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被上訴人 甲○○○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謝震武 律師 王嘉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 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承辦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九十一年度里鄰長暨社區理監事講習活動,並以上 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住宿及食膳之服務,該講習活動共有四梯次,每一梯次 為二天一夜,由被上訴人提供「金典酒店」之住宿,收費以每人新台幣(下同) 九百元計算,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交通部觀光旅行館業之營業 執照等文件俾上訴人合法參與投標在案。又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 月十七日傳真四梯次之訂房訂席合約書要求上訴人簽署時,上訴人雖曾簽署傳回 ,然上訴人嗣後發現前開合約書內係約定「金典會館」而非「金典酒店」,遂向 被上訴人表示合約須作廢重簽定,經被上訴人同意作廢後,兩造遂約定依各梯次 實際報到人數核計並重新簽約。詎上訴人第一梯次團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到達金典酒店時,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之團員安排至「金典會館」住宿,上訴人 雖當場反映,被上訴人卻主張依兩造所簽訂合約之價格僅能住「金典會館」,且 主張上訴人若不先結清前一梯次之款項,即拒絕提供下一梯次團員之住宿服務, 上訴人遂不得不給付前三梯次之費用。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金典 會館房間與兩造合約約定不符,且因金典會館之品質較差,而應按比例調降每人 請核准籌設光觀旅館,亦未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登記為一般旅館業,即未合法登記 且非許可之觀光旅館,是被上訴人不依契約本旨而提供不合法之金典會館予上訴 人,上訴人自得主張減少價金;又況,兩造所簽訂者係有償之無名契約,依民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準用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 金。另由被上訴人所提出金典酒店及金典會館之房價表可知,以兩造合約內所定 每位團員收費九百元計算優惠比例,而上訴人嗣後所提供之金典會館亦應以前開 優惠比例計算每位團員住宿之優惠單價,經折算原優惠比例為○.三一一一,以 三折左右定優惠價,則以每人單價六百元計算,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住宿費 為一百十一萬六千元,加計酒水八十萬三千五百二十元,總計僅為一百九十一萬 九千五百二十元,扣除上訴人以已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尚須退還上訴 人差價八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尾款,於法無據 ,而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亦與真相不符,難認有合法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報價單一件、台中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交通部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一件、訂房訂席合約書八紙 、金典酒店與金典會館差價一覽表一件、律師函一件、交通部觀光局函一件(以 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即如合約書所載之房型及餐飲,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如合約 約定之房型及餐飲,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原先約定係提供金典酒店之房型,亦否認 兩造就前開合約書有作廢之合意,若有上訴人前述主張,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又況,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之四份合約書,係每梯次行程結束後,經清點上訴人 團體實際使用之房數、餐飲桌數及水酒數量,傳真予被上訴人確認之書面,此有 前開書面右上角所載日期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同月二十四日、同年同 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同月二十八日等日期可稽,且由上開傳真書面均與兩造所簽訂 之四份合約內容相同可知,前開合約書自無作廢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第四梯次 應給付之尾款項目總價本為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然以當日實際住宿及用餐人數 計算為六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元,扣除上訴人已付第四梯次之訂金十六萬八千元, 另扣除歸還房間鑰匙之六百元,上訴人總計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七萬一千九百 八十元。嗣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始表示其因承辦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九十一年 度里鄰長暨社區理監事講習活動不敷成本,而請求被上訴人就兩造所約定之款項 予以酌減,惟前開價錢既經兩造協議並簽立合約在案,且上訴人至活動結束均無 不願接受會館房間之表示,被上訴人亦依兩造合約約定提供會館商務客房之房型 ,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完畢,即無酌減之必要。