、ACB本體、變電站高壓盤比流器炸燬等問題,均與鐵箱外殼銹蝕現象無關,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至證人即上訴人離職員工廖正松雖證稱:大部分是潮濕的問題,後來故障有排除,被上訴人好像也有更換。本件工程多少有被業主扣款,至於是配電盤增減或送電問題並不清楚。後來業主有反應外漆脫落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查系爭貨物既經佳懿公司驗收完成,足見並無瑕疵,且證人廖正松亦自承不瞭解上訴人遭佳懿公司扣款之原因,故其證詞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鐵箱外殼銹蝕現象,及佳懿公司因此自上訴人工程款中予以扣款,則其所辯伊得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於被上訴人更換系爭貨謬前拒絕給付尾款,或依同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五十萬元,及據以抵銷云云,即非可取。而被上訴人於依約交付貨物後,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乙○○,惟其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即已捨棄此項證據(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