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七號
- 上訴人
- 菁工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鈺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
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十月間,陸續向伊購買LED(發光二極體)套組,共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未依約給付,雖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前揭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對積欠上訴人前揭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因上訴人所提供之貨品有瑕疵,造成伊下列損失,包括客戶(連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碁公司)退貨、不良品及連碁公司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貨品有瑕疵所為測試之「重工」(REWORK)費用等,共計十二萬九千七百十九元,上訴人應依採購單第三、四條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前揭損失,二者相互抵銷後,自不應再付費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供應連碁公司之LED,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發現PIN腳歪斜、腳距不符規格等瑕疵;九十年九月六日發生燈不亮之情形;九十年十月二日則發現燈不亮之比率太高;九十年十月八日又發生前述燈不亮等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公司與連碁公司及另一公司緯創公司討論因LED不良處理之電子郵件影本、連碁公司九十年九月六日、十月九日因LED不良所為之「重工」之非生產性工時費用調整單影本各一份、連碁公司零件品質月報表影本一份、連碁公司對不良LED處理報告影本一份等件附卷為證,並經證人即連碁公司負責處理之經理黃欽、工程師陳廖金等人到庭證述在卷(詳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對於前揭證物及證詞並未爭執,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上訴人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供應被上訴人公司LED,上訴人公司曾派員工到連碁公司測試LED、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有關處理前述問題之傳真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原審卷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傳真影本一份為證,亦堪信為其實。再者,依前述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第二項係建議被上訴人公司停止及取消菁工(即上訴人)所生產之LED再度交給連碁;第三點則係關於連碁公同庫存屬於菁工(即上訴人)生產之部分,於十月十八日報告被上訴人公司交換。另參酌每家廠商所生產之LED因色度、亮度均有差別,為求產品統一,一次僅向一家廠商叫貨;且九十年八、九月是生產旺季,通常LED進貨後,隔周就會進入生產線之交易習慣等情(參考證人黃欽之證詞,附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所供應給被上訴人系爭LED之時間,確與被上訴人供應給連碁公司之時間相同等事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之客戶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始建議被上訴人停止及取消訂購上訴人所生產之LED,此亦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後即未再向上訴人訂貨之事實符合,故綜合觀之,被上訴人所主張前述有瑕疵之LED是上訴人所提供乙節,應可採信。再者,證人黃欽於原審另證稱:當時有透過換貨之方式,將瑕疵品換掉等語(詳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上訴人對此亦自認,因前開換貨情事,會致進料數量比較多等語(詳同前筆錄),是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貨品退貨數量大於進貨之數量、被上訴人如發現貨品有瑕疵,不可能於九十年十月份繼續訂貨,是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並未有瑕疵云云,即無足採。
四、復依二造於採購單訂單條款第三點約定:所定貨品因賣方(即上訴人)之品質不良,導致買方(即被上訴人)之損失,概由賣方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供應之系爭貨品有瑕疵而遭連碁公司退貨,共計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有連碁公司內部對不良LED之處理報告、退貨運送存根等件,在卷可證。另被上訴人支付連碁公司因上訴人所供應之LED發生問題,以人工「重工」之費用,共計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亦有連碁公司之非生產性工時費用調整單影本二份為證,上開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共計為十二萬九千七百十九元,被上訴人主張依前述採購單之約定,其支出之十二萬九千七百十九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上訴人對伊所負之前揭十二萬九十七百十九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十二萬十二萬二十五百三十八元之貨款債務互相抵銷,依前揭規定,於被上訴人一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於抵銷範圍內,雙方之債務乃歸於消減,是本件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經抵銷後,已歸於消減,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證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