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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勤綱黃柄縉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百興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稻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

北簡字第一七九二三號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壹拾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向上訴人訂購pvc橡皮擦轉印紙一批,並於上訴人量產前要求被上訴人確認品質,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始於同年四月十一日量產,待上訴人擬交貨時,被上訴人竟一再推拖,被上訴人表示因已完成量產之滾筒型轉印紙未標明電眼位置,致被上訴人無法交付代工廠轉印,並要求上訴人另以機械切割成單張以重疊型交付。按現今一般轉印工廠,在採自動化機械之情形下,絕無不能整筒轉印情事,係因被上訴人貪圖低廉轉印費,委由使用老舊機器之展邑公司轉印,致產生轉印紙粘黏現象,被上訴人不思更換轉印廠,反要求上訴人配合生產不易粘黏之重疊型轉印紙,上訴人雖先告知會產生模邊情形,惟在被上訴人堅持下只得量產,詎被上訴人竟因模邊情形而拒付再次訂購之貨款,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之前,第一批轉印紙上訴人已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交貨,數量是六十萬張,價金為十萬零八百元,該筆款項被上訴人均已全部支付。第二批轉印紙是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送至被上訴人之代工廠,但被上訴人已透過貨運公司於同月二十八日退貨予上訴人,第二批轉印紙總價為十萬四千九百十六元,上訴人請求者為第二批轉印紙之價款。

(三)被上訴人於收受第一批轉印紙代工後,因認該批轉印紙代工費時,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再向上訴人訂購第二批不粘黏轉印紙,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先後於同月十日、十四日將轉印紙交送被上訴人之代工廠展邑公司,有統一發票可證,兩造間就第二批轉印紙應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貨款。

(四)被上訴人辯稱第二批轉印紙有瑕疵,惟並未提出何實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就該批轉印紙試印後,證明並無瑕疵,被上訴人對該批轉印紙自有受領義務。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因第一批貨有問題,故第二批貨只在彌補第一批貨之問題云云,如果屬實,則被上訴人何以要付第一批貨的錢,而將第二批貨退貨,可見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名片、被上訴人所發傳真信函、訂單、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沈世民、陳文魁及柯尊海。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訂購轉印紙一批,因上訴人交貨時未加電眼且加工時因粘黏不易轉印,致被上訴人之自動化機械代工廠告知無法代工,不得已才以較高工資又費時之半自動化工廠代工,經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處理後,上訴人始承認係油墨問題,並同意補作轉印紙,詎料第二批轉印紙仍因瑕疵無法轉印,被上訴人遂將第二批轉印紙連同發票全數退回,並經上訴人回收無訛。

(二)第一批轉印紙之貨款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已全額付清,第二批轉印紙是彌補第一批的瑕疵,故發出傳真函予上訴人,但第二批轉印紙之有毛邊,無法代工使用,代工廠僅得使用第一批轉印紙應急,將第二批轉印紙退還上訴人,否認曾表示將就第二批轉印紙付款,只表示上訴人之要求會轉向被上訴人公司老闆報告。

(三)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所提出用以證明第二批貨物之訂單,係不實在,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買賣契約存在之發票,其上僅記載「第二次印刷」,足見該第二批轉印紙係用以重作補償。至上訴人雖提出出貨單為證,惟出貨單僅是收貨之證明,況被上訴人亦已將貨物全數退回,兩造就第二批轉印紙並無另成立買賣契約。

(四)至於上證六傳真函上所記載避免混裝等語,係因轉印之圖樣一種是有附小字,另一種是沒有附小字,故而提示上訴人避免混裝,並非表示有二筆買賣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統一發票、掛號回執、送貨單、展邑公司書面函、台灣永貿有限公司書面函、檢查報告、億慧企業社出具之書面及送貨單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暨橡皮擦樣品七只。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向上訴人訂購pvc橡皮擦轉印紙一批,待上訴人擬交貨時,被上訴人竟一再推拖,並表示因已完成量產之滾筒型轉印紙未標明電眼位置,致被上訴人無法交付代工廠轉印,此純因被上訴人貪圖低廉轉印費,委由使用老舊機器之展邑公司轉印,致產生轉印紙粘黏現象,被上訴人不思更換轉印廠,反要求上訴人配合生產不易粘黏之重疊型轉印紙,詎被上訴人竟因模邊情形而拒付訂購第二批轉印紙之貨款,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十萬四千九百十六元遭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第一批轉印紙,因上訴人交貨時未加電眼且加工時因粘黏不易轉印,致被上訴人之自動化機械代工廠告知無法代工,不得已才以較高工資又費時之半自動化工廠代工,上訴人承認係油墨問題並同意補作轉印紙後,詎料第二批轉印紙仍因瑕疵無法轉印,被上訴人遂將第二批轉印紙連同發票全數退回,該第二批轉印紙係用以重作補償,兩造就第二批轉印紙並無另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訂購pvc橡皮擦轉印紙一批,上訴人已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交貨,數量是六十萬張,價金十萬零八百元,被上訴人已全部支付,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傳真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裁製第二批轉印紙(包括附有小字四十一萬二件、無附小字十萬零二千件)後,上訴人並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四日將該第二批轉印紙交送被上訴人之代工廠展邑公司,惟被上訴人已透過貨運公司於同月二十八日將統一發票及第二批轉印紙退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再支付任何價金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傳真信函、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其訂購第二批轉印紙未依約付款等情,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條文,上訴人就兩造間已就第二批轉印紙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第二批轉印紙成立買賣契約等情,主要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二十一日傳真予上訴人之信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暨上訴人所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為其依據。惟:

(一)上述書證中,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傳真予上訴人之信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因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傳真信函之形式上真正,而上訴人對此又無法舉出原件或為合理之說明,應認該傳真信函影本欠缺證據能力,不得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就該項證據自不予採取。

(二)上訴人雖舉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傳真信函(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已就系爭第二批轉印紙向上訴人下訂單,兩造間應已就第二批轉印紙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本院審酌該傳真函所載:「請裁切給展邑使用,後面第一批做的(會粘的)沒有小字也一併送展邑,箱子上面請特別標示以避免混裝。」等語,並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出橡皮擦樣品,在「kiri」商標下,確分為有附小字與無附小字二種(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七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該信函係指要上訴人區分有附小字及無附小字二種,予以分別包裝,並非表示訂購第二批轉印紙等情,應值採信,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三)至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主張兩造已就第二批轉印紙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經核該統一發票係上訴人所開立,且被上訴人已於同月二十八日將統一發票及第二批轉印紙退還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未收受該發票並以之入帳,自難依據上訴人片面所開具之發票,即認兩造間以就第二批轉印紙成立買賣契約,況本院經檢視該發票後,認由該發票品名欄所載:「第二次印刷」等文字觀之,參以本件兩造於第二批轉印紙出貨前後,均未達成就該第二批轉印紙另外計價之合意等情,應認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就兩造已就第二批轉印紙成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第二批轉印紙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因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買賣契約存在而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壹拾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聲明之證人沈世民、陳文魁、柯尊海,僅為上訴人之下游廠商,並未參與兩造之交易,核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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