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二號
- 上訴人
- 剛佑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銘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新店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採購單號:00000000及00000000、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採購單號:00000000共三份訂單,其備註條款第一條註明「交貨日必須嚴守,若不能按期交貨,本公司得取消本訂單或按遲延日數,每遲延一日,罰扣貨款1%,被上訴人未能遵守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期,雖被上訴人曾告知將延後交貨,但上訴人僅能接受採購單號:00000000延後交貨,而採購單號:00000000則無法接受延期交貨,故須取消此訂單。
㈡又採購單備註條款第三條註明:交貨日期及數量,本公司得於交貨日前五日通知賣方更改,賣方不得異議。上訴人於交貨前五日期限之前均已告知被上訴人取消此二份訂單,此一作業均符合備註條款之要求。且被上訴人於接受採購單之同時並未針對備註條款提出異議,視同接受此條件,而應於收受上訴人之匯款後交付所採購之晶片,但被上訴人逾期未交付晶片亦未歸還上訴人所匯之貨款。
㈢依一般商業交易方式,訂金係為買賣雙方約定以總價之多少成數作為訂金,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方之前交易方式,並未約定須先支付訂金,且就此批採購交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特別約定須先支付訂金一事,故被上訴人之證人所述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匯之款項二十萬二千零八十八元為此批交易之訂金為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採購單三件等影本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因貨款總金額為五百多萬元,上訴人先以金額最少一筆元作為全部契約之訂金,被上訴人確實收到上訴人所匯之二十萬二千零八十八元。事後上訴人表示尚未接到客戶訂單故要求被上訴人慢一點交貨,但上訴人未將剩餘貨款交付被上訴人,嗣因晶片價格下跌,上訴人因而不願交貨,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失。
㈡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張採購單被上訴人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到,其中二張訂單約定在二月二十七日交貨,且被上訴人於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曾通知上訴人交貨,惟上訴人要求延期交貨,故只願意提供附件一訂單貨款二十萬二千零八十八元作為訂金。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二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上訴聲明則更正為請求給付本金二十萬二千零八十八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本院第二審僅就減縮後之聲明為審理。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於亞太商業銀行將貨款二十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匯至被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內,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將上訴人所訂購之三筆晶片交付,惟到期後被上訴人未交貨,經屢次催討無效,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七月份解除前揭買賣契約,爰依法訴請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前揭款項,而該筆匯款乃係第一筆訂貨之貨款,非定金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前揭晶片買賣契約已解除,而上訴人之前揭匯款,乃係因向被上訴人簽訂三批晶片買賣契約,約定分二次交貨,被上訴人於第一批晶片交貨前得知上訴人尚有客戶未確定,交貨日期生變,為避免上訴人因晶片價格下滑不履行前揭買賣契約蒙受損失,而要求上訴人先匯入該三批晶片買賣中,其中00000000號訂單之晶片買賣總價額即二十萬二千零八十八元,當作該三批晶片買賣之定金,並約定三批晶片於貨款均付清後始一起交貨,上訴人亦應允而如期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嗣後上訴人反悔而不履行第二批、第三批晶片買賣契約,既已違背前揭買賣契約,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簽訂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共三份訂單,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於亞太商業銀行將採購單號:00000000之貨款二十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匯至被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內,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三張及匯款回條一張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均已解除,而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貨款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抗辯係上訴人不願如期交貨等情,則上訴人就此有利事項未能舉證,自無從採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原審卷第十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第二審調查中表示「並沒有與被上訴人有任何解除契約之動作」(本院卷第二六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表示「沒有書面解約,當時是由我們我們的職員口頭通知他們」(本院卷第三六頁),則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業已解除,言詞反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貨款,即失所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既仍合法有效存在,上訴人自應履行契約。故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貨款,自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業已解除契約,請求權回復原狀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依照契約受領該筆款項,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