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 上訴人
- 福萬得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扣押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福萬得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新台幣柒萬貳仟元之範圍內存在」。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病已不在上訴人公司服務。且上訴人福萬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萬得公司)為一人公司,上訴人乙○○並無於上訴人福萬得公司支領任何薪資。
二、九十一並沒有向稅捐單位呈報上訴人乙○○的薪資。之前申報薪資是因為要幫其申辦勞、健保。九十一年上訴人福萬得公司之所得僅有十萬元,至於原審提出之薪資清冊,為原審法官命上訴人所寫,乃上訴人隨意所寫,並非真實。
三、上訴人福萬得公司已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獲准,惟尚未向法院辦理相關手續。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台北市政府函、、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稅捐單位核發債務人乙○○薪資所得資料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上訴人乙○○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公司員工薪資清冊等,證明八十九年度上訴人乙○○在上訴人福萬得公司有十萬元之所得,九十年度則有十五萬元之所得、九十一年一月份至十月份每月薪資為一萬二千元。均顯示上訴人乙○○確係任職於上訴人福萬得公司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實欲拖延訴訟。
二、上訴人乙○○在另一家公司亦有薪資所得,若如上訴人所稱乃欲加入勞健保,亦得用另一家公司加入。
三、原起訴聲明更正為確認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福萬得公司之薪資債權於七萬二千元之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並未從稅捐機關查到上訴人乙○○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後之薪資,七萬二千元是九十一年五月至十月的薪資,每月一萬二千元計算,此乃根據上訴人自己申報之資料所計算,故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福萬得公司之薪資債權於七萬二千元範圍內存在。
四、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與被上訴人扣押上訴人乙○○之薪水無關。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福萬得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此一訴訟標的於上訴人二人間須合一確定,亦即上訴人間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福萬得公司一人提起上訴,惟上訴於形式上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依前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乙○○,是以本件應併以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有二十三萬五千元之債權,被上訴人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執辛字第九七五七號執行命令就上訴人乙○○於上訴人福萬得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然上訴人福萬得公司以上訴人乙○○實際上並未於該公司任職為由聲明異議,此有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之私權即因被上訴人福萬得公司之爭執而陷於危殆,此一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僅記載「確認被告乙○○對被告福萬得實業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其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之數額範圍並非明確,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更正為「確認上訴人張萬水對上訴人福萬得公司之薪資債權於七萬二千元之範圍內存在」,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酌,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對上訴人乙○○有二十三萬五千元之債權,上訴人乙○○於上訴人福萬得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曾聲請執行法院就上訴人乙○○於上訴人福萬得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然上訴人福萬得公司以上訴人乙○○實際上並未於該公司任職為由聲明異議,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福萬得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福萬得公司之薪資債權於七萬二千元之範圍內存在,補稱九十一年五月至十月,上訴人乙○○於上訴人福萬得公司每月有一萬二千元之債權,六個月共計七萬二千元,此乃根據上訴人福萬得公司自行申報之資料計算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並未實際於上訴人福萬得公司任職,僅係為保險必要而申報此一薪資,九十一年度上訴人福萬得公司所得僅有十萬元,並未繼續項稅捐機關申報上訴人乙○○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對上訴人乙○○有二十三萬五千元之債權,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曾聲請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就上訴人乙○○於上訴人福萬得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然上訴人福萬得公司以上訴人乙○○實際上並未於該公司任職為由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已扣押上訴人乙○○於上訴人福萬得公司之薪資債權,上訴人乙○○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於上訴人福萬得公司每月有一萬二千元之薪資債權,六個月之薪資債權共七萬二千元,上訴人雖否認有此債權存在,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福萬得公司薪資清冊,業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每月之薪資為一萬二千元,此有福萬得公司薪工資清冊在卷可稽,上訴人福萬得公司亦自承該薪資清冊為福萬得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親自製作(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上訴人福萬得公司欲申報上訴人乙○○九十一年度之薪資仍為每月一萬二千元,與九十年度相同(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福萬得公司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仍陳稱欲申報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度每月薪資為一萬二千元,並按此數額製作薪資清冊,足見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十月間,於上訴人福萬得公司確有每月一萬二千元之債權。上訴人福萬得公司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訴人福萬得公司九十一年度收入僅十萬元,並未申報上訴人乙○○之薪資,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台北市政府函、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等為證,然上訴人亦自承此係九十二年一月始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其係為避免受不利之判決,始於九十一年度結算申報時未申報上訴人乙○○之薪資,上訴人既未另行舉證證明上訴人乙○○確無此筆薪資收入,自仍應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上訴人乙○○之薪資額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乙○○自九十一年五月至十月,於上訴人福萬得公司確有每月一萬二千元之薪資債權,六個月合計為七萬二千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福萬得公司之薪資債權,於七萬二千元之範圍內存在,即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