況且,上訴人係臨訟始稱被上 訴人所提供者非兩造合約所約定之房間,拒不給付第四梯次之尾款,惟倘上訴人 所言係真,上訴人何以於前三次活動結束後均分別匯款予上訴人?台北縣土城市 公所何以未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房間不符規格而拒絕付款或扣款?是以,上訴人 事後拒不付款顯屬故意違約,事後推詞。更何況,被上訴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名稱為「甲○○○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故被上訴人所使用之信紙係以金典 酒店為信紙頭,亦係正確,兩造合約關係確實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無誤, 且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房間,包括觀光系列之房間與商務會館系列之房間兩種產品 ,而兩造所約定提供之服務應以合約內容為準,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房型無誤 ,從而,上訴人自不得推託拒絕付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被上訴人並未補提證據供本院參酌。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承辦土城市公所九十一年度里鄰長暨社區理 監事講習活動,並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住宿及食膳之服務,該講習活動 共有四梯次,雙方於事前均已議定每一梯次參與講習人員之住房房型、數量及各 項價款無誤,並就每一梯次活動分別簽定合約書,均經上訴人蓋用公司大小章。 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完全依約履行,於前三梯次,上訴人亦於每一梯次結束之當 日即匯入款項無訛。直至第四梯次結束時,因第四梯次結束之日即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六日適逢週六銀行不營業,故上訴人請求於隔週週一再匯入第四梯次尾款, 並請被上訴人通融給予方便。惟迄今上訴人仍未給付第四梯次之尾款四十七萬一 千九百八十元,爰求為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四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及法定利 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參與招標之酒店執照係台中市金典酒 店,其亦係訂購金典酒店房間,詎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卻讓客人住宿金典會館房 間,違背契約內容,自不應再請求此部份款項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雙方確曾簽訂住宿契約,且上訴人之客戶土城市公所所舉辦 之活動亦已執行完畢,被上訴人確已提供住宿服務等情均不爭執,此部份事實復 有訂房訂席合約書為證,應堪確認其真實。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係 以金典酒店名義參與投標,卻提供金典會館房間供活動人員住宿,顯然違背契約 約定云云,其執以為據者,乃被上訴人以金典酒店抬頭之信紙所發之訂房訂席合 約書傳真函影本。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飯店房間分觀光系列及商務會館 系列,此二種房型之房間名稱明顯不同,價格亦有顯著差異,而系爭第四梯次合 約書所載之房型分別名為「商務客房、行政雙人房、三人房、四人房」等,此一 名稱確與被上訴人提出金典會館房價表上所列之房型即「商務客房、行政客房、 行政雙人房、會館套房」大致相符,而與台中金典酒店房價表所列之房型即「精 緻單人房、精緻雙人房、豪華單人房、豪華雙人房、金典套房、名人套房、總統 套房」等明顯不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以金典酒店抬頭之信紙與其聯繫,自 係同意提供金典酒店之房型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各梯次活動開始前亦曾多次以會 館抬頭之信紙傳真各梯次之訂房訂席合約書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蓋印確認,其 中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兩造確認之第四梯次合約書即係以會館之信紙傳真,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訂房訂席合約書可憑,是可知信紙抬頭名稱並非認定提供房 型之依據,仍應綜合房型名稱、價格等因素綜合判斷,上訴人專營旅遊業務,當 無誤認之理。況系爭第四梯次合約書所載之房型與前三梯合約書所載房型均相同 ,被上訴人於前三梯亦均提供會館予客人住宿,上訴人亦均如期付款,足認上訴 人主觀上亦知悉以其所支付之價款得以訂購之房型為何,被上訴人主張雙方係就 金典會館之房型簽訂合約,非就金典酒店簽約一情當屬可採。再者,系爭第四梯 次合約書係在活動開始前簽訂,於客人前往住宿時,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房型不符,何以未即時提出異議,要求換房?由此益證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誤 認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告應提供酒店之房間供客人住宿云云,乃一廂推延之詞, 尚難採信。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之客戶復已使用完畢,上訴人亦 未即時表示異議,自當認為被上訴人已經依約定內容提出給付,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違約為由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 可取,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