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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周玫芳姚念慈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
飛揚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飛鴻
被上訴人
佩羅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日新

右當事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二年度店簡

字第二三七號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上訴狀在卷足憑,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